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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术界对居延新简部分简册研究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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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
居延新简中的简册,对研究汉代历史和文书制度等有重要参考价值,对整理和研究居延汉简也是非常重要的。现将学术界对部分简册的研究分述如下,有不当之处,望予以指正:1、“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责寇恩事”册 (E.P.F22:1——33)的研究。
“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责寇恩事”
简册,1974年出土于居延甲渠侯官遗址编号第二十二号房屋内,共36枚简。甘肃居延考古队简册整理小组在《文物》1978年第1期上予以编号并发表了释文。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居延新简释粹》(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和文物出版社1992年出版的《居延新简》中也都收入了释文。
学术界对该简册开展了广泛的研究和讨论,内容涉及法律、经济、文书格式、爰书概念、官职等多方面,现分述如下。
关于简册的排列顺序的讨论。除简册的标札外,普遍认为,简册本身是由5部分构成的1、(EPF22.1——20):为乙卯爰书。2、(EPF22.21——28):为戊辰爰书。3、(EPF22.29——32):为辛未文书。4、(EPF22.33):为“右爰书”。5、居延县廷移甲渠侯官文。但是,第4部分的“右爰书”置于何处位置,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应该置于第3部分的后面,这样前面的3部分都成了爰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置于第2部分的后面,只有第1、第2部分才是爰书。持前一种观点者,以初师宾、萧亢达先生为代表,其依据是,第4部分的简(EPF22.33)与第5部分的简在外形上很形似,并且EPF22.31、32、33等诸简都有被虫咬的痕迹。因而第4部分的简原来排列在第5部分文书的前面,处于被虫咬诸简相邻接的位置,即将简的这一外在条件作为判断的根据。[1]持后一种观点的以徐苹芳、大庭修先生为代表,大庭修认为,汉代的公文书开头一定载有年号,而从月份和日期开始书写,不能构成独立的文书。由于第5部分文书中没有年号,而且是从月份和日期开始书写的,所以不能构成能够独立的文书。也就是说第5部分是紧接着第3部分文书作为前提才能构成文书,即第5部分的文书是紧接着第3部分的文书作为同一文书到达甲渠侯官的,两者中间不可能介入尾题简,这是文书的惯例。[2]日本学者 刃山明赞同大庭修的观点,他认为,前一种观点站不住的理由有二,其一,因为EPF22.32简全然看不出被虫咬的痕迹。因此将被虫咬作为根据而主张他们两者相邻接是不适当的;其二,根据内容、格式看,可以判断,第3部分的文书,不是爰书或爰书的组成部分。第3部分EPF22.32简中的“爰书自证”中的“爰书”只是指十二月戊辰附的第2部分的文书,不包括第3部分的文书。因为与“自证”所表达相应的,决不会是当事人寇恩之外的供述。第4部分中的“右爰书”实际上是包含在第3部分文书中。[3]关于诉讼过程的讨论。长期以来,学界普遍认为简册反映的是汉代一组完整的诉讼过程。初师宾、萧亢达认为此案的基本情节是:建武二年十二月,客民寇恩受甲渠候(秩比六百石)的雇佣运鱼去觻得出售,议定付工钱一头牛和二十七石谷,但鱼价须卖够四十万钱。寇恩未卖够此数,卖掉作工钱的牛才凑足三十二万,还欠八万。于是粟君扣押了寇恩的一些车器杂物值一万五千六百。扣发其子为己捕鱼的工钱二十石谷值钱八万,有赖掉他为妻子买米肉所支的九千钱,这样,两相抵较,粟君等于从寇恩手中拿去十万四千六百钱,理应再退出二万四千六百钱才是。可是粟君却于次年十二月向居延县告发寇恩欠牛不还,引起这场诉讼。粟君既占便宜又输理,反而主动告状,这点耐人寻味。估计两人在案前已经发生争执,粟君的移书县廷纯属反诬之辞。[4]张建国则认为简册不是作为一个简文而是两份简文出土的。他认为:作为一束裹在里面的1——20号简正是完整的初三(乙卯)日寇恩自证爰书,显然,它被21——35简“裹在里面”,这一事实说明它是独立的一份文书。他认为1——20号简的格式不同于其他的简,文中脱漏、错字出现多处,不是出自“国家专职人员”之手,只是私人誊抄的非正式文本,这不是乡官或官府用来写移的文书,可能是都尉府的人,也可能是县廷的人,也可能是和粟君一起的甲渠候的人帮助粟君抄写的,在甲渠候官治所归档的时候,1——20被作为单独的一份自备文书被裹在了官方正式文件所构成的一卷文书里面了。[5]对于粟君所以要打这个官司的原因,张建国认为是“他大概觉得自己的利益受损害”,而又低估了对手寇恩打官司的能力,结果输掉了这场官司。[6]
