- 發布時間:2026-02-28 09:21:28 瀏覽次數:351
- 東漢五一廣場簡牘所見基層官吏的執法與武力
-
(香港中文大學聯合書院) 摘要 本文以五一廣場簡牘、其他出土簡牘及傳世文獻為主要材料,從基層治安架構、武吏衣著裝備、執法隊伍的構成、官吏的武力使用與限制四方面,考察基層官吏的動態面貌。本文有三點初步的結論:
一、執法行動多由基層武吏承擔,而基層武吏的衣著與裝備有一定可視性;
二、執法絕少由個別官吏獨自完成,多以小隊形式執行,並且會因應案件差異而交予武吏以外的官吏追捕犯人;
三、官吏在日常執法時無可避免使用武力。從出土的法律條文可見,漢帝國雖然在法律上壟斷了合法武力,但與此同時需要限制官吏的武力運用。從“楮溪例亭長黃詳殺不知何一男子”案所見,基層官吏在文書上陳述自己積極地避免使用武力,在口頭警告無效下才以武器還擊,成功獲“奉公”之名,似是免除了殺傷犯人的責任。
要言之,就出土簡牘所見,帝國下的基層官吏對於使用武力相當謹慎。
關鍵詞: 東漢五一廣場簡牘、武力、基層官吏、執法一、引言 “民眾而姦邪生,故立法制為度量以禁之”,[1] 《商君書.君臣》指人口眾則必有罪惡生,故統治者必須創立法度去禁制奸邪罪案之生。這種觀念為漢帝國所繼承,《漢書.景帝紀》載“法令度量,所以禁暴止邪也。”[2] 然而,法令的應用須依賴官吏執行,形成了帝國下官吏與民眾的互動及對抗。地方官吏因執法之故,有需要以武力制服與逮捕涉案百姓;罪犯亦斷不會坐以待斃。傳世文獻對這類日復一日的活動記載甚為簡略。幸然地不愛寶,自20世紀起,大量記錄了民眾活動的簡牘出土,學界才有機會逐步探索秦漢民眾的生活面貌。
2010年出土的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正是如此。這批簡牘主要為官文書,多關於司法事務,牽涉臨湘縣百姓活動與官府行政的各種面向。[3] 目前公佈的四千多條五一廣場簡牘中,時見東漢時期官吏針對罪犯的調查報告、活動報告及針對特定事務的文件。這些文書翔實地呈現了漢帝國地方官吏的執法及其若干規限。題中的“基層官吏”,泛指漢帝國地方上直面罪犯的前線官吏,如賊捕掾、游徼、亭長等。本文欲了解他們如何有組織地執法,以及面對犯人時的處境。武力是官吏工作日常中難以迴避的元素,文章末節即以五一簡中“楮溪例亭長黃詳殺不知何一男子”案為中心,利用細緻入微地記錄了官吏與疑犯武力衝突的文書,結合傳世文獻、其他出土材料及前人完整的法令研究上,立體地勾勒東漢臨湘地區基層官吏的執法與武力使用的實況。二、基層治安體系與武吏概述 本節將分別整理漢代基層治安體系及武吏的大體面貌。早期中國的地方社會有一套頗完整的治安體系與分工。當中,武吏主力承擔執法的任務,他們有特定的衣著,亦經受基本的訓練。(一)基層的治安體系及分工 嚴耕望利用傳世文獻極為細緻地梳理了縣廷組織的構成(縣長官——縣佐官——縣屬吏),以及鄉亭制度下鄉和及亭吏的兩層組織,仔細梳理相關職官的職責及彼此間的關係,並考辨相關史料,為後來學者的相關研究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及框架。[4] 在此之上,朱紹侯同樣依據傳世文獻區分了縣內治安的職分,縣尉主管一縣治安,縣賊曹主縣內盜賊事,游徼為鄉中專職治安官吏,直屬於縣,巡行流動,而亭長則是在固定地點警視,游徼與亭長相互配合。[5] 具體而言,縣尉數量視乎縣的大小而變動,“大縣二人,小縣一人……尉主盜賊。凡有賊發,主名不立,則推索行尋,案察姦宄,以起端緒”,[6] 《續漢書》載“每十里一亭,亭有長,以禁盜賊。每鄉有游徼,掌循禁姦盜。”[7] 五一廣場簡牘就一縣治安結構與構成提供了更豐富的資料。李均明指出,臨湘的治安體系屬縣—部—亭的架構,“賊曹”為縣內治安機構的統稱,[8]其結構大體如下:縣級 賊曹掾(賊曹主管) 賊曹史(助手) 左(右)賊史、助史
(機構裹具體的辦事人員)縣級以下主要以方位(東、南、西、北、左、右、中)劃分[9] 的若干警區(部) 另設桑鄉 賊捕掾 賊捕史(協助賊捕掾工作) 游徼 亭或以下 亭長 伍長 卒 比起縣尉、賊曹掾等,分部上的賊捕掾、游徼,在此之下的亭的亭長等是基層治安的前線單位,承擔了重要的執法任務。縣置“專捕盜賊”的賊捕掾。按現時所見五一廣場出土的簡牘中,賊捕掾負責實際追捕或搜捕犯人,以及考查案件的事實,見簡1752+1755A載“延平元年七月丙子朔十五日庚寅,北部桑鄉賊捕掾綏竝、游徼戎厚、廣亭長封肥例亭〼頭死罪敢言之”。同列於上述簡文中的游徼與亭長對地方治安亦甚關鍵。具體而言,游徼秩級與地位比亭長高,總理地方的治安,《續漢書》曰:“三老、游徼,郡所署也,秩百石,掌一鄉人。”[10] 亭長則比起游徼更加直面民眾。林永強曾歸納兩者的職能:游徼是專職治安的官吏,亭長則是兼具多種社會治安管理功能。[11] 然而,游徼與亭長在地方治安上頗多合作之處,《急就篇》曰:“變鬭殺傷捕伍鄰。亭長游徼共雜診。”[12] 五一廣場簡牘也時見游徼與亭長時常協作逮捕罪犯,上行文書中時見游徼與亭長共同署名,足見二者關係之緊密。[13]
如上表所示,亭長之下還有伍長與卒。先談伍長,漢代地方行什伍之制,《續漢書.百官五》云:“里有里魁,民有什伍,善惡以告。”本注曰:“里魁掌一里百家。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檢察。民有善事惡事,以告監官。”[14] 黎明釗總結,這種五家為伍的組織是“以血緣論之則相率為孝弟,以法令論之則相檢察,有盜賊則發之,有姦人則舉之。”[15] 不過,東漢時期的伍長似非單純的監察之職,而是職務頗重的差役,[16] 參見屬於東漢桓帝時期的甘谷漢簡簡10A曰:
廣陵令解登、鉅鹿
守長張建、廣宗長□、福登令曹掾許敦、門下吏肜石、游儌龍進、……候馬徐、沙福亭長樊赦□,令宗室劉江、劉俞、劉樹、劉舉等,著赤幘為伍長,守街治滯□……[17]
廣陵等縣的縣令、鄉吏命令宗室戴上赤幘,作為伍長維持治安。又見簡19A:“詔書:宗室有屬,屬盡皆勿事。戶令……犯者,紆行罪罰,勿令為吏,……□書開口勅詔書:發郡縣士,或收宗室屬盡錢,或不明……復除,……□相指聽,章有……”[18] 師古曰:“勿事,不役使也。”[19] 詔書強調劉氏宗室後裔有“勿事”的權益,不應被官吏役使,由此可知伍長的差役性質。從五一簡所見,伍長事務頗繁雜,會訊、守視皆有參與。至於卒,《說文解字》:“卒,隸人給事者爲卒”,[20] 意思為供差役之人。裴駰集解引應劭語:“舊時亭有兩卒,一為亭父,掌開閉埽除,一為求盜,掌逐捕盜賊。薛,魯國縣也,有作冠師,故往治之。”[21] 李昭毅指出,《續漢書‧輿服志》的“街里走卒”或同樣有徼循捕盜職能,[22] 並以景武之際“好為吏事,上書願督國中盜賊”而“常夜從走卒行徼邯鄲中”的趙王彭祖為例說明此一觀點。[23] 此外,“亭卒”一職也出現於傳世文獻及出土材料中,如《風俗通義》曰:“亭卒上樓掃除,見死婦,大驚,走白亭長”,[24] 又見五一廣場簡牘簡867:“亭卒孫建等(?)□□□□亭長□□以□□斫奇建(?)□□”,殘缺簡文應是描寫亭長與亭卒逮捕犯人的過程。除亭卒外,五一簡也有不同種類的卒,如門卒、郵卒。李均明認為卒皆為服役人員,差異在於分工,但同樣主要直接服務於警務工作,[25] 可知卒對於鄉里的治安仍發揮一定作用,但因記載相對不及游徼、亭長般豐富,暫難詳論。[26]
這群手握公權力的游徼與亭長的出身又是如何?實際上,執法官吏與當地大族高度重疊。黎明釗便利用傳世文獻與張家山漢簡,提出“(豪族大姓)早已融入官僚系統,成為郡縣掾吏、鄉里亭長,甚至已是百石以上的地方長吏,其家族成員散佈在官僚結構之中,有廣大的關係網絡”。[27] 針對本文聚焦的五一廣場簡牘,秦浩翔統計了局部已出版的五一簡中屬吏及鄉官的姓氏分佈,發現部份職務由同一姓氏頻繁擔任,如有7位王姓者擔任亭長;4位李姓者擔任游徼,比例上頗為驚人。[28] 當地大姓與執法官吏似是重疊,龐大的家族關係、資產與公權力交匯,相互作用下形成廣大的地方網絡與權勢,或進而影響他們的行事風格、組織與模式。
地方治安𣊬息萬變,常制並不能應對社會的轉變與需求,地方政府也因為情勢有其安排。李均明指出,五一廣場簡牘顯示了臨湘縣基於當地情形、需求,設有臨時與過渡性質,用作遮攔檢查的“例亭”,並設一名同屬暫時性質的“例亭長”,其角色與一般亭長類同。[29] 此外,五一廣場簡牘亦有“例游徼”一職,見簡426A:“永元十六年十月丁亥朔廿日,戊午南部游徼栩、柚州例游徼京、𦄿溪例亭長福叩頭死罪敢言之……”若依據李均明對“例”字的解釋及例亭長的出現,這裹的“柚州例游徼”也應是臨時而置。換言之,游徼與亭長或皆可短暫地設立,直接處理地方治安的問題。(二)基層武吏的“可視性” 既然這些基層武吏在地方相當普遍,時人又是如何區分這些前線官吏與平民百姓?武吏又是如何維持自己身份的可視性,以利日常工作?[30] 一如甘谷漢簡所載:“著赤幘為伍長,守街治滯”,[31] 戴上赤色頭巾,以示身份之識別。前線武吏亦當頭帶赤幘,見《續漢書.輿服下》曰:“武吏常赤幘,成其威也”,[32] 《急就篇》顏注曰:“幘者,韜髮之巾,所以整嫧髮也。常在冠下,或單著之。”[33] 《搜神記》有一則關於亭長衣著的記載,“檻發,明日眾人共往格之,見一亭長 ,赤幘大冠,在檻中坐”。[34] 又見王充《論衡.商蟲》曰“身黑頭赤,則謂武官”、“夫頭赤則謂武吏”。[35] 《漢官舊儀》載:“鼓武吏,赤幘大冠,行縢”,[36] 鄭玄箋《詩經.小雅.采菽》曰:“邪幅,如今行縢也。偪束其脛,自足至膝”,[37] 武吏需綁腿布以方便行走。總括而言,赤幘與冠或是亭長最具代表性與可視性的特徵。我們亦可參考以下畫像石中“亭長”的形象,如遼寧省博物館藏“亭長空心磚”[38] 與孫機所整理的武弁、武弁大冠樣式:[39]