关于爰书概念的讨论。徐苹芳认为开头时均有相同的辞句是汉代爰书的重要标志,即乙卯、戊辰爰书开头的“无以证,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7]高敏认为“凡法律诉讼上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的供辞(包括自认性供词与自辨性供辞)、官府综合案情的报告书、官府做出判决的论决书等,都可以称为爰书”。对于居延汉简中的“秋射爰书“、”疾病爰书“、及“ 卖衣财物爰书”等有可能是从法律诉讼性质的爰书引伸或扩大而来的,并非爰书的原始含义。[8] “籾山明给爰书的定义是:“其具有公证书的功能。换言之,由担任官吏为了公证某件事的事实而作成的文书,就是爰书。一方面因为它与证明的事情有关,所以在诉讼时能成为证据,另一方面它有时又与诉讼无关。他认为陈槃先生对爰书的解释”一是自辩书,一是证书“在思路上是正确的,他认为将爰书定为”仅限定于与诉讼有关“的见解和“以文书代换口辞”见解都不全面。[9]张建国认为爰书是在相应权限内、官方书写的客观记录事物和言辞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它的特点概括为以下三点。1、它首先具有官方身份的人书写的,即它的书写者必须是按规定具有相应职权的人。2、它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是处理相关事务的根据。3、它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是对客观情况的原始记载,后者是对提供这些内容的人所说的话的照录。[10]初师宾、萧亢达认为爰书的特点是:“具有司法性质,经官方认可,是进一步论罪治决(或执行赏罚)的基本材料。爰书本义除易、换以外,又有援、据等义,古爰书是进行论决(赏罚)的合法的司法凭据文书。非仅指口供或书体、书式而言。居延简中的有些爰书如‘秋射爰书’、‘吏卒病死爰书’、‘驿马病死爰书’等,也是相应某一司法要求指定的证据文书,负有法律责任,故亦称爰书。而一般的食廪奉禄、钱粮器物薄藉等,岁可供上级考实,但不见有称作爰书的”。[11]萧亢达认为爰书有两类,一类指口供记录,另一类指自写的辨书。[12]高敏也以寇恩册为例,对爰书的概念提出了见解,他指出,36枚简文的简册,前后十次提到“爰书”一词。其中“爰书自证”凡四次出现;“皆证它,如爰书”的话,凡两次出现;“爰书验问”的话,也两次出现;余为“写移爰书”和“右爰书”各一次。他认为,首先,从“右爰书”一语看,表明第33号简文依次排列的由居延县都乡啬夫宫呈报给上级的三份文件,都是“爰书”的性质。而这三份文件的内容,既包含有都乡啬夫宫招被告寇恩到乡被审的由来和说明,也包含有寇恩的供词和粟君的起诉书,还包含都乡啬夫审问寇恩后的论决以及审理此案经过的陈述。由此可见,“爰书”的含义是比较广泛的,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的供辞以及办案机关的报告书等,都属于爰书之列。其次,从第3号简及第21号简的两个“爰书验问”来看,表明原告甲渠候官粟君对寇恩的告劾之词(即“起诉书”)也叫爰书。因为第3号简的“爰书验问”一语出现在被告寇恩被审问之前,也在都乡上报案情的乙卯爰书之前,因此这里的“爰书验问”一语中的“爰书”只能是指甲渠候官粟君对寇恩的告劾之辞。故这里的“爰书验问”,是以粟君的起诉书中所列寇恩罪状验之于寇恩。同样第21号简中的“爰书验问”,与此全同。其三,从第20号简及第28号简的“皆证它,如爰书”的话来看,又表明寇恩的两此供词都是“爰书”。因为寇恩供称以后,官府无疑要对他的供辞进行调查落实,弄清其是否属实。这里的“皆证它,如爰书”,意即经过查证落实,证明事实与寇恩的供辞是一致的。由此可见,诉讼中被告的供辞确叫“爰书”。其四,从第30号简、第32号简及第34号简的四个“爰书自证”来看,表明“爰书”也是指原告的起诉书及被告的自辨性供辞而言。如第30号简文中的“今候奏记府,愿诣乡爰书自证”等语显然是指甲渠候官粟君因不服都乡啬夫判决而上诉时坚持其起诉书中的理由,故这里“爰书自证”中的“爰书”,时指粟君的起诉书;其余的三个“爰书自证”都是指寇恩的自辨性供辞。故可确知原告的起诉书与被告的自辨性供辞,都叫“爰书”。其五,第32号简中的“写移爰书”显系指把案情的全部经过及有关的起诉书、供辞的要点加以组织而写成一份完整的文书上报官府而言。因此,下级官府给上级官府的报告书也叫“爰书”。