圖1:遼寧省博物館藏西漢“亭長空心磚”

圖2:咸陽楊家灣出土武士俑的武弁線描圖

圖3:馬王堆3號西漢墓出土的武弁大冠線描圖

圖4:武威磨嘴子62號新莽墓出土漆纚紗弁,孫機形容“磨嘴子弁周圍裹細竹筋,頂部用竹圈架支撐,內襯赤幘”。
圖1的西漢畫像磚上有以隸體寫成的“亭長”榜題,可確信畫中人物當為亭長。圖中亭長手持長戟,頭戴武弁(即武冠),至於弁內有否赤幘則無從得知。不過,如上述傳世文獻強調赤幘對於武吏的重要性,加上西漢已有先戴上幘再放上弁的例子(圖4即為一例),相信漢代亭長也同時戴上赤幘與武弁。另一方面,畫中的亭長身穿交領大袖袍,並手持兵器,姿態嚴肅恭敬。兩漢畫像石均有這種類型的官吏形象,或可於服飾上推斷屬於武吏,但未必為亭長。望都漢墓壁畫亦有榜題為“門亭長”的圖象,[40] 及其較清晰的測繪圖,[41] 《續漢書.百官四》曰:“門亭長主州正”,[42] 狀甚恭敬。參見下圖:

圖5(左):東漢望都漢墓壁畫的“門亭長”壁畫原圖
圖6(右):東漢望都漢墓壁畫的“門亭長”測繪圖

圖7 :平上幘圖示
整體來說,即便職務不同,但門亭長的造型與空心磚上的亭長類似。壁畫中較不同處是門亭長頭上似戴平上幘,[43] 而非武冠,[44] 孫機援引《晉書.輿服志》中“平上服武官也”,指平上幘亦是武官、武吏的標誌,而階級低而未冠武弁者,只戴平上幘。[45] 依據《續漢書》的記載,此幘當為紅色。此外,圖像中官吏腰間有佩劍。鄉官游徼的服飾亦與亭長頗為相似,參見梁山漢墓壁畫中的游徼及形象,[46] 及望都漢墓壁畫中的“門下游徼”:[47]

圖8(左):東漢梁山漢墓壁畫中的“游徼”
圖9(摹繪彩圖,右):東漢望都漢墓壁畫中的“門下游徼”
上述兩幅東漢壁畫均有榜題,故可確信圖中人物分別為“游徼”及“門下游徼”。圖二為騎馬急行中的游徼,雖然圖像為模糊,但是應同樣頭戴武弁,身穿袖袍。圖三的門下游徼形象亦是如此,同戴赤幘、武弁與服袖袍,尤為突出的一點是腰間配劍。[48] 簡言之,基於傳世文獻與現存漢畫,赤幘可說是亭長、游徼與相關武吏服飾上最具可視性的特徵,民眾亦能夠據此辨識武吏。
除服飾外,亭長與游徼的裝備亦是重要一環,兼具威嚇性與可視性。《漢官舊儀》載:
亭長課射,游徼徼循。尉、游徼、亭長,皆習設備五兵。五兵:弓弩,戟,盾,刀劍,甲鎧。鼓武吏,赤幘大冠,行縢,帶劍佩刀,持盾被甲,設矛戟,習射。設十里一亭,亭長、亭候;五里一郵,郵閒相去二里半,司姦盜。亭長持三(二)尺板以劾賊,索繩以收執盜。[49]
從上文可知,“弓弩、戟、楯、刀劒、甲鎧”為常設裝備。由於亭長比游徼負起更多直面罪犯的任務,故另“持三(二)尺板以劾賊,索繩以收執賊”。[50] 至於具體如何運用這些裝備,筆者會在第四節利用五一簡稍作考察,但有一點值得注意——到底執勤的亭長與游徼是身穿袖袍還是甲鎧?上述反覆引用的《漢官舊儀》並沒有具體描繪衣著,有明確榜題的漢畫或只反映游徼與亭長在地方社會的禮儀與理想形象而非現實情況,袖袍也不利他們履行職務。現存的漢畫像磚與壁畫中實際上有不少身穿甲鎧的武士圖像,筆者猜測,如游徼、亭長及其他相關鄉吏被派往逮捕犯人時或會更衣,一來便於行動,二來漢代民間兵器頗為普遍,如換上甲鎧能在受攻擊時能起保護作用。不過,甲鎧在東漢的普及程度具體仍待考。在五一廣場簡牘中,傷情記錄中多稱“深絕革”,未見甲鎧的記錄,也不清楚革製品所指部位。出土文獻的抓捕記錄中,官吏實際上主要以盾防身,《漢官舊儀》的描述可能偏理想化。[51]三、執法時的行動與組織 官吏如何有效率以及組織地執法?且從《漢書.朱博傳》切入:
於是府丞詣閤,博乃見丞掾曰:“以為縣自有長吏,府未嘗與也,丞掾謂府當與之邪?”閤下書佐入,博口占檄文曰:“府告姑幕令丞:言賊發不得,有書。檄到,令丞就職,游徼王卿力有餘,如律令!”王卿得敕惶怖,親屬失色,晝夜馳騖,十餘日間捕得五人。博復移書曰:“王卿憂公甚效!檄到,齎伐閱詣府。部掾以下亦可用,漸盡其餘矣。”其操持下,皆此類也。[52]
游徼王卿收到檄文後甚為驚恐,極力四出逮捕賊人,十多日便捕得五人,獲時任琅邪太守的朱博稱“憂公甚效”。這則故事既顯示了朱博任使下屬之能,又體現地方官吏辦事未必時時盡心盡力。除上級的篤促與個別的御人之術外,漢律對地方官吏遇事及面對犯人時有嚴格的規定,亦有頗為全面的逮捕制度。[53] 參見新近出版,寫於漢文帝七年(174 B.C.)或之前的《漢律十六章.捕律》三條律文:[54]
群盜盜殺傷人、賊殺傷人、強盜節(即)發縣道,縣道亟為發徒足以追捕之,尉分將,令兼將,亟詣盜賊發及之所,以窮追捕之,毋敢到界而環(還)。吏將徒追求盜賊,必伍之。盜賊以短兵殺傷其將及伍人,而弗能捕得,皆戍邊二歲。卅日中能得其半以上,盡除其罪;得不能半,得者獨除。(194)
與盜賊遇而去北,及力足以追逮捕之而回避、詳(佯)勿見,及逗留畏耎弗敢就,奪其將爵一級,免之,毋爵者戍邊二歲;而罰其所將吏徒以卒戍邊各一歲。(197)
盜賊發,士吏、求盜部者,及令、丞、尉弗覺智(知),士吏、求盜皆以卒戍邊二歲,令、丞、尉罰金各四(199)兩。令、丞、尉能先發覺智(知)、求捕其盜賊,及自劾論吏部主者,除令、丞、尉罰。一歲中盜發(200)而令、丞、尉所不覺智(知)三發以上,皆為不勝任,免之。(201)[55]
三條律文顯示了漢帝國甚為慎重,要求地方官吏盡力追捕群盜。《盜律》曰:“盜五人以上相與功(攻)盜,為群盜。”[56] 《漢書》顏注曰:“群盜者,群眾相隨而為盜也”。[57] 律法又嚴令官吏盡力逮捕盜賊,未有捕得將需戍邊。盜賊出現時,官吏亦需及時覺知,否則也需戍邊。另外,漢帝國針對捕亡還設有一系列規定,比如受命的官吏索捕犯人無果,需與所有參與搜索的吏民相互保證,避免一方隱漏。[58] 換言之,漢帝國嚴令地方縣廷警覺罪案,盡力逮捕犯人。故此,為避免受罰,官吏無可避免地需時常到前線逮捕罪犯。
問題是罪犯並非靜侯官吏的到來與宰割。面對可能的法律懲罰,犯罪者或會逃避甚至武力抵抗官吏。隻身一人逮捕涉案者著實缺乏保證,甚至或會陷入危險。那麼,前線地方官吏如何逮捕罪人?上文引述的《捕律》便指出群盜作案時,“吏將徒追求盜賊,必伍之”,即官吏率眾以五人為伍組織起來追捕盜賊。群盜對地方治安極具威脅,帝國政府自然要求地方官吏盡力,以鐵腕壓制防止社會動蕩。
但是,面對較輕、小規模的罪案,而非像群盜那樣對治安構成高度威脅的情況下,官吏又如何逮捕犯人?沈家本於《歷代刑法考》依據傳世文獻梳理了八種逮捕方式,分別是逮捕、詔捕、逐捕、名捕、追捕、急捕、收捕、疏捕,[59] 徐世虹則認為,當中只有詔捕、逐捕與名捕較主流及有制度可循。[60] 以五一廣場簡牘為例,“逐捕”與“掩捕”是兩種較主流逮捕罪犯的表述。“逐捕”中的“逐”可能為“逐名”之意,[61] 又有指意思是按照名單逮捕犯人,當存在一定行政程序。[62] 而“掩捕”應解作乘其不備而抓捕,見《漢書・貨殖傳》: “又況掘冢搏掩,犯姦成富。”顏注:“掩,謂掩襲取人物者也。”[63] 於傳世文獻中較為少見。逐捕與掩捕並不互斥,見簡643+簡685:[64]
隆等詭課孝逐捕應。其月十六日,孝見應在勹山中,孝詣隆,告,隆將孝、競、武等俱掩捕應,應以所持弓毒矢射隆、孝,穿衣,復射,傷武右肩,創一所。隆射應,左脾左。
如前提到,“逐捕”應存在一定行政過程。上引簡文中,隆等責成孝“逐捕”應,相信已經過若干程序,及後孝於“勹山”見應之蹤跡,於是呼叫隆等一同“掩捕”應。據此,“掩捕”一辭偏重的是基於案情、情報或事態緊急,捕者急速地到某地方逮捕犯人,而非一種制度性的逮捕方式,故不與意指獲核實批淮的“逐捕”衝突。不過,在掩捕之後,官吏或仍需向上級機構遞交報告。那麼,“逐捕”或“掩捕”疑犯的隊伍有否分別?以下的五一廣場簡牘提供了一些線索:
從父兄弟福之羅槮溏亭部栂溪丘居。笴以十四年九月廿六日之所有田宿。穫、游在家不出,羅賊捕掾、游徼、亭長皆不處姓名之笴舍掩捕笴不得,捕得游。(簡403+416)君教若 左賊史顏遷白,府檄曰:鄉佐張鮪、小史石竟、少鄭平,毆殺費櫟,亡入醴陵界。竟還歸臨湘,不處鮪從跡所,斷絕案文書。前部賊捕掾蔡錯、游徼石封、亭長唐曠等逐捕鮪、平、竟,跡絕醴陵櫝亭部劣淳丘乾溲山中。前以處言如府書。丞優、掾隗議請□却賊捕掾錯等。白草 (簡427)
貸錢,有貸名,無償心。元年十一月不處日,漻陽鄉佐王副得召,辟則,疑在直舍。賊捕掾向悝、游徼黃勤、亭長區昭等俱之直舍,掩捕副,不得。悝(簡491+1709)
錢一千以自給,無償期,其十一月不處日,鄉佐王副辟則,疑直臧副。悝、勤及亭長區昭掩捕副,不得,收直,欲毆問,香從悝、勤等請解直,保任,語絕,各別,其月(簡532)
從上述簡文來看,“逐捕”與“掩捕”本身不影響執行捕賊隊伍的組成。李均明提出外勤的警務行動,通常由諸部賊捕掾、游徼、亭長共同執行。[65] 沈剛認為賊捕掾是縣的代表,三位官吏的合作多是接受了上級機構指派,而非常態。[66] 外勤任務固然多來自上級的指令,但也不可忽視部、鄉內亦有其執法需求。五一廣場簡牘常見以這組合領銜組成逮捕犯人的小隊。[67] 如簡695載:“府前言詭課左尉訓案:賊捕掾竟范、游徼毛□、亭長龍貪逐捕殺人”,以“賊捕掾、游徼、亭長”構成的小隊需往“逐捕”某一殺人賊;而有些相對較輕微的案件(如簡491+1709與簡532疑為錢債案),仍是以此陣容逮捕犯人。另外,簡491+1709與簡532同樣記錄了官吏到直的住所“掩捕”副此一行動,最終未能逮捕副。兩簡所述的時間、細節、參與人員基本相同,比對兩則簡文,簡491+1709稱“賊捕掾向悝、游徼黃勤、亭長區昭等俱之直舍,掩捕副”一同到直的居所掩捕副,可推測隊伍成員應在三人以上,而簡532只載“悝、勤及亭長區昭掩捕副”,未見“等”一字,原因為何?
筆者懷疑一般行政文書,為了便捷等原因,會慣性省略或完全略過一些較不重要、同樣參與捕賊的鄉吏,而地位較低的“卒”就是時常被省去的參與者。從現時已出版的五一簡來看,卒較少在上述較完整的案情、行動記錄中出現,但在一些個別散簡中仍能看見卒的蹤影,如簡867中亭卒與亭長等似乎斫傷某人。概言之,若上述推想正確,在一般情況下,主動追捕犯人的官吏隊伍多在三人或以上。即便簡文只寫有某部賊捕掾、游徼、亭長參與追捕,但實際的參與者或多於三人。
位秩較高的賊捕掾也非時時參與追捕犯人的過程,比如簡428所見的“兼南部游徼栩言格殺亭長賊區義同產兄
與捕者吏格鬬格殺
解書”,就只有游徼、亭長與例亭長於文書中署名,故可推知賊捕掾沒有參與是次任務。唐俊峰指出外部掾雖仍有不明之處,但大體應為自縣廷派遣,負責執行特定任務,[68] 外部掾因此也會參與捕犯工作。且以“故亭長王廣不縱亡徒周順案”為例,見簡2200、簡2199、簡2190、簡2189及簡2198:
捕[周]順不得,輒考問廣、知狀者[王]廣所從卒張柱、順兄妻待及[趙]姬(簡2200)⋯⋯廣吏次署視事,債柱爲卒,(簡2199)月錢直(值)千五百。順前爲南亭租船史,順脫不稅汝南不處姓名男子珠貨銀筭,後爲江湖掾所覺得,府覆考南亭銀筭簿不相應。今年十一月二日,論決,錄見(簡2190)行部,不得平理,自言來乞鞫行部,聽順念當傅毄(繫)家,貧單(殫)無以自給餉。其月四日黃昏時,順墨(默)去亡,其月不處日,廣被廷書逐捕順。其十九日廣(簡2189)與外部掾劉憙、賊捕掾殷宮、游徼黃饒俱掩順家,不得。其廿二日餔時,廣復與柱俱之順舍,欲詭出順時,順門開,廣、柱入門,到堂前一男子倨內中東(簡2198)薌小牀(床)。一男子即順兄山,山見廣,恐,走出後戶,轉度落去,廣從後逐山不得,還以馬鞭令柱靼(撻)姬、待背各數十下,皆有疻痏,詭出順。姬恚爲廣(簡2201)[69]
簡中的“廣”為亭長王廣。[70] 因應縣廷的指令,他與外部掾劉憙、賊捕掾殷宮、游徼黃饒均參與了逮捕周順的任務,多達四名。或是因應案件涉及前為南亭租船史的周順瀆職一事,引起縣廷的注意,最終委派外部掾劉憙一同參與追捕。所以,諸部賊捕掾、游徼、亭長的組合並非定例。進一步推想,按前述西漢《捕律》中,基層官吏追捕人犯時以五人組織起來。若漢帝國慣以五人為伍為標準動員吏徒,那麼實際參與日常執法的人數會否以同樣準則組織起來?結合上述線索,東漢地方的執法隊伍應是以基層縣吏或鄉吏為核心,並加上較低秩次的卒等人員組成。
簡文中捕賊小隊的成員不只限於武吏。又續以“故亭長王廣不縱亡徒周順案”為例,王廣以月直錢一千五百僱用汝南郡平輿縣人張柱為“卒”,[71] 後來二人一同周順家抓捕周順,只見周順之兄周山,而周山見王廣便感到十分恐懼而逃跑。王廣追趕不得,返回後授意張柱撻打趙姬及待背部各數十下,造成二人有“疻痏”。據此可知,追捕小隊沒有絕對固定成員或組合,多因應案件情形,參與人員頗有變動。又見簡1807+8:
日,郁與所從少張武之難舍,掩覆逐捕周,不得。難辤其月不處日,周之難舍,具以傷馮狀告,語難,難為周作葛單衣,給餉食
郁與出任“少”的張武一同前往難舍,掩捕周。“少”一般來說是官吏以私人形式聘用的助手,應不屬官僚系統,參簡523:“年不處月日,為廣亭長債醴陵男子夏防為少,月直六百”。[72] 另一觀察是,作為臨時與私人助手的“少”或“卒”在簡中出現時,該簡均屬案情的詳細報告,他們的行動亦對案情有一定重要性。或許這些以私人形式受僱形式的助手、雜役,若對案情無重大影響,往往會於簡文中被略過。從上述例子可見,這些少或卒暫代了官方系統中的亭卒,輔助鄉吏執行職務,逐捕犯人的任務亦會由他們與鄉吏聯合執行。[73]
外勤的人手編配也會因應案件的嚴重性,以及各人對當地區域的熟悉程度以及效率而定,參見簡1140:
元興元年六月癸未朔六日戊子,沮鄉別治掾倫叩頭死罪,敢言之。倫以令舉度民田。今月四日,倫將力田陳祖、長爵番仲、小史陳馮、黃慮及蔡力度男子鄭尤、越、張昆等□田;力別度周本、伍設昭田。其日昏時,力與男子伍純爭言鬥,力為純所傷,凡創四所。輒將祖、仲詣發所,逐捕純,不得。蓋力與亭長李道並力逐捕純,必得為故。倫職事無狀,惶恐叩頭死罪死罪,敢言之。
.檄即日起賊廷
簡文顯示度田時官員與民眾發生爭執,民眾擊傷官吏而去,於是沮鄉別治掾倫率領力田陳祖、長爵番仲逐捕傷人犯伍純,不得,後由受傷的小史蔡力及負責當區的亭長李道併力繼續逐捕。值得注意的是,力田、長爵與小史均非負責逮捕犯人之職。《後漢書》注引《漢書》中高帝詔曰:“力田,為生之本也。”指力田為呂后所置,“所以勸導鄉里,助成風化也”;[74] 張晏注《漢書》曰:“長爵,高爵也。雖受高爵之賞,猶將禦寇,不得復除逸豫也。”[75] 司馬貞於《史記索隱》則引劉氏指鄉小史“掌鄉文書”。[76] 筆者認為,逮捕犯人的隊伍主要由武吏組成,但在事發突然的情況下,可改由就近官吏承擔。如上述案件事涉度田,於是由較熟悉當地事務的小史與當區亭長負起追捕任務。
總括而言,基於潛在懲罰、避免傷亡以及提高逮捕犯人的成功率,漢代捕者較少孤身執行追捕任務,而是多以小組形式行動。在五一廣場簡牘中,三人小隊似是較多見的組合。不過,筆者懷疑五一簡作為日常行政文書,或在文書中省去了一些非小隊核心的基層武吏,如亭卒便很可能被略去。此外,隊中成員就職位而言不固定,捕賊小隊因應案件性質的差異亦會變化。上文的度田傷人案便由鄉官別治掾、力田、長爵先執行逮捕任務,不成功後改由小史與亭長負責。要言之,雖然傳世文獻顯示多由特定武吏執行逮捕任務,[77] 但從五一廣場簡牘可見,地方亦有彈性,會基於實務考量再委派官吏任務。四、官吏的武力使用與限制 ——以“楮溪例亭長黃詳殺不知何一男子”案為中心
第二節簡述了基層武吏的職責、來源、衣著與裝備;第三節則整理了前線捕者的行動組織。這一節,本文將利用出土簡牘動態地描繪前線官吏執行逮捕任務時與犯人間的對抗,並嘗試勾勒官吏執法時的限制。參見馬克斯.韋伯(Max Weber)對“國家(State)”的經典定義:
一個政治組織若能在特定地理區域內,透過行政人員施加或威脅施加身體強制力(physical coercion),持續地保證其存在與命令的有效性,則可稱為“統治組織(ruling organisation)”。若一個制度性組織的政治企業,其行政人員能夠主張在執行命令時壟斷正當的身體暴力(monopoly of legitimate physical force),那麼它就可以被稱為“國家(state)”。[78]
在理論層面上,由於國家壟斷了暴力,任何機構或者個體欲正當地行使武力,都必須獲得國家的授權。[79] Adam T. Smith 也綜合出古代國家的四個標志:有明顯且嚴格的層級分化與權威;集權化的政府機構;各種資源的使用和分配的集中化,也有相應的嚴格限制;可以正當使用暴力,並對其它人長期產生威嚇。[80] 但是,這種來自國家的正當武力,何以在早期中國中運轉?實際上,武力需要存有合理的使用限制才能取信於民眾,並維繫國家對於暴力的權威。問題是,早期中華帝國如何達致或保證這種日常暴/武力的正當性?[81] 捕者又如何獲得帝國的授權而使用武力?本部份將以五一簡的“楮溪例亭長黃詳殺不知何一男子”案為中心,先整理簡文與案情,然後再回溯法令的演變,並據之再分析黃詳一案的結果,提出一個可能相關的觀察及推論——帝國對於官吏行使武力有其規限或原則;這種國家律令及理想中官吏對於暴力的克制,或有助強化國家壟斷武力的正當性,並獲得民眾的信服。(一)五一廣場簡牘中的“楮溪例亭長黃詳殺不知何一男子”案 五一廣場簡牘中的“楮溪例亭長黃詳殺不知何一男子”涉及例亭長黃詳、少黃順以及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文書甚為仔細地記錄了三人衝突的經過與對話。楊小亮《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冊書復原研究》一書更結合已出版與未出版的資料,依據文意及形制把相關木簡編聯成兩份文書。由於部份內容仍未出版,相關材料的圖版只提供簡形,簡上墨跡均為作者抹去;釋文則一律以“(略)”代替,只保留簡號,但提供了部份未面世簡文的大要文意。下文附有底線的文字皆撮錄自書中徵引、尚未正式出版的五一廣場簡簡文。為便讀者理解本案以及兩份文書,下文亦把由楊小亮釋讀、未出版簡文的概括文意以括號[]標示,一同附於以下引文:[82]
文書一:
(缺簡)罪。奉得書,輒考問詳、知狀者東部郵亭掾趙竟、行丞事守史謝脩、兼獄史唐汎、郵佐鄭順;節訊詳妻榮、子男順等辤皆曰:各以故吏給事縣署視事。詳例(簡1707)⋯⋯楮溪例亭長無卒,常從順行為少。竟循行道上郵亭。今年二月中廣成亭長李嵩得病不任職,其月卅日夜竟留事,遣廣成郵卒李宗(簡4233)召詳以次兼亭長,宗留事付榮。其時,宗復還之廣成,不逢男子。時無月,天、星朗。有頃,詳與順俱雞鳴時起例,隨宗後,詳帶所有把刀,令順持(簡2877)盾隨詳行。詳乘馬在前,順後,欲之竟所。西行去詳例十四里所,欲明,未到廣成大里可十里所,至赤坑冢閒。詳從馬上見不知何一男子伏在草中,去大道可(簡529)……(缺簡)順右腋下,貫衣,不中肉……[詳追趕上前]……詳謂男子曰:兒箸頭地,我□汝……男子還反顧舉刀薌(簡4892+簡4982)……(缺簡)順曰:“我恐”(簡5159)……[簡5159主要羅列男子創傷和死亡的情況,是黃詳和男子打鬥的結果。]……無人詣詳指告(簡F292-4)[F292-4的簡文文意為:某人在接到報案後,立即與黃詳以及其他掾吏一起驗視該男人的屍體,但無人識知男人。]……表楬道,偏撫告上下丘里、行道過客,無有識有男子者,疑遠所姦人。刺敗順腋下衣一所,臧直十錢。考問詳,辤與竟、順、宗等驗證。不知何一男子公夜行伏道旁草(簡1260)……詳奉公應竟召,誰苛(何)男子,不就捕,拔刃薌奉公吏……詳本不識知男子,無復有他人證見者,詳不隱切……又無人詣詳指告言男子犯罪耐以上者,□……(簡F292-2)推辟實核道上過客,有識知一男子主名者,正處,復言。勳、宗、饒、信職事無狀,惶恐叩頭死罪敢言之。(簡1293)
文書二:[83]