高敏认为:凡法律诉讼上原告的起诉书、被告的供辞(包括自认性供辞与自辨性供辞)、官府综合案情的报告书、官府作出判决的论决书等,都可称为“爰书”,这就是说,“爰书”的内容,并不限于犯人的口供记录。另外,据简册中的“写移爰书”、“廷移甲渠候书”及“前言解廷邮书”等语,表明在审讯罪犯的过程中,经常需要考证验实“爰书”劾传送“爰书”。“爰书”不仅有自辨书与证书两种性质,而且还有论决书、起诉书与报告书的性质。他认为大庭修所认为的:凡个人向官府的申诉性文书都可以叫做“爰书‘,如”秋射爰书“、“疾病爰书”及“ 卖衣财物的爰书”等的说法,则有可能是从法律诉讼性质的“爰书”引伸或扩大而来,并非爰书的原始含义。[13]
关于简册所反映的法律术语和有关汉代法律问题的讨论。普遍认为简册提供了了解汉代的刑狱程序的详细材料。俞伟超、初师宾、萧亢达、张建国、大庭修等都对简册涉及的汉代法律的具体问题,如法律程序、“财物不以实”律、“反罪律”、论报文书和证不直罪、民事诉讼等进行了考证和研究。
关于简册经济问题的讨论。初师宾、萧亢达、徐乐尧等认为简册反映了“居延官吏兼营商业进行剥削的史实”。初师宾、萧亢达经过研究认为,此册所列的物价,比以往居延简同类商品的价格相差悬殊,反映了战乱和自然灾害对河西的影响,但从本册看物价又比中原地区底,相对来说符合史书所载河西“晏然富殖”的记载。另外还反映出商品交换中即可用钱计,也可用谷计的现实。[14]徐乐尧指出:对于边塞官吏的经商,官府是默认的,这从“寇恩册”只处理粟君寇恩的诉讼纠纷,而未追究粟君经商之事可以看出。[15]张俊民也对册中反映的物价问题进行过研究。[16]关于简册中“府”的讨论。简册中的府见于EPF22.30,简文为“今候奏记府,愿 旨乡爰书是正。府录:令命处更详验问、治决言”。对“府”的解释牵涉到汉代军事系统和民政系统的年关系问题。俞伟超认为,这里的府是张掖太守府。[17]高敏也认为“府”指的是张掖太守府,都乡向县廷呈报了乙卯爰书后,甲渠候官粟君不服,向居延县所属张掖太守府上诉,太守府便命令居延县“更相验问,治决”。[18]。初师宾、萧亢达认为,此册的“府”应指居延都尉府为是。虽然史载西汉至东汉建武六年以前,边郡太守治下的都尉、县两个系统,都尉系统不理民事。此后,都尉亦分县治民,但新出居延简表明,至迟在建武二、三年,居延都尉即脱离张掖太守而直辖于河西大将军府,兼领居延县并治理民事,同时居延县也兼领军事司法。[19]薛英群认为,“府”可能是张掖太守府,也可能是居延都尉府。[20]关于粟君与张获的关系。台湾罗仕杰先生在《候粟君与甲渠候张获关系考辨——兼谈建武初期河西地域的政治斗争》中对新始建国地皇四年(公元23年十一月到建武四年(公元28年)十一月担任甲渠候的人选进行了综合分析,发现存在张获与粟君及其他三人交替任职的情况,而且以张、粟二人任职时间长。而且判断出建武三年十二月粟君被判输官司后,被剥夺了候的职务。他推测这两人在建武时期的河西地域政治斗争中很可能属于不同的派别。
关于释文的解释和讨论。有关释文中的某些具体的字词的解释的文章还有陈仲安《关于〈粟君责寇恩简〉的一处释文》(《文史》,第七辑),裘锡圭《新发现的居延汉简的几个问题》,(《中国史研究》1979年第四期)),谢桂华(吉村昌之译)《建武三年十二月粟君所责寇恩事考释》(《史泉》第七十三号,1991年)等。
综上所述,对这一简册的研究的成果是可观的,但有些问题还需要更深一步的研究,新的简牍材料的广布对这一简册某些问题的研究或许有帮助。2、“建武三年甲渠死驹劾状”(F22:186___201)的研究:
该简册1974年出土于居延甲渠侯官遗址编号第二十二号房屋内,共有简牍16枚,对其进行过系统研究的是日本学者籾山明。
籾山明在《居延新简“驹罢劳病死”简册——为汉代诉讼研究而作(续)》[21]对该册进行了研究。他指出,195简中的“留隧”在“取译”二字的右侧,写得很小,很可能是追记的。简199中傍线状的符号,所附的地方相当于候官对案件的判决部分,可能是一种强调符号。但没有例证,不能肯定。籾山明对简册的关键词有详细的注解。他认为:关于188简中的“府记曰:守塞尉放记言”。“府记”的“记”,是由太守发出的下达文书的一种,又称“教”。“放记”的“记”是守塞尉(代理塞尉)放上呈府的奏记,见于本简册的下部,提出应向焦永索赔,起着申诉书的作用。至于这里的府是太守府(具体指张掖太守府)还是都尉府(指居延都尉府),一时难以肯定。191简中的“候长孟宪,隧长秦恭皆知状”。“知状”是了解事实的意思。候长孟宪,依据简192、193所记的“宪令隧长焦永行府卿蔡君起居檄”,是名焦永传檄的顶头上司。被同时提及的隧长秦恭,据简196的显示,他当时在吞远隧长的任上。这可以看作是他了解房的确情况的一部分原因。秦恭担任吞远隧长,可以从居延新简“隧长失鼓”简册中的EPF22:329,330两简中得到证明。“验问明处言”,是要求当事人进行调查,对案件作明确判决,并报告结果的文语,“验问”是调查讯问的意思。192简中的“前言解”中的解是解释、说明的意思。197简中的“瞢(?)”大致可以推断为“闭目”的状态。“夜瞢”指“夜里看不见”或“夜里眼睛不起作用”的状态。200简中的“臧”同“贝臧”,“坐臧为盗”即是说据不法授受和买卖财物的价额适合盗罪。如果“驹罢劳病死“简册的“坐臧为盗”用法相同的话,意思为:随意借用的县官驿马的价额适合盗罪。这里所说的县官和简199中的县官,可以理解为泛指一般官府。