(缺簡)廷書曰:故亭長李嵩病,郵亭掾趙竟勑楮溪例亭長黃詳次領嵩職。其夜雞鳴時,詳乘馬將子男順起例之廣成。到赤坑冢閒,詳從馬上見不知何一(簡359)男子伏在道旁草中,詳苛問,不應,詳謂順往捽男子頭,順即往,男子走,順追,搤男子背衣,男子拔所持解刀刺順右腋下,貫衣,不中肉,順還,呼曰:“人殺我。”詳追逐,謂(簡1279+簡1272)(缺簡)……男子曰:“我窮人,勿迫我。掾還。”詳曰:“何如還者?”下馬,男子以解刀刺詳,不中,詳以所有把刀斫男子,創二所,男子復走五步所,詳追逐及,男子還反顧薌詳,尚持兵未彊赴,詳復斫男子創二(簡85)……(缺簡)[84]
大要而言,“楮溪例亭長黃詳殺不知何一男子”案的兩份文書講述東部郵亭掾巡視轄區各亭的時候,發現廣成亭長李嵩病重,於是派遣廣成郵卒李宗召楮溪例亭長黃詳,以功次暫時兼任廣成亭長。黃詳與任職“少”的兒子黃順在凌晨時分前往面見郵亭掾趙竟時,遇上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黃詳與黃順在查探該男子過程中發生武力衝突,該男子最終被黃詳擊殺,官吏遂調查此案。以下將沿文書內容作更進一步的探討。
常言地方大族佔據了地方上的職官。那麼職官間是如何傳承?因手下無卒,“例亭長”黃詳僱用兒子黃順為“少”(“常從順行為少”)。前文提及“少”應是一種以私人招募的助手,與官吏為僱傭關係。在五一廣場簡牘中,任“少”者以月直錢(月薪)的方式受聘。不過,黃順與黃詳二人為父子關係,未必會獲月直錢,但任少的身份及經驗當有助他熟悉地方事務,為日後出任地方官吏打好基礎。進一步推想,由於事務繁雜、人手不足,漢代基層官吏僱用平民協助處理公務並不罕見,而大族或可借此途來強化家族及後輩的官場及人際網絡。
李宗交付留事予黃詳的妻子榮後即返回廣成。留事即特殊事務的稱謂,一般是上級對下級的事項安排。[85] 是時無月,星明天朗,過了一段時間,例亭長黃詳與少黃順二人在黎明前(其夜雞鳴時)於例亭起行。黃詳持刀乘馬在前,並命黃順持盾隨後跟隨,一同前往郵亭掾趙竟的治所。既是雞嗚之時,雖有月光,但二人大體是摸黑前進,《禮記.內則》曰:“夜行以燭,無燭則止”,[86] 《四民月令.種麻子》曰:“崔寔曰:『苴麻子黑,又實又重,擣治作燭,不作麻。』”石聲漢注:“古代的『燭』或『庭燎』,是在易燃的一束枝條(如乾蘆葦、艾蒿、或漚麻剩下的麻莖)等材料中,灌入耐燃而光焰明亮的油類,點著後,豎起來照明的。這就是現在的‘火把’或‘火炬’。(‘炬’是‘燭’字的別寫)。蠟燭只是其中小形的一種。”[87] 類似的照明用品並不希見於史書,是時又正值深夜,他們當手持火把而行。
他們離開楮溪例亭向西行十四里,黎明即至時,尚離廣成亭大里尚有十里。二人當時於“赤坑冢閒”,遇見一名身份未知的男子伏於草上。楊小亮援引李均明的意見,稱冢應類同於“丘陵地貌”的山地,或可理解為赤坑的山地之間,又指五一簡中的冢與墳地有關。[88] 屆時正值深夜,該男子又形跡可疑,[89] 於是黃詳令其子“往捽男子頭”,捽即抓住頭髮,亦可指抓,見《漢書.西域傳下》曰:“……主不服,叩頭謝,張翁捽主頭駡詈”,[90] 意即逮住該名男子,黃順因而往前與該男子對峙。順追逐男子,手捉男子背衣,該男子即拔刀向順刺去,幸然只刺中衣服,未及身體。順在險遭男子以解刀刺傷後,逃回其父黃詳處並高呼“人殺我”請求協助。前述簡文稱黃詳持刀,黃順持盾,所以黃順身上應沒有其他兵器,只能利用手上的盾牌抵禦該男子的攻擊。[91]此處可參考現存漢代壁畫中持盾官吏的圖象:[92]

圖10:東漢唐河縣針織廠漢墓壁畫,頭戴武弁的官吏雙手持盾站立。

圖11:漢代盾的圖錄
為甚麼黃順不是先直接還擊該男子而是選擇返回向黃詳呼救?黃順固然可能是出於驚恐或突然而未及還擊,而當時又與黃詳有一定距離。他單獨與該男子搏鬥並不利,先行返還請求支援亦屬明智。與此同時,更有可能是身為少的黃順既經驗不足,又沒有接受作為武吏應有的基本訓練,也未有持刀,只得退避並高聲呼救。
另一方面,“赤幘大冠,行縢”使得地方武吏在身份上有一定的可視性,但實際遇有罪犯或嫌疑人時,官吏如何警告對方?案件亦提供重要的示例,黃詳在黃順受襲後上前追趕該男子,斥曰:“兒箸頭地,我□汝”。“箸”通“著”,故楊小亮理解“箸頭地”為“以頭著地”,意即喝令該男子“跪下”,其說可從。至於“我□汝”,楊小亮援引北宋的《稽神錄》指應為“我赦汝”等,[93] 值得商榷,但這番話的作用無疑是黃詳威嚇該男子,要求對方做出投降的姿態然後逮捕對方。文書二顯示,該男子拒捕並應曰:“我窮人,勿迫我。掾還。”詳應曰:“何如還者?”後下馬,[94]該男子以解刀刺向男子,黃詳以所持把刀反擊,二人短兵相接相互斬劈。黃詳成功避開他的刀鋒並劈中對方,男子被“創二所”而受傷逃走。黃詳繼續追擊,並因對方尚持有兵器而繼續以所持刀具斬劈對方,再創二所,合計共創四所。及後簡文殘缺,未知有否繼續相互攻擊,在文書一結尾中,該男子最後不敵黃詳被擊殺。依據楊小亮對未出版簡牘的整理,後來在某人接到報案後,立即與黃詳以及其他掾吏展開驗屍與調查,一同驗視該男人的屍體,然而無人知悉他的身份,懷疑是來自遠方的“姦人”,楊小亮稱姦人即非良人,[95] 又因該男子刺穿黃順腋下衣一所,故“臧直十錢”。調查官吏又把考問黃詳所得與相關人士的供辭再作比對,其言得到證實。冊書末段亦似提及調查官吏之名,“勳、宗、饒、信”,暫未知他們的具體職位與身份。(二)秦漢法令、武力原則與“奉公” 除了明令官吏盡力逮捕犯人,法令亦限制官吏濫用公權。這一方面由睡虎地秦墓竹簡的《法律答問》,到張家山漢墓(二四七號墓)的《二年律令》及《奏讞書》,再到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的《漢律十六章》,均存有對官吏的明確限制。本部份將以這些法令作為背景,進一步借傳世文獻及五一廣場簡中“楮溪例亭長黃詳殺不知何一男子”一案等材料,嘗試具體勾勒漢代官吏的武力原則,以及討論漢代“奉公”的內涵,再推測黃詳最終有否需要就行使武力而被論罪。且先看《法律答問》:
捕貲罪,即端以劍及兵刃刺殺之,何論?殺之,完為城旦;傷之,耐為隸臣。[96]
貲罪即處以罰款之刑,屬輕罪,若捕者刻意殺傷犯貲罪者,即需因應犯人情形而受不同程度的嚴重懲罰,可見秦律已有保護犯人的意識。《漢律十六章.捕律》則載《捕律》的條文:
捕盜賊、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挌(格)鬬而殺傷之,及窮之而自殺也,殺傷者除,其當購賞者,半購賞之。殺傷捕者,以賊論之。(219)[97]
刀劍無眼。著實,一旦犯人逃跑或以武力反抗,捕者難以控制對方,甚或受傷,所以法律給予了捕者相應的空間,格鬥時殺傷犯人不必受罰。兩條律文恰好相互補充,秦代《法律答問》佐證了早期中國的法律試圖束縛官吏,嚴令他們不可以故意殺傷犯人的舉措;漢代《捕律》則證明法律也會賦予捕者權力與空間,允許他們在特定情況下行使武力。另一方面,在漢代法律中,雙方打鬥以致受傷者,刑罰會相對較輕。《捕律》表明,犯人殺傷捕者,即以賊論之,從嚴處置殺傷捕者的犯人,依《賊律》:“賊殺人,鬬而殺人,棄市”與“賊傷人,及自賊傷以避事者,皆黥為城旦舂”的標準處罰犯人。[98] 這一方面可回溯參考秦代的《法律答問》:“求盜追捕人,罪人格殺求盜,問殺人者為賊殺,且鬬殺?鬬殺人,廷行事為賊。”[99] 表明法律對捕者的重視。
不過,漢律鼓勵捕者生捕賊人,見《二年律令.捕律》曰:“能產捕群盜一人若斬二人,
(拜)爵一級。其斬一人若爵過大夫及不當拜爵者,皆購之如律。”[100] 產捕即生捕,活捉一人等於斬殺二人,可拜爵一級。此外,漢律似對捕者亦有規定,盡力避免殺傷犯人。所以,官吏在面對賊人時或相對較謹慎小心。又可參見《奏讞書》的一則漢初案例:
.十年七月辛卯朔甲寅,江陵餘、丞驁敢讞之。迺五月庚戌,校長池曰:士五(伍)軍告池曰:大奴武亡,見池(36)亭西,西行。池以告與求盜視追捕武。武格鬬,以劍傷視,視亦以劍傷武。.今武曰﹕故軍(37)奴。楚時去亡,降漢,書名數為民,不當為軍奴。視捕武,誠格鬬,以劍擊傷視,它(38)如池。.視曰:以軍告,與池追捕武,武以劍格鬬,擊傷視,視恐弗勝,誠以劍刺傷(39)武而捕之,它如武。.軍曰:武故軍奴,楚時亡,見池亭西。以武當復為軍奴,即告池所,曰武軍奴,亡。告誠不審,它如池、武。.詰武:武雖不當受軍弩(奴),視以告捕武,武宜(41)聽視而後與吏辯是不當狀,乃格鬬,以劍擊傷視,是賊傷人也。何解?(42).武曰:自以非軍亡奴,無罪,視捕武,心恚,誠以劍擊傷視,吏以為即賊傷人,存吏當罪(43),毋解。.詰視:武非罪人也,視捕,以劍傷武,何解?視曰:軍告武亡奴,亡奴罪當捕,以告捕武,武(44)格鬬傷視,視恐弗勝,誠以劍刺傷捕武,毋它解。.問:武士五(伍),年卅七歲,診如辤(辭)。.鞫之:武不(45)當復為軍奴,軍以亡弩(奴)告池,池以告與視捕武,武格鬬,以劍擊傷視,視亦以劍刺傷(46)捕武,審.疑武、視罪,敢(讞)之,謁報,署獄如廥發。.吏當:黥武為城旦,除視。.廷以聞,武當黥為城旦,除視。(48)[101]
《奏讞書》收錄的均為重要且實際的司法案例,對進一步了解漢代法律甚為重要。上引案例講述校長池與求盜視追捕大奴武的經過,過程中求盜視與大奴武互有傷害而形成司法爭議。校長即亭的長官,相當於後世的亭長,[102] 求盜即亭卒。擊傷視的大奴武辯稱,自身由楚入漢,“書名數為民”,不再是軍奴之身,但確實因求盜視的追捕,而與其格鬥。求盜視則稱武雖非軍奴之身,但應與官吏解釋,而非擊傷捕者,故犯有賊傷人之罪。武回應自身為無罪之身,故被視追捕時出於氣憤而擊傷對方,並無他說。視回覆,自己是依據士伍軍的報告而行動,武犯有逃亡罪故追捕他,遇上反抗並遭到擊傷,於是以武器刺傷對方。在確認以上資訊屬實後,武被判黥為城旦,執行任務的視則可除罪。上述判決結果有助理解上文引用的《二年律令》及《漢律十六章》的具體實踐。
案例還有一點值得再加注意,就是官吏對於犯人的態度。求盜視被詰問時,除了雙方資訊、認知上的落差外,視最後回應指武拒捕且擊傷自己,“恐弗勝”,於是以武器還擊,確保能逮捕武歸案。筆者認為,案例中求盜視的回覆正反證在漢帝國的理想中,官吏應對使用暴力持審慎態度,非到必要時刻不可行使武力,甚或官吏亦應警覺所自身的武力限度,以生捕為尚。當然,上述所談皆為秦到西漢的情形,東漢的情況未必完全一致,但毫無疑問,東漢政府承接了秦漢以來防止官吏濫用武力的精神。五一廣場簡牘中屢見“毋拘毄無罪毆擊人”(如簡2570)等類似的表述,亦有實際懲罰濫用暴力的鄉吏,如關於“故亭長王廣不縱亡徒周順案”的簡2675、簡2674與簡326曰:“……(王)廣,吏,以縣官事他賊毆人有疻痏,以律削爵二級,龍謹已劾。廣不詳陰微起居,掩捕順而多鞭担姬至令稱冤,無狀,請謫廣為效功亭長,逐捕順,及赦後餘亡三日,無功正法……”亭長王廣因濫用武力被謫為“效功亭長”,需要緝捕周順以將功贖罪。[103] 縣廷對官吏格殺犯人又有頗為嚴謹的核實程序,如此種種,正好體現了官吏行使暴力受制約。[104]
不過,前線人員實際上如何應對犯人?正如“楮溪例亭長黃詳殺不知何一男子”案中那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帶有兵器,險些傷及黃詳父子,正好反映執勤時的潛在危險。事實上,私人兵器於東漢時期頗為流通,[105] 單就五一廣場簡牘來看,據永元十五年(103年)的“逐捕不知何人所盜羅捽矛者未能得解書”以及盜臧的懲罰分級,臨湘地區的矛應坐落於在百錢至二百五十錢之間,[106] 一般民眾應有能力負擔不昂貴的武器。矛、刀等兵器在現時已出版的五一簡中,不時見於簡牘記錄中,[107] 亦有民眾用武器殺傷他人的例子。前述官吏的裝備與組織保障了官吏的安全,又某程度上提高捕賊的成功率。不過,制約暴力的精神如何實現於執法中就成為有待思索的問題。筆者推測,黃詳、黃順與身份不明男子的武力對抗或顯示了早期中國中基層官吏的“武力使用原則”(相關概念取自當代警務系統)。先參考與秦漢律令甚有關係的《唐律疏議.捕亡》,針對“罪人持仗拒捕”有其指引:
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殺之及走逐而殺,若迫窘而自殺者,皆勿論;
【疏】議曰:“捕罪人”,謂上條將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謂兵器及杵棒之屬。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殺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殺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慮其走失,故雖空手,亦許殺之;
即空手拒捍而殺者,徒二年。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殺,或折傷之,各以鬥殺傷論;用刃者,從故殺傷法;
【疏】議曰:謂罪人空手,雖相拒捍,不能為害,而格殺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執,及元無拒捍之心,而殺或折傷之,各依鬬訟律,以鬬殺傷論;用刃者,從故殺傷法。[108]
《唐律》針對捕亡過程中的武力有頗為仔細的指引。官吏在逮捕罪犯的過程中,只有在罪人手持兵器及杵棒等類別的器物反抗,以及罪人試圖逃跑的情況下可以行使致命武力而免於論罪,捕者在其他情況下殺傷罪人均需論罪。《唐律疏議》尤其強調“用刃者,從故殺傷法”,所謂的“故殺”即故意、有意地殺人,廖婉君援引《唐律》的“非因鬬爭,無事而殺”,指出“故殺”是指沒有鬬爭的情況下,刻意殺人的行為。[109] 雖然唐律時間上離秦漢已遠,但整體而言,其法律精神與上引《奏讞書》及《漢律十六章》無不契合,其趨形或早見於兩漢。又可借鑑香港警務系統對於武力使用的描述,“可使用大於對方的武力,以控制場面,但所用武力須屬需要的最低程度”,[110] 以及“在使用武力前,會在情況許可下盡量向對方發出口頭警告,並在可行範圍內,讓對方有機會服從警方命令,然後才會使用武力。”[111] 根據上文對秦漢律令的梳理,以及《唐律》有關捕亡的條文,筆者推測早期中國同樣存在某種武力使用原則,以維持壟斷武力的正當性——即捕者有責任因應情勢而使用適切的武力,違反者需接受處分。回到案件本身,黃詳確實在供辭中稱口頭警告無效且遭持刀還擊,於是拔刀與男子短兵相接,其武力使用正因應事態而有增減。從前述秦漢律令對於武力使用的限制可以推想,這種武力使用層次的調整應非毫無根據,或是判斷涉事官吏能否除罪的標準之一。
編於整份冊書的中後段的簡F292-2記錄了縣廷對本案的總結與處置,簡文出現了“奉公”一辭,奉公即奉行公事,是判定黃詳行為合規與否的重要一環。五一簡時見“奉公”一字,並有學者曾作討論,[112] 《漢書》也記載了一則新朝的“奉公”事:
大司空士夜過奉常亭,亭長苛之,告以官名,亭長醉曰:“寧有符傳邪?”士以馬箠擊亭長,亭長斬士,亡,郡縣逐之。家上書,莽曰:“亭長奉公,勿逐。”大司空邑斥士以謝。[113]
奉常亭亭長酒醉,在大司空王邑屬下的士告以官名後,仍向地位遠高於自己的士嘲問道:“寧有符傳邪?”惹來對方不忿,以馬箠揮打亭長,亭長於是還擊,終因斬傷士而受追捕。後來在亭長家人上書下,王莽以“亭長奉公”為由下令不再追逐,該士亦受王邑責備。[114] 所以,“奉公”一辭更具體來說,應指官吏執行官方職務,其行動在名義上獲得了官方授權,因而或能夠免除刑罰。
在理解奉公的概念以後,我們再進一步分析簡文。依據楊小亮一書,簡F292-2前端曰“詳奉公應竟召,誰苛(何)男子,不就捕,拔刃薌奉公吏……詳本不識知男子,無復有他人證見者,詳不隱切”。楊小亮引侯旭東意見,指“苛”即“何”,“誰何男子”即“詳盤詰查問男子”,後該男子拒捕。“薌”通“響”,“響”又可通“嚮”,有走向、趨向之意。[115] 全句或意指該拒捕男子對執行公務的官吏拔刀相向。隨後相關官吏針對黃詳與該男子的關係展開調查,認為詳本不認識該名男子,整個打鬥的過程並沒有他人作證,並稱“詳不隱切”。楊小亮釋“隱切”為猶怨恨。[116] 然而,二人既原不相識,難言怨恨之事。黎明釗分析“孟負伯錢案”時提到,簡文中的“隱切”不應解為猶怨恨,當解作隱切深藏,[117] 此意更貼合案情。除刺穿黃順腋下衣外,而“無人詣詳指告言男子犯罪耐以上者”,基於有限線索及無人指認下,該男子被判斷為只犯有“耐罪”以下的小罪,罪不至死。[118] 要言之,調查本案的官員認為黃詳沒有就事件隱暪事實,被殺男子又未犯有重罪。
結合上文以及《奏讞書》等秦漢法律條文與案例等,從文書角度來看,在嚴密法令下,基層官吏執法時或會視乎犯人的對抗程度,再決定使用武力的程度。黃順先上前捉著那名身份不明的男子,然後遭遇該男子持刀反抗,被貫穿衣服而退走,於是呼叫例亭長黃詳。黃詳亦在行使武力前威嚇對方,在對方繼續持刀反抗時才行使致命武力,以把刀還擊劈斬男子,並因男子尚未放下解刀而繼續攻擊對方。在黃詳的論述中,可以見到東漢基層官吏積極避免行使武力,在警告無效下才以武器還擊。這種對於武力的克制態度,正是滿足奉公的條件而最終可免於論罪之重要元素。
我們還應注意“楮溪例亭長黃詳殺不知何一男子”案的兩份文書中的供辭或描述是由官吏的視角出發,從中可了解基層官吏殺傷犯人時的報告策略。黃詳面對的情形與《奏讞書》的案例頗為相通。正因如此,他們才有機會免除責任。前述的《奏讞書》顯示,即便在被捕人無罪的情況下,官吏依據指令執行擊傷反抗的被捕人仍可獲免罪,加之《漢律十六章.捕律》清晰說明允許捕者在賊人還擊的情況下殺傷犯人。案中男子的身份不明,亦似沒有犯下重罪,而黃詳的供辭提到自己執行在公務時受該男子襲擊,警告無效下才行使武力。格殺犯人而免責的背後有複雜的查核與覆核過程,[119] 從第一份文書的末段可見,黃詳的供辭通過了官府的實核,最後很可能因奉公之名而不用為殺傷男子受罰。儘管如此,兩宗文書的製作過程或經過整理與覆寫,調查官吏的報告或有偏坦之處,而黃詳的供辭對於事情的經過或也有側重偏向,未能反映完整經過,不可以盡以事實看待。[120] 《後漢書.孝安帝紀》曰:“其武吏以威暴下,文吏妄行苛刻,鄉吏因公生姦,為百姓所患苦者,有司顯明其罰。”[121] 足見武吏之粗暴,傳世文獻中也多有基層官吏疏忽職守、濫用職權甚或有不法之舉的例子。[122] 這些司法文書上的記錄或只是官吏的理想及經過覆寫的敘述,與現實執法多少存有差距。本部份僅嘗試把上述的文書內容,置於早期中國正當暴力的脈絡,考察基層官吏解釋為何行使武力時的邏輯與理據。五、結語 本文以出土材料及傳世文獻為據,漢畫及出土文物為輔,嘗試思索漢代的基層官吏執法時的動態面貌。概言之,漢代的執法者多為基層武吏,其特徵為“赤幘大冠,行縢”且手持兵器,頗具可視性。依據五一廣場簡牘與新出版的《漢律十六章》,基層官吏是有組織地追捕賊人,而在武吏以外,其他鄉官或因應情況也需負起捕賊之責。
結合舊有的出土法律文獻與五一廣場新出土簡牘,筆者推測,因應法令的限制,基層官吏積極地避免行使武力,在警告無效下才以武器還擊。比如文書記錄黃順欲逮捕身份不明的男子時,未有使用兵器,而是嘗試捉緊該男子的頭部及背衣,因而險遭刺傷;而黃詳趕來支援黃順時,亦非首先以兵器相向,而是先行口頭警示。另一方面,“楮溪例亭長黃詳殺不知何一男子”案的兩份文書也反映官吏的報告策略,官吏在供辭中提及遭陌生男子主動攻擊及激烈反抗,在其他官員調查後似成功獲縣廷認可他“奉公”武力抵抗犯人,或能避免受罰。要言之,雖然帝國允許官吏在日常執行職務時行使武力,但也要求官吏謹慎地使用武力,用以維持國家壟斷暴力的正當性。不過,雖然制度上對官吏武力的使用有其限制及複雜的查核,但文書上的記錄同樣經過熟悉律令、具備行政素養的官吏層層過濾重寫,或使現實執法情形與文書記錄存有不可忽略的差距,當中差異仍然值得注意。