籾山明还将全册用白话进行了翻译,并绘出简册简文中与放和焦永在案件中有关的亭隧及发生关系的示意表,这种全面细致研究的方法对我们理解该简册的内容是有帮助的。
籾山明认为,本简册从另一侧面提供了关于汉代诉讼关系的非常宝贵的素材,那就是关于围绕判决的府和下级机关之间的关系。事情的开端是放向府奏记控告焦永,府下记给候官要求“验问明处言”。下记的地方是甲渠候官,因为诉讼当事人放和焦永都是那里的属吏。候官受记以后,讯问放、孟宪和秦恭。孟宪和秦恭都是放作为“知状”者提到的人物。这个过程等于府记所的验问。双方当时人中只有放受到讯问,是因为担任验问的甲渠障候获预先获得了放有不法行为的证据。201简和187B简上所记供述的结果也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斥责之后,根据验问的结果,获要叙述自己对该案件的判决。这相当于府记要求的“明处”,是本简册的主体部分。
简册说明问题的要点有二,一是“焦永不必赔偿放的马驹”,一是“放随意借用县官的马,其行为相当于盗罪”(199、200简)。以上内容,连同获的道歉(201简和187B简)和开头的文语(187A)在内,构成一编文书,由候官向府呈上。在呈上之前,候官方面制作一份副本,附上标题简186简,交文书库保存。
反映的府和候官的关系是:首先,接受放的奏记时,这个案件应是由府管辖的。在案件的性质上,放认定要求府裁决是适当的,所以才向控告。因此,这个案件的裁决权在府,府之所以向候官下记,可以理解为指示候官作裁决时必要的事实调查。不过府下记的目的不仅仅是调查,而且要求“明处”,也就是要候官作出判断,当然,相应地候官也要上报自己的判断。可以说这个案件首先是由担任讯问的候官作出判决的。200简中的“请行法”说明,就是以候官把最终的判决权作为当然前提。
3、“捕斩匈奴羌虏赏科别”简册(F22:221——235,691,692,825)的研究
该册1974年出土于居延甲渠侯官遗址编号第二十二号房屋内,共有19枚简。
大廷修在《与汉爵相关的汉简》[22]中对与该简册册文有关的内容并简册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将诸简分称为《击匈奴赏者令》和《捕斩反羌行赏》。认为因221中有“西州”之语,其时代当在建武初年。
4、“建武四年失鼓”简册(F22:328——332)的研究:
简册1974年出土于居延甲渠侯官遗址编号第二十二号房屋内,共有5枚简。
谢桂华在《新、旧居延汉简简册复原举隅》[23]中认为:这是甲渠候官万岁部第一隧长秦恭,否认他过去在任吞远隧长期间,曾从俱起隧取鼓持往吞远隧的爰书。根据秦恭的供辞:一、他从更始三年(公元25年)五月就任吞远隧长时,直到建武三年(公元27年)八月被调任万岁部第一隧长以前,共计两年零三个月;二、秦恭于更始三年五月就任吞远隧长时,次吞隧长时尚是吞远隧的助吏,所以时尚就任次吞隧长最早当在更始三年五月以后。由于光武帝于更始三年六月已未,改年号为建武元年,也就是说,时尚担任次吞隧长最早当是建武元年的事。另外,又根据从破城子第二十二号房屋新出的居延都尉以下官吏俸禄的简册(E.P.F22:72_79,70_71A.B)中用谷制服俸禄的新制度是在建武四年实行,因此推测次吞隧长时尚所领取的七月俸禄,很可能是属于建武元年获建武二年,这就是该简册的具体年代。
5、对“相利善刀剑”册(T40:202——207)的研究:
简册1974年出土于居延甲渠侯官遗址编号第44探方内。共有5枚简。
钟少异在《古相剑术刍议》[24]中认为:六简的基本内容是通过剑刀的器身外表(包括纹理)来鉴别剑刀的优劣(利善恶弊)阐述了有关标准,它与《汉书·艺文志》所记录的的《相宝剑刀》是同一类书,是确确实实际的古相剑术专著。其阐述剑刀优劣标准的方式与《吕氏春秋·别类》所记相剑者之语非常相似,如第二简谓:“又视之身中生如黍粟状,利剑也”,与“黄白杂则坚且轫牣,良剑也”,如出一辙。可见这部书就是著录相剑方士之言而成的相剑经。他认为:在出有这六枚简的破城子第四十探方中共出土了八枚简,年代最早的是汉成帝元延四年(公元前9年),最晚的是王莽始建国地黄二年(公元21年)这说明六简的抄写时间大致在新莽或其前后,(发掘简报定为“王莽或建武初年”)。至于成书年代,当在此之前。从E.P.T40:205简有“刀与剑同等”语可以来看,已始剑、刀并相,其成书可能始在西汉。发掘简报谓六简或即汉志《相宝剑刀》的部分,虽无直接证据,部是没有可能的。