附記:本文初稿為筆者在香港中文大學歷史系“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研讀班”的期末報告,獲黎明釗教授及諸位師友惠示卓見,劉子鈞學長也在論文的寫作過程中多有提點。唐俊峰教授撥冗審閱全文,匡正錯訛,更惠贈諸多寶貴建議;黃宗茹博士細讀文稿後提出了詳盡的修改意見;投稿時亦獲審查人及編委會的指正協助。拙文另曾於香港中文大學人文學科研究所(Research Institute for the Humanities)資助舉辦的“長沙五一廣場簡牘跨學科讀書會”上匯報,修訂也多受惠於讀書會歷次受邀學者的分享,謹此一併致謝,惟不足與錯誤概為本人責任。
本文原載《中正歷史學刊》第26期(2025,嘉義),頁57-104。
[1] 蔣禮鴻,《商君書錐指》(北京:中華書局,1986),頁130。
[2] [漢]班固,《漢書》(北京:中華書局,1962),卷5,《景帝紀》,頁148。
[3] 參見長沙文物考古研究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著),《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上海:中西書局,2015)、《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上海:中西書局,2018)、《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貳)》(上海:中西書局,2018)、《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叁)》(上海:中西書局,2019)、《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肆)》(上海:中西書局,2019)、《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伍)》(上海:中西書局,2020)、《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陸)》(上海:中西書局,2020)、《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柒)》(上海:中西書局,2023)、《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捌)》(上海:中西書局,2023)、《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玖)》(上海:中西書局,2024)、《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拾)》(上海:中西書局,2024)。後文中簡號標示上,筆者將以“例+數字”表示簡文初公佈並收錄於《選釋》,而以“簡+數字”表示其收錄於《壹》至《拾》的簡牘。
[4] 嚴耕望,《中國地方行政制度史.甲部.秦漢地方行政制度》(臺北:“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1990),頁226-244。
[5] 朱紹侯(主編),《中國古代治安制度史》(開封:河南大學出版社,1994),頁174-183。
[6] 范曄《後漢書》本無志,如今所見的志乃是後人將司馬彪《續漢書》八志補入而成,故本文引用《後漢書》志的部份時,仍用《續漢書》稱之。[劉宋]范曄,《後漢書》(北京:中華書局,1965),志19,《百官五》,頁3623。
[7] [劉宋]范曄著,〔唐〕李賢注引《續漢書》,《後漢書》,卷18,《吳蓋陳臧列傳》,頁692。
[8] 參見李均明,《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所反映的臨湘縣治安體系初探》,收入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主編,《長沙五一廣場簡與東漢歷史文化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23),頁8-17。
[9] 這裹的分部整理參考了劉子鈞的觀點,見劉子鈞,《臨湘官吏方位分置研究——以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為中心》,收入黎明釗、劉天朗編,《臨湘社會的管治磐基: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探索》(香港:三聯書店,2022),頁129-163。
[10] [劉宋]范曄著,〔唐〕李賢注引《續漢書》,《後漢書》,卷21,《任李萬邳劉耿列傳》,頁751。
[11] 林永強,《漢代地方社會治安研究》(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12),頁23-45。
[12] [漢]史游,《急就篇》(北京:商務印書館,1936),頁24。
[13] 沈剛認為亭長只有舉劾逮捕之責,與實際的案件審理無關,並稱這是游徼與亭長的差異。但筆者不盡認同,至少從五一簡可見,亭長亦有協助考實案件,如黃宗茹博士提示簡2496中逢門亭長德未能詣曹而被罰,或顯示了亭長亦其他職責。參見沈剛,《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郵見縣域內的分部管理》,收入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主編,《長沙五一廣場簡與東漢歷史文化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80-97。
[14] [劉宋]范曄著,《後漢書》,志28,《百官五》,頁3625。
[15] 黎明釗,《輻輳與秩序:漢帝國地方社會研究》(香港:中文大學出版社,2013),頁231。另可參考黎明釗對於什伍連坐之制的研究,見同書,頁203-235。
[16] 有關東漢伍長職務的綜述,見沈剛,《伍長的變遷:秦漢基層社會治理的一個視角》,《中原文化研究》,2023年第5期(河南),頁95-103。
[17] 釋文及斷句參考張學正,《甘谷漢簡考釋》,收入甘肅省文物工作隊等編,《漢簡研究文集》(蘭州:甘肅人民出版社,1984),頁89-90;李明曉,《甘谷漢簡集釋》,http://www.bsm.org.cn/?hanjian/5458.html,查閱日期:2024年7月6日。
[18] 釋文及斷句參考張學正,《甘谷漢簡考釋》,頁92-93;李明曉,《甘谷漢簡集釋》,查閱日期:2024年7月6日。
[19] [漢]班固,《漢書》,卷1,《高帝紀》,頁63。
[20] 〔清〕許慎著,段玉裁注,《說文解字注》(北京:中華書局,2018),頁282。
[21] 〔漢﹞司馬遷著,〔劉宋〕裴駰集解引應劭語,《史記》(北京:中華書局,1959),卷8,《高祖本紀》,頁346。
[22] [劉宋]范曄著,《後漢書》,志29,《輿服上》,頁3651。
[23] [劉宋]范曄著,《後漢書》,卷53,《景十三王傳》,頁2420。又可參考李昭毅,《漢代地方軍的組成再探》,《東吳歷史學報》,第33期(2015,臺北),頁87。
[24] [漢]應劭,《風俗通義》(臺北:臺灣中華書局,1981),卷9,《怪神》,頁6-1。
[25] 李均明,《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所反映的臨湘縣治安體系初探》,頁15。
[26] 李昭毅提出郡縣卒中以治安警備為主要任務者,屬吏役的一環,兼具一般兵役屬性,並整理了眾多傳世文獻中的警備吏役,值得參看。見李昭毅,《漢代地方軍的組成再探》,《東吳歷史學報》,頁85-89。有關伍長及卒的討論獲編委會提示,謹此致謝。
[27] 黎明釗,《輻輳與秩序:漢帝國地方社會研究》,頁410。
[28] 秦浩翔,《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所見地方大姓與鄉里社會》,《長沙大學學報》,第36卷第3期(2022,長沙),頁23-29。
[29] 有關“例亭”與“例亭長”的討論,可參考李均明,《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所見“例亭”等解析》,《出土文獻》,2020年第4期(上海),頁6-12;姜樹青,《從“格殺亭長賊區義”看東漢和帝至安帝時期臨湘縣地方治安的機制與盲點》,收入黎明釗、劉天朗編,《臨湘社會的管治磐基: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探索》,頁256-260。
[30] 閻步克從制度史切入分析周代酒爵酒尊時提出“可視性”即直接訴諸於視覺形象,使觀看者一目了然;邢義田則在討論漢代印綬及鞶囊時稱,“為了維持或強化各種秩序和規範以及彼此之間的穩定存在與延續,須要借助各種有形的符號(包括文字與非文字)使之明確化或可視化……尤其需要借助、容易識辨和公開的符號使得行使權力和接受權力支配的人,因符號信息的傳播、催眠、認可或無以抗拒,而處於相互接受和穩定的狀態。”簡言之,所謂的可視性是權力的具象化,即讓群眾一看即知的權力符號。詳情可以參考二人著作,見閻步克,《制度史視角中的酒爵酒尊——周代爵制的可視化形態》,收於北京大學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院編,《多面的制度:跨學科視野下的制度研究》(北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21),頁7-42;邢義田,《從制度的“可視性”談漢代的印綬和鞶囊》,收於同書,頁43-106。
[31] 張學正,《甘谷漢簡考釋》,頁90。
[32] [劉宋]范曄著,《後漢書》,志30,《輿服下》,頁3671。