马明达在《居延汉简〈相剑刀〉册初探》[25]中认为:“细审其内容和简序,原册当有七简,出土时已佚去一支。简册本无标题,甘肃省博物馆汉简整理组拟题为《相剑刀》册,今从之”。其时代“下限不会晚于两汉鼎革之际”。文章中马明达对册文进行辽详细的考证,对其中的几个关键词进行了解释。钟少异在《古相剑术刍议》[26]认为,六简基本内容是通过剑刀的器身外表(包括纹理)来鉴别剑刀的优劣(利善恶弊)阐述了有关标准,它与《汉书·艺文志》所记录的的《相宝剑刀》是同一类书,是确确实实际的古相剑术专著。其阐述剑刀优劣标准的方式与《吕氏春秋·别类》所记相剑者之语非常相似,如第二简谓:“又视之身中生如黍粟状,利剑也”,与“黄白杂则坚且轫牣,良剑也”,如出一辙。可见这部书就是著录相剑方士之言而成的相剑经。他认为:在出有这六枚简的破城子第四十探方中共出土了八枚简,年代最早的是汉成帝元延四年(公元前9年),最晚的是王莽始建国地黄二年(公元21年)这说明六简的抄写时间大致在新莽或其前后,(发掘简报定为“王莽或建武初年”)。至于成书年代,当在此之前。从E.P.T40:205简有“刀与剑同等”语可以来看,已始剑、刀并相,其成书可能始在西汉。发掘简报谓六简或即汉志《相宝剑刀》的部分,虽无直接证据,不是没有可能的。
“推处”:就是剑格,是当时军中和民间对剑格的俗称。犹如后师民间武艺家称剑格为“剑挡”、“剑盘”、“护手”之类。剑在用于突刺时,剑格的阻挡起着使执剑之手得以毕其全力的作用,所以古人把它又称为“推出”。称为“格”是从对方的角度说的,称为“推出”则是从自己的角度说的,前者言防,后者言攻。这大约是一个汉代或以前就流行于军旅、民间中的口头语。
“白坚”:乃是当时人们用来称呼剑刀刃口硬度的专门术语,它的确切含义,可以理解为剑刀刃口所含的钢份,又可以理解为钢质剑刀的刃口所进行的淬火处理。用“白”来形容刀口,犹如古籍中常见的“白刃”,正表明辽钢剑的外观特征。“白坚”的近译词“坚白”,在先秦古籍中多见,一般坚指物体的硬度,“白”指颜色。例证如《论语·阳货》:“不曰坚乎,磨而不磷;不曰白乎,涅而不缁。”
日本阪南大学助理教授陈力在《<居延新简>相利善刀剑诸简选释》中对该册中的各条简文做了新的解释,并对马明达对部分关键词的解释提出不同的看法。他指出:所谓故器就是有收藏价值的故刀剑。所谓“利善器”分别指两种刀剑,“利器”指锋利的刀剑,而“善器”则是指能给主人带来好运的刀剑。从这种称呼可知,汉代的相刀剑述不仅鉴定刀剑的是否锋利或有无收藏价值,同时也鉴定刀剑是否能给主人带来好运。他认为“利善刀剑”册或许不是《汉书·艺文志》中数术相法家条中所载的《相宝刀剑》中的残简,而是其他相刀剑书中的残简,但两者应有密切的关系。陈力文章对每简的简文重新进行了解释。202简中的“推”有戧刮研磨之意。《管子·禁藏》:“推引銚耨,以当剑戟”。意为磨利农具,作为武器之用。或以为“推”及“椎”,为锻打之意。“推出”意为剑身被锻打之处。“白坚”指百炼钢刀剑表面较白的锻层。“黑”就是指剑刀表面呈黑色的部分。“黑”和“白坚”,都是在百炼刀剑的制造过程中,将坯铁反复折叠锻打后自然形成的纹样。“两桁不绝”,是指称为“黑”的锻层相互平行、互无交联,各无断绝。202简最后一句的大意是:具有木材纵端面纹样,称为“黑”的锻层相互平行,各无断绝的刀剑是好剑。203简中的“逢”即“锋”,指刀剑之尖。“白坚”,指百炼钢刀剑表面较白的锻层。“生如黍粟状”,指“黑”之部分与“白坚”交炼融合,表面出现细小的圆形斑点纹样。204与205简从内容上看是连缀在一起的。“币”即“弊”,“币剑”即“弊剑”,意为不锋利的刀剑。‘不报“指不能给主人带来福报之剑,即不祥之剑。”之日中 辛视”,应为“在阳光下持刀剑审视”之意。“白坚随逢上”即“白坚随锋刃向上达刀剑之顶端”。“县薄文”、“双蛇文”、“斗鸡文”、“正蛇文”无疑是对某些具有相对固定形态的刃纹的指称。经过对日本淬火技术的研究对比分析后,他认为汉代的铁制刀剑极有可能是间接淬火技术制作的。
李零在《简帛古书与学术源流》(三联书店,2004年版)中,将该简册归入《方术类》的《相术类》(《汉志》叫“形法”)。《汉志》的“形法”,是以相地形、相宅墓,即后师所谓“看风水”的数术为主体,也包括相人畜、相器物等其他一些内容。但目前的发现主要是后一类。前一类内容,反而是见于上述日书。入九店楚简《日书》(甲本《置室门》)就属相宅。它和上述占卜不同,占卜是一推算为特点,它是以观察为特点。其主要发现有:
(1) 马王堆帛书《相马经》。
(2) 双故堆汉简《相狗经》。
(3) 银雀山汉简《相狗方》。
(4) 居延汉简《相宝刀剑》。以上四种,篇题均为补加。6、对《塞上烽火品约》(F16:1——17)册的研究:
该册 1974年出土于居延甲渠侯官遗址编号第16号房址内。共有17枚简。[27]初师宾在《居延烽火考述》中将居延汉简烽火文书分为四类,分别是督行烽火的诏檄类——“督烽”、“报烽”书,烽火戍务记录——“烽火出入时”、“出入界课”等,烽火司法文书——烽火“举”、“劾状”、“推辟案”等,烽火律令章程——“烽火品约”等。该册为“烽火品约”。文章对“烽火品约”的书写格式、时代等都有详尽的考证。这些简的形制分:扎、两行、版等数种,书式以分条书写为主,每条之前加“●”号,每简书写一条。只有个别的不加“●”,每简并列写两条内容。从时代上看,为东汉建武年间。前12条为“品”,都是燔举烽火的具体规定,包括敌情的各种地点、时间、人数、形式,和相应的不动烽号、数量、组合共三十种。 后四条。是不便设置品级的一般性规定,或属特殊情况,适用于各塞,是为“约”。该《烽火品约》册为迄今所见同类文书中唯一完整的文书,是一份具有重要价值的历史文献。品约既然规定了:烽、表、烟、火、积薪五类,那么实际情况也就职能如此,而不能或多或少于这个数目,这是显而易见的,也是从品约具有“法‘的意义上说的。基于同样的原因,对烽号、组合及赋予的信息含义加以规范,例如:烽号有主次之别与职能上的分工,烽号组合的的不重复性,塞防各部位各设立烽火标志,举升烽火的的次序,烽号昼、夜的转换等,在这册文书中都有充分的反映,揭示出汉代烽火技艺的许多前所不知的奥秘。此外,制定品约还必须考虑敌人侵扰的方式、特点,边塞对敌作战的方针,以及己方的军事势力、地理位置等因素,这些在册中也遗留下明显的痕迹。譬如各个塞隧地点在册文的出现及不同的对待,实际上就是它们在军事防务上的不同地位。3简中首次提供甲渠塞在伊肯河东岸还有另一道塞防。汉代边塞的基本战斗集团是都尉,可制定烽火品约的最低级别也属都尉。该品约适用于其下属的殄北、甲渠、三十井三塞和居延地区的民政、农官系统,而它们无权制定。边塞都尉数目不等,郡太守必然有高一级的烽品加以统调,而全国亦当有统一的条例、规定。各区域之内的烽品,因时代、地域的不同,可能有一定的差异。但各烽品之间必须基本划一,具备“共同语言”。否则,烽火就不可能迅速无误地传远,并互相交流信息。烽品是烽燧系统必备的机密文件。严格控制了发放数量和范围,故出土数量甚少。掌握烽品条文可能主要是官吏的事,一般隧卒则靠官吏教习,或背诵记忆。隧卒们大都文化程度低,诵记“约”文尚可,熟记“品”的条文就比较困难。关于汉代烽火信号,初师宾认为,应有五类:烽、表、烟、苣火、积薪五类;细分之,每类又包括若干不同品种。烽是草编或木框架上蒙覆布帛的笼形物;表是布帛旗帜;烟是烟灶高 所升烟柱。以上三种主昼。苣火,乃举燃苇簌束火把,主夜。积薪为巨大草垛,昼燃视其浓烟,夜则熊熊大火,日夜兼用。故各具特点,绝不混淆。
“烽火品约”册等的发现,引起烽号的再研究。据此册,烽、表纯属不同的两种信号,皆白日升举,此亦得到公认。文章对每类烽的具体形制、使用办法等也有详细的考述。文章通过该册的材料对边塞烽火的运用和传递有深入的研究,涉及到的内容包括:烽品的烽号于烽号的组合、发现敌情与发出警报、烽火的方向、起止、受付,烽火的速度与隧次、通府、传言、平安火、内保制度,出界和塞次。
文章对“烽火品约”册的研究及其相关的问题的研究是深入和全面的。
吴 壬骧《汉代烽火制度探索》认为,前者如9——16等简,后者如1——8等简。汉代边塞烽火制度为汉代烽火制度之一种,由中央、郡、部都尉等三级逐级颁发。中央颁发者称“品”,郡、部都尉颁发者称“品”。郡的《烽火品约》,内容多根据中央的《烽火品》制订;部都尉的《烽火品约》,则根据其辖境范围、隶属单位和地望条件,补充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各都尉府颁发之烽火品约,其内容具有很大的差别。吴文将品约中记载的根据敌情、敌人到达部位与具体的时间、信号列表进行了对应。文章对简册中出现的烽、表、灶(包括考古发掘的资料)、苣火等器具的形状、结构、使用规则,边塞塞防建筑亭、望楼、坞等也有考证。并通过“烽火品约”册归纳出了“汉代烽火制度”简表:7、“建武六年甲渠障守候移勿作使属国秦胡卢水士民” 简册(74.E.P.F22:696、42、322、43)的研究:
1974年出土于居延破城子遗址22号房屋遗址,计4枚简牍。
胡小鹏、安梅梅《“秦胡”研究评说》将学界研究综述。[28]《居延新简释粹》认为该简文为一完整官文书。是甲渠候官接到由居延都尉转发河西大将军莫府“关于追查民间擅自役使张掖属国各族为劳役”的文件后,所上呈的调查报告。[29]对于简文内容的讨论,主要是围绕“秦胡”的隶属问题展开的。
甘肃居延考古队著《居延汉代遗址的发掘和新出土的简册文物》一文,根据《汉书·匈奴传》中颜师古“秦时有人亡入匈奴者,今其子孙尚号秦人”的注文,认为,秦胡有可能是指秦时移居河西已经匈奴化的外族人。后来,该文的执笔者初师宾又另文申明认为:“秦胡”应解为久居汉地业已“汉化”了的胡族。前文称“秦胡“为秦时移居河西已经匈奴化的外族人,是刊出时没有及时更正的错误。初先生认为上述汉简中的”属国秦胡卢水士民“,疑指史籍中的卢水士胡,乃一语涉及隶属、种族、地域、身份四事,相互限定。“秦胡”当解作秦时之胡或已汉化之胡。另外,“秦胡”也可能是个总称,包括许多杂胡,居于卢水的民族可能是秦诸胡之一,受汉属国节制,因称“秦胡”,后来才以地域命名,称作“卢水胡”。[30]
吴 乃骧、余尧《居延新获建武秦胡册再析》一文认为“属国秦胡”,系张掖属国都尉管辖下,师居卢水,从事畜牧业之汉化胡人,其中以汉化程度最深的匈奴族为主体,并融合有小月氏、羌人等种族,从而形成新的杂胡部落——卢水胡。而“卢水士民”则是师居弱水沿岸各郡县从事农业生产之汉族骑士和农民。他们不仅隶属关系、经济生活各异,而且存在民族差别,因此是绝对不能混淆的。[31]
方诗铭在《释“秦胡”——读新出居延汉简“甲渠言部吏毋作使属国秦胡卢水士民”札记》中认为,史籍中的“秦人”是指当时的汉族人,“胡人”指国内的非汉族和外国人,当“秦人“和”胡人“连用时就构成了“秦胡”一词。“秦胡”一词在当时普遍使用,不能把“秦”作为“胡”的限制词,理解为秦地的胡人。因此,“秦胡”应指“秦”和“胡”,自国内言之,指汉族和非汉族,自国外言之,则指中国和外国。汉简中的“秦、胡、卢水”是指张掖属国的汉族热年、非汉族人和卢水胡人。[32]
邢义田《“秦胡”小议——读新出居延汉简札记》提出:秦胡或指胡化的汉人。[33]
李志民《支胡靠——兼谈秦胡在史册中的问题》指出:“秦胡”或“支胡”实即塔里木盆地土人之称。他还对“秦胡”在史籍中消失的原因作了推断,认为可能性最大的就是“秦胡”之名为同名异译“支胡”所取代。“支胡”之名首见于史籍的时间为汉 帝初平3年(192),“秦胡”在史籍中最晚的记载为建安16年(211),这种19年的交叉现象应是“支胡”与“秦胡”同名而互异的一种具体表现。[34]
赵永复《关于卢水胡的族源及迁移》[35]一文认为:“秦胡”顾名思义为秦地之胡,即指原居于秦统地域内(秦统一六国之前的秦地)或其附近之地。秦以后虽有一部分已迁离秦地,但习惯上仍以原居地(原籍)程这些民族为秦胡。他认为《后汉书》、《华阳国志》所记北地卢水胡即指原北地郡的卢水胡,因此卢水胡就是秦胡,这两地卢水胡的概念是相同的。只不过北地卢水胡更为具体,地域范围也比秦胡要小。[36]他还在《两汉时期的秦人》一文中进一步指出两汉的秦人也是秦胡,他们广分布于西起甘肃河西走廊、青海、东至河北平原的广大地区,主要从事畜牧和农牧兼营,习俗接近游牧民族,以骑兵见长,其中一部分成为两汉军队中一支富有战斗力的部队,经常转战四方。
王宗维先生在《“秦胡”别议》一文中认为“秦胡”所以被称为“秦胡”,[37]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秦朝有关,即曾经受秦的管辖;二是本身是胡,而不是秦人,即不是华夏族。也就是说“秦胡”是秦统治过的胡人,既然是秦代统治过的胡人,那当然就是居于秦地的胡人。他认为,从当时的卢水胡的地理分布来看,卢水胡从未接受过秦的管辖。因此“秦胡”这个名称就无法冠在卢水胡之上。对于汉简中“属国秦胡卢水士民”的解释,“秦胡”与“卢水”是并列的,前者不能修饰后者。“士民”既有“秦胡”士民,也有“卢水”士民。另外,王先生还运用义渠、居延的有关史料,认为他们都曾接受过秦的统治。本身又不是华夏族。因此,简文中的“秦胡”应包括义渠和居延。
赵向群先生的《五凉史探》[38]、《卢水胡源起考论》[39]认为:“秦胡“是降汉的匈奴人,卢水胡是降汉“秦胡”的后裔。因为西汉最早对河西行使主权是在武帝时期,在汉族官吏眼中,降汉的匈奴人是秦时的匈奴遗民,相当于“匈奴旧部”之意,故被称为“秦胡”,“秦胡”师居卢水,与居住在卢水的汉族士民同受河西大将军府及居延属国都尉管辖。后来,由于“秦胡”人口的蕃衍,以及属国都尉对其控制力的减弱,他们中的一些部落就徙离卢水故地,向其他地区发展。当他们到达并侨居某一地区后,他们的意识中仍牢牢保留着孕育过他们的卢水。他们以卢水为号,将自己与羌胡和其他部落相区别。另外政府为了管理内迁的“羌胡”,则往往在他们的部种前加上现居籍贯,形成现籍、原籍、种族三位一体的符合式族名,于是有了凉州(武威)卢水胡、安定卢水胡、北地卢水胡等族名。
胡小鹏、安梅梅在《“秦胡”研究评说》中认为:属国“秦胡”是一种政治身份或法律身份,并不特指某个少数民族或某地少数民族。在这一身份之下,又有中落、地域之分,如卢水胡、湟中义从胡、支胡等,总谓之“秦胡”。在东汉后期某些属国士民开始由部落变成乡、里百姓,与郡县编户负担徭役。他们同意初师宾所认为的:卢水士胡,乃一语涉及隶属、种族、地域、身份四事。“属国秦胡卢水士民”是一个整体称呼,指张掖属国下的卢水胡,因其隶于汉朝管理,故称“秦胡”(归义胡),其政治身份是汉朝政府管理下的士民,但与郡县制下的编户有区别。这里的“士民”与“吏民”的区别,也就是非编户与编户的区别。
[1]初师宾、萧亢达:《居延新简〈责寇恩事〉的几个问题》,《考古与文物》1981年第3期109——120页。
[2]大庭修著,姜镇庆译:《居延新出的〈候粟郡所责寇恩事〉简册——“爰书考”补》,中国社会科学院战国秦汉史研究室编《简牍研究论丛》387——408页,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5月出版,下同。