[33] [漢]史游,《急就篇》(北京:商務印書館,1936),頁206。
[34] [東晉]干寶,《搜神記》,卷12,收入上海古籍出版社編、王根林等校點,《漢魏六朝筆記小說大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頁372-373。
[35] 黃暉,《論衡校釋》(北京:中華書局,1990),卷16,頁713-714。
[36] [漢]衛宏撰、[清]紀昀等輯,《漢官舊儀》,卷下,收入[清]孫星衍等輯、周天游點校,《漢官六種》(北京:中華書局,1990),頁49。
[37] 《重刊宋本毛詩注》,收入[清]阮元審定、[清]盧宣旬校,《重刊宋本十三經注疏附校勘記》(臺北:藝文印書館,1965),頁501-2。
[38] 中國畫像磚全集編輯委員會編,《中國畫像磚全集.全國其他地區畫像磚》(四川:四川美術出版社,2006),頁 110。
[39] 孫機,《漢代物質文化圖說》(北京:文物出版社,1991),頁233-235。
[40] 北京歷史博物館、河北省文物管理委員會編,《望都漢墓壁畫》(北京:中國古典藝術出版社,1955),圖版八。
[41] 姚鑒,《河北望都縣漢墓的墓室結構和壁畫》,《文物參考資料》,1954年第12期(北京),頁55。
[42] [劉宋]范曄著,《後漢書》(北京:中華書局,1965),志27,《百官四》,頁3614。
[43] 孫機,《漢代物質文化圖說》,頁231。
[44] 除此之外,《續漢書》注引《晉公卿禮秩》曰:“大司馬、將軍、尉、驃騎、車騎、衞軍、諸大將軍開府從公者,著武冠,平上幘。”見[劉宋]范曄著,《後漢書》,志30,《輿服下》,頁3668。
[45] 孫機,《漢代物質文化圖說》,頁230 。
[46] 關天相、冀剛,《梁山漢墓》,《文物參考資料》,1955年第5期(北京),圖版三。
[47] 北京歷史博物館、河北省文物管理委員會編,《望都漢墓壁畫》,圖版八。值得注意是游徼頭部仍帶少許赤色,或為“赤幘”。
[48] 比起一般游徼,門下游徼需額外負責引導縣令車馬,張新超推論門下游徼亦需保衛縣長吏、縣長吏之舍甚或維持整個縣寺的治安。參見張新超,《論漢代縣屬游徼的設立與演變——以考古資料為中心》,《古代文明》,第14卷第2期(2020,吉林),頁96-104。
[49] [漢]衛宏撰、[清]紀昀等輯,《漢官舊儀》,卷下,頁49。
[50] 孫星衍在《漢官舊儀》指出《續漢志》補注引《漢官儀》作“持二尺板”,見[漢]衛宏撰、[清]紀昀等輯,《漢官舊儀》,卷下,頁49。
[51] 此點獲黃宗茹博士提示,謹此謝忱。
[52] [漢]班固,《漢書》,卷83,《薛宜朱博傳》,頁3401。
[53] 有關逮捕的制度與實踐綜述,可參考黎明釗,《漢帝國的社會秩序:捕亡問題探討》,《中國古中世史研究》,2008年第20期(南韓),頁127-155;高震寰,《試論秦漢的“遝(逮)”、“逮捕”制度》,《“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第91卷第3期(2020,臺北),頁419-462。
[54] 整理者於《前言》指出,336號墓的斷代應在漢文帝七年(174 B.C.),故可推知墓中的寫本下限同樣。見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22),頁1-2。
[55]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頁190-191。
[56]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頁172。
[57] [漢]班固,《漢書》,卷49,《爰盎鼂錯傳》,頁2267。
[58] 高恒,《秦漢簡牘中法制文書輯考》(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頁158。
[59] 沈家本,《漢律摭遺》,卷7,收入氏著《歷代刑法考.下》(北京:商務印書局,2011),頁502-503。
[60] 徐世虹,《中國法制通史.戰國秦漢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頁605。
[61] 徐世虹,《中國法制通史.戰國秦漢卷》,頁607。
[62] 喬志鑫以五一廣場簡牘中的“逐捕有書”出發,認為“逐捕”的前提是要有在調查後由縣廷發出的“逐捕文書”,並指出執法官吏需要在逐捕以後向上級機構遞交報告。見喬志鑫,《五一廣場東漢簡所見“逐捕有書”——以東漢基層司法為中心》,《安陽師範學院學報》,2018年第6期(安陽),頁55-58。
[63] [漢]班固,《漢書》,卷91,《貨殖傳》,頁3694。
[64] 簡435+簡434當亦有關:“今賊殺應,誣言應弟于強略女子黃筭為妻,詐佁宏取錢。應為武等所殺,〼到亟考實明正處言,鄷、純叩頭,死罪死罪,奉得書輒推辟,逐召平、孝、武等未”。應似乎遭受構陷,並無犯罪,卻為武等所殺。
[65] 李均明,《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所反映的臨湘縣治安體系初探》,頁19。
[66] 沈剛,《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郵見縣域內的分部管理》,頁86-87。
[67] 雖然五一簡時見“某某官吏捕得”、“某某官吏逐捕”的表述,但並不一定代表該官吏屬單人行動,或同屬文書上的較為便利的表述與省略。當然,少數官吏或單獨應對犯人或執行任務,比如簡336A中待事掾王純追捕殺人賊黃𪝍、郭幽時遇上反抗,成功格殺二人,但此舉風險極高,斷不可以以常態視之。
[68] 唐俊峰,《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所示臨湘縣廷的內外空間與社會控制》,收入黎明釗、劉天朗編,《臨湘社會的管治磐基: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探索》,頁122-126。
[69] 有關“故亭長王廣不縱亡徒周順案”的編聯,可以參考唐瑾,“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左部賊捕掾蒙言考實故亭長王廣不縱亡徒周順書』文書復原與研究”,http://www.bsm.org.cn/?hanjian/9189.html#_ftn29,查閱日期:2024年5月24日。本部份修訂時亦參考了文若暄博士於2024年5月2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長沙五一廣場簡牘跨學科讀書會”中依據新出版簡牘對案件的新編連。
[70] 參考周海鋒,“《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伍、陸)》初讀”,http://www.bsm.org.cn/?hanjian/8431.html,查閱日期:2023年2月4日。
[71] 張柱是以月直錢的形式被僱傭,並非官方制度內帶服役性質的亭卒。
[72] 楊振紅提出,雇傭少的權利不只限於官吏,而是東漢時期一種普遍的民間僱傭形式。參見楊振紅,《五一廣場簡謝豫言考實雷旦訴書佐張董索賄案假期書補論——兼論“爰書”》,《史學集刊》,2023年第2期(北京),頁36。
[73] 東漢僱傭活動在傳世文獻及出土文書中並不罕見,亦是國家重要的勞動力來源。馬增榮即指出,秦漢政府就是僱傭市場內的最大僱主,又提出“……處於漢帝國最末端的人員是以僱傭方式聘用的。他們每月支取的是傭直,不是俸祿,這表示他們應該沒有被納入政府正式的官僚體系之內。”高震寰總結前人研究,稱取庸代役在兩漢頗為普及,受僱服役者亦相應大增。吏、卒雖受官府僱傭,但薪資僅足夠糊口,且地位低下而沒有太大前景,被統治者或士大夫賤視。按目前已出版的五一簡來看,私人形式僱用的少、卒不時出現,亦是上述情形的體現。亭卒作為賤役,事務繁雜又地位不高,只得改由官吏自行聘請人員協助。這些費用很可能由地方官吏自行負責,聘任平民也意味著把執法行動等開放予平民參與。關於秦漢僱傭活動的綜述及研究可參考馬增榮,“秦漢時期的僱傭活動與人口流動(修訂稿)”,http://www.bsm.org.cn/?qinjian/7684.html#_ednref125,查閱日期:2025年11月24日;高震寰,《從勞動力運用角度看秦漢刑徒管理制度的發展》(臺北:臺灣大學歷史系博士論文,2017),頁144-153。有關少薪資的討論可參考何國誠,《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直符右倉曹史豫言考實女子雷旦自言書佐張董取旦夫良錢假期書》重要概念探究》,http://www.bsm.org.cn/?hanjian/9203.html,查閱日期:2024年5月24日。
[74] [劉宋]范曄著,《後漢書》,卷2,《顯宗孝明帝紀》,頁96。
[75] [漢]班固,《漢書》,卷48,《賈誼傳》,頁2240。
[76] [唐]司馬貞,《史記索隱》,收入〔漢〕司馬遷,《史記》,卷87,《李斯列傳》,頁2539。
[77] 徐世虹曾依據傳世文獻梳理執行逮捕任務的機構,見徐世虹,《中國法制通史.戰國秦漢卷》,頁596-600。
[78] 有關韋伯對國家的定義,請見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A New Translation, 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Keith Tribe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135-136.