[3]籾山明:《爰书新证——兼论汉代的诉讼》,中国社会科学院简帛研究中心编《简帛研究译丛》第1辑,153页。
[4]萧亢达《“粟君所责寇恩事”简册略考》,《文物》1978年第1期32——34页。
[5]张建国:《粟君债寇恩简册新探》,《考古与文物》2000年第1期51——55页。
[6]同[5].
[7]徐苹芳:《居延考古发掘的新收获》,《文物》1978年第1期。
[8]高敏:《释“爰书”——读秦汉简牍杂记》,《秦汉史探讨》241——252,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
[9]同[8].
[10]同[5].
[11]同[1].
[12]同[4].
[13]徐乐尧《居延汉简所见的市》,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秦汉简牍论文集》49——69页,甘肃人民出版社,1989年。
[14]同[1].
[15]徐乐尧《居延汉简所见的市》,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秦汉简牍论文集》49——69页,甘肃人民出版社,1989年。
[16]张俊民:《〈建武三年后粟君所责寇恩事简册〉经济考略》,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秦汉简牍论文集》136页,甘肃人民出版社,1989年。
[17]俞伟超:《略释汉代狱辞文例——一份治狱材料初探》,《文物》1978年第1期40页。
[18]同[8]。
[19]同[1]。
[20]薛英群《居延汉简通论》,第233页,甘肃教育出版社,1991年。
[21]赵平安 张溪渝译。中国社会科学院简帛研究中心编,《简帛研究译丛》第二辑,178——1192页,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8月版。
[22]徐师虹译,中国社会科学院简帛研究中心编,《简帛研究译丛》第二辑129——146页,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8月版。
[23]中国秦汉史研究会;《秦汉史论丛》,第5辑。
[24]《考古》1994年第1期。
[25]《敦煌学辑刊》第3辑。
[26]《考古》1994年第1期。
[27] 《考古与文物》2002年第6期。
[28]有关塞上烽火品约研究文章计有:初师宾:《居延烽火考述》,吴 乃骧:《汉代烽火制度探索》,见甘肃生文物工作队,甘肃省博物馆:《汉简研究文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35——380页,223——257页。甘肃省居延考古队简册整理小组:《“塞上烽火品约”释文》,《考古》1979年第4期。薛英群:《居延〈塞上烽火品约〉》册》,《考古》1979年第4期 。徐萍芳,《居延、敦煌发现的〈塞上蓬火品约〉——兼论汉代的蓬火制度》,《考古》1979年第5期。裘锡圭:《关于新发现的居延汉简的几个问题》,《中国史研究》1979年第4期。傅振伦:《东汉建武塞上烽火品约考释》,《考古与文物》,1980年第2期。何双全:《〈塞上烽火品约〉诠释》,《考古》,1985年第 9期。
[29]胡小鹏、安梅梅《“秦胡”研究评说》《敦煌研究》2005年第1期。
[30]薛英群、何双全、李永良《居延新简释粹》第62页,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31]初师宾《秦人、秦胡蠡测》,《考古》1983年第3期。
[32]吴乃骧、余尧《居延新获建武秦胡册再析》《西北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1984年第4期。
[33]方诗铭在《释“秦胡”——读新出居延汉简“甲渠言部吏毋作使属国秦胡卢水士民”札记》,《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979年第1期。
[34]邢义田《“秦胡”小议——读新出居延汉简札记》《中国史新论——傅乐成教授纪念论文集》(台北),台湾学生书局,1985年版。
[35]赵永复《关于卢水胡的族源及迁移》《西北史地》1986年第4期。
[36]李志民《支胡考——兼谈秦胡在史册中的问题》《西北民族研究》,1995年第1期。
[37]赵向群《“秦胡”别议》《历史地理》,1990年总第9辑。
[38]王宗维先生在《“秦胡”别议》。
[39]赵向群,方高峰《卢水胡源起考论》《西北历史资料》198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