[79] 當然,正當暴力的來源不一定是來自於官方法律。正當暴力是多層次的,其合法性或正當性可以來自民間傳統與社會輿論,然而,懲罰與否卻是由官方握有最終的決定權。即便有傳統與輿論作為依據,不獲認可者,傷人或殺人仍然在法律上是不正當的。故此更具體來說,國家壟斷的是判斷暴力是否正當的終極權力。這在東漢時期蘇不韋的復仇案中頗有體現,相關討論可參見郭文德,《血親復仇抑或豪強欺法?——五一廣場CWJ1③:169號東漢木牘考論》,收入黎明釗、馬增榮、唐俊峰編,《東漢的法律、行政與社會: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探索》(香港:三聯書店,2019),頁90-93。
[80] 具體論述可以參考Adam T. Smith, The Political Landscape: Constellations of Authority in Early Complex Polities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03), 90-94.
[81] 關於暴力(violence)的討論,學者多較為側重於軍事、傳統與祭祀上的分析,對於基層行使的暴力討論較少。相關著作可參考Mark Edward Lewis, Sanctioned Violence in Early China (Alban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90).
[82] 引文部份標點、斷句或有些許可商榷的地方,但由於目前未得閱所有相關簡牘的釋文。除新近出版、因時間關係未有完整見於2022年出版之《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冊書復原研究》的簡2877及簡4233由筆者斷句外,其他簡文均依楊小亮書中的斷句。在簡冊復原外,楊小亮亦對“楮溪例亭長黃詳殺不知何一男子”案也作了全面的解讀,詳見楊小亮,《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冊書復原研究》(上海:中西書局,2022),頁189-204。
[83] 楊小亮認為第二冊文書的出現時間應在上述第一冊文書之後。參見楊小亮,《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冊書復原研究》,頁200。
[84] 楊小亮,《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冊書復原研究》,頁189-204。
[85] 李均明,《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留事”考》,《出土文獻》,2017年第2期(上海),頁370-378。
[86] 王文錦譯解,《禮記譯解》(北京:中華書局,2016),《內則十二》,頁331。
[87] [北魏]賈思勰著,石聲漢校釋,《齊民要術今釋》(北京:中華書局,2006),卷2,《種麻第八》,頁137。
[88] 楊小亮,《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冊書復原研究》,頁191。
[89] 出發時間為“其夜雞鳴時”,加上從簡1260簡文中的“不知何一男子公夜行伏道旁草”可以推斷黃詳與黃順遇見該名男子時仍未破曉。另外,漢代禁止夜行,城內、里坊行宵禁之制,也禁止官吏夜入盧舍執法(“禁吏毋夜入人廬舍捕人”,見簡牘整理小組編,《居延漢簡(肆)》(臺北:“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2017), 頁67。)東漢的漢安帝甚至針對洛陽的夜行情況頒《禁夜行詔》。在此一背景,該男子深夜伏於道旁草中,其舉措難免引起黃詳、黃順二人生疑。
[90] [漢]班固,《漢書》,卷96,《西域傳》,頁3906。
[91] 五一簡確有一些盾牌用例,如簡638+568曰:“起,刺郴左腋下,中衣不傷肉。郴其時斫知右臂,知出東戶,復斫常,常以木盾自鄣,中盾,常却,知東走五步所,與宗相逢。宗曰:就佝不者,格,若知曰却,却勿相迫,死”。
[92] 見凌皆兵、朱青生主編:《漢畫總錄.17,南陽》(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3),頁71。這裹亦可參考孫機對於漢代盾牌形制、材料的梳理,見孫機,《漢代物質文化圖說》,頁139-140。
[93] 楊小亮,《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冊書復原研究》,頁191-192。
[94] 此處可參考陳偉對簡文的解讀,他又提出“何如還者”疑猶“何如還哉”。見陳偉,“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141、5號試讀”,http://www.bsm.org.cn/?hanjian/6626.html,查閱日期:2025年12月30日。
[95] 楊小亮,《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冊書復原研究》,頁193。
[96]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頁122。
[97]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頁193。此條文亦見於《二年律令.捕律》,《漢律十六章.捕律》補充了《二年律令》中因簡牘不全而缺漏(“殺傷捕者,以賊論之”)的部份。
[98]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頁165。
[99]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頁109。
[100] 彭浩、陳偉、(日)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頁150。
[101] 彭浩、陳偉、[日〕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頁343。
[102] 孫聞博提出秦及漢初之際,亭的長官多稱校長且地位不低,見孫聞博,《秦漢時期的校長、士吏與游徼——兼論劉邦“爲泗上亭長”事》,《中國史研究》,2024年第1期(北京),頁105-122。獲黃宗茹博士提示相關的新近研究,特此致謝。
[103] 據現時復原後的簡冊,奉王廣之命鞭撻趙姬與侍的張柱未被明確受罰。筆者懷疑若調查確認私人形式僱用的人員是在官吏授意下違法行使武力後,或能免除刑責。
[104] 陳偉,《罪名與核實——從五一廣場簡牘“夜略尼案”看東漢格殺問題》,收入黎明釗、劉天朗編,《臨湘社會的管治磐基: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探索》,頁301-330。
[105] 有關兩漢私人兵器流通的討論,可參見黃今言,《秦漢時期的武器生產及管理制度》,《江西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3年第8期(南昌),頁7-14;范學輝,《論兩漢的私人兵器》,《山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9年第1期(濟南),頁52-58;Charles Sanft. “Bow Control in Han China: Yuqiu Shouwang on Self-defense”, Journal of Asian History, No.42.2(2008): 143-164.
[106] 參見周海鋒,《五一簡“逐捕不知何人所盜羅摔矛者未能得解書”淺析》,《出土文獻》,2020年第4期(上海),頁20-23。
[107] 現時五一廣場出土的簡牘中所見的貨主名藉,便多記錄這些貨主攜有兵器,或為自衛對抗盜賊之用。參見馬增榮,《長沙五一廣場出土東漢臨湘縣外郡“貨主”名籍集成研究》,《東西人文》,2021年第15期(南韓),頁175-205。
[108] [唐]長孫無忌等,《唐律疏議》(臺北:弘文館出版社,1986),卷28,《捕亡》,頁527-528。
[109] 廖婉君,《唐律六殺罪研究》,《中正歷史學刊》,第14期(2011,嘉義),頁207-220。
[110] 香港警察的武力守則尚未詳細公開,內容取自立法會秘書署資料研究組編,“選定地方警察處理公眾活動的武力使用政策”,https://www.legco.gov.hk/research-publications/cn/1920in14-policy-on-police-use-of-force-in-public-order-events-in-selected-places-20200713-c.pdf,查閱日期:2023年10月13日。
[111] 香港警察的武力守則尚未詳細公開,內容取自“立法會十四題:警隊使用武力有既定指引”,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2005/27/P2020052700524.htm,查閱日期:2023年10月13日。
[112] 郭文德曾討論五一廣場簡牘中“仇怨奉公”的概念。參見郭文德,《血親復仇抑或豪強欺法?——五一廣場CWJ1③:169號東漢木牘考論》,頁79-93。
[113] [漢]班固,《漢書》,卷99,《王莽傳中》,頁4135。
[114] 該名奉常亭亭長有否官復原職則未見於史書記載。
[115] 如簡2314載:“〼□所持鐲刀刃薌前(?)〼”,簡文中的“薌”應同樣通“嚮”。
[116] 楊小亮,《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冊書復原研究》,頁194。
[117] 黎明釗,《試析幾枚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收入黎明釗、馬增榮、唐俊峰編,《東漢的法律、行政與社會: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探索》,頁21。
[118] 楊小亮推測該男子只犯有“耐罪”以下的小罪。見楊小亮,《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冊書復原研究》,頁195。不過,重組涉案人身份的信息及犯罪記錄屬於調查的一環,如睡虎地秦簡的《封診式.有鞫》提及涉案人過往的犯罪記錄、赦免記錄等信息,都會影響對其量刑的輕重,官吏或基於有限證據下只得判斷該男子未有犯下重罪。此點得黃宗茹博士提示,謹此致謝。
[119] 可參考陳偉,《罪名與核實——從五一廣場簡牘“夜略尼案”看東漢格殺問題》,頁301-330。
[120] 高震寰便曾依據西北漢簡的幾宗個案,討論漢代邊郡文書造假的情形,提出“(官吏)為了自保,又必須提出上級期待的報告,其結果自然是造假。在此種不合理制度下,造假、欺瞞成為吏卒自保的必須技能,愈高級的官吏,愈明白如何假造文書、規避責任。”或許內郡官吏亦然,他們既服膺於制度及法律,同時亦會利用個人的文書與律法素養(又或者如馬增榮提出的“行政素養”)在文書記錄上保護自己,甚或隱藏違法之事。見高震寰,《試論西北漢簡文書與現實的差距及其意義》,《新史學》,第25卷第4期(2014,臺北),頁1-42;馬增榮著,王翔宇譯,《秦西漢時期的史、佐及行政文書的物質性:睡虎地、里耶和張家山之出土證據》,《出土文獻》,2022年第1期(上海),頁135-152。
[121] [劉宋]范曄著,《後漢書》,卷27,《孝安帝紀》,頁227。
[122] 黎明釗便依據傳世與出土文獻,指出部份亭長、求盜等恃憑職權巧取豪奪,多有犯法之舉。見黎明釗,《輻輳與秩序:漢帝國地方社會研究》,頁383-400。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26年2月27日1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