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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汉“名田宅制”说(连载二)
- ——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
-
二
第一,《二年律令》的出土首先解决了这样一个历史疑案,即战国秦汉时期是否存在过关于土地占有的制度。
《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变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据此,商鞅变法时似建立了一套田宅占有制度,对不同爵秩等级的人占有田宅的数量进行了制度上的限制。汉代文献中也常能见到“田宅逾制”的说法,[32]汉代的许多政论家还多次为政府献言,提倡“限民名田”,[33]汉哀帝时甚至公布过限民名田宅的法令,[34]这些史实似乎提示汉代存在过关于田宅占有的制度,而且它应该与商鞅变法确立的以“爵秩等级”“名田宅”的制度有渊源关系,确切地说是这一制度的延续。但是,杜佑在《通典·食货·田制上》却说:“(鞅)故废井田,制阡陌,任其所耕,不限多少”。[35]马端临《文献通考·田赋考》所引吴氏语也持这种说法:“井田受之于公,毋得鬻卖,故王制曰:田里不鬻。秦开阡陌,遂得买卖。又战得甲首者,益田宅,五甲首而隶役五家,兼并之患自此起,民田多者以千亩为畔,无复限制矣。”马端临也同意这一说法:“秦废井田之后,任民所耕,不计多少,已无所稽考以为赋敛之厚薄,其后遂舍地而税人。”[36]因此,关于商鞅变法以后特别是西汉王朝建立以后,是否存在田宅占有制度遂成了一桩历史疑案。一些学者基于战国秦汉时期豪强权贵大量占有土地的事实,赞同杜佑和马端临的观点,认为这一时期根本不存在对土地占有的限制,汉代政论家关于限民名田的主张只是以井田制为蓝本的乌托邦式的空泛议论,哀帝和王莽的限田努力也因此遭受失败。[37]另外一些学者则持不同看法,他们鉴于睡虎地秦简中有“受田”的简文,[38]主张秦统一前实行土地国有制,国家对土地的占有实行限制。秦始皇三十一年“使黔首自实田”[39]后,土地私有制确立,才放开对土地占有的控制。[40]
《二年律令·户律》的出土确认了历史上确实存过以爵位名田宅的制度。本文第二章从法典编纂修订的角度证明《二年律令》为吕后二年修订的法典,因此,可以确定西汉初国家仍在实行这套以爵位名田宅的制度。这也可以从土地制度的角度得到证明。
《汉书·高帝纪下》记载高帝五年,刘邦在结束了楚汉战争完成了全国的统一后,曾下了一道著名的诏令:
夏五月,兵皆罢归家。诏曰:“……军吏卒会赦,其亡罪而亡爵及不满大夫者,皆赐爵为大夫。故大夫以上赐爵各一级,其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又曰:“七大夫、公乘以上,皆高爵也。侯子及从军归者,甚多高爵,吾数诏吏先与田宅,及所当求于吏者,亟与。爵或人君,上所尊礼,久立吏前,曾不为决,甚亡谓也。异日秦民爵公大夫以上,令丞与亢礼。今吾于爵非轻也,吏独安取此!且法以有功劳行田宅,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背公立私,守尉长吏教训甚不善。其令诸吏善遇高爵,称吾意。且廉问,有不如吾诏者,以重论之。”
这道诏令分为前后两部分,应是分两次颁布的。在诏令的第一部分,刘邦下令赏赐从军将士爵位及给予相应的赋役豁免优惠。在诏令的后一部分,刘邦斥责地方小吏不顾他的屡次诏令,迟迟不给那些因军功得到七大夫、公乘以上高爵的退伍将士授予田宅,却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先给自己授满了田宅。他指出在秦时拥有高爵的人地位尊显,而“今吾于爵非轻也”,他又进一步说“且法以有功劳行田宅”,严令地方官吏按诏行事,否则将处以重罪。
从这两道诏令我们可以确认,刘邦建国后不仅遵循“有功劳行田宅”的法律原则,而且当时有一套包括有爵者和小吏在内的田宅授予占有制度。从军将士因军功被赐予爵位,由地方官吏根据他的爵级授予一定数量的田宅,但是显然并不是只有他们才有权利授予田宅,从诏令上看他们和小吏参与的是一个授给系统。刘邦多次下令先给因军功获得高爵的人授予田宅,看来是为了打破已往授给的惯例(即按照为户时间先后),给予他们以特殊的待遇。但是地方官吏并没有贯彻他的诏令,故尔出现小吏的田宅已“满”,而这些高爵者却还未授予的状况。“满”也表明授予的田宅数是有限度的。
“以有功劳行田宅”的法律精神不是刘邦的创建,其源流甚早。西周建国伊始,除了遵循“亲亲”的原则分封同姓子弟外,还对伐商作战的将士进行封赏,赐给采邑、土地。《管子·版法解》:“武王伐纣,士卒往者,人有书社。”《礼记·祭法》:“天下有王,分地建国,置都立邑。”郑玄注云:“建国,封诸侯也。置都立邑,为卿大夫之采地及赐士有功者之地。”西周传世和出土青铜器铭文中很多是关于封赏土地的记录。西周建立的包括公、侯、伯、子、男和卿、大夫、士在内的爵制体系,正是西周采地采邑制的具体体现,它的实质内涵就是根据爵位进行授民授土或赐以禄田,因此,有爵即意味着拥有土地或封邑。春秋战国时期随着社会的剧烈变化,西周爵制发生了很大变化,赐爵标准逐渐降低,打开了普通庶民获得爵位的道路。从文献记载来看,当时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爵禄,并由此获得田宅,而这正是商鞅变法时所竭力抨击和反对的。商鞅的思想集中反映在《商君书》中。《商君书·农战》说:
凡人主之所以劝民者,官爵也;国之所以兴者,农战也。今民求官爵,皆不以农战,而以巧言虚道,此谓劳民。……善为国者,其教民也,皆从壹空(一作“作壹”)而得官爵。是故不以农战,则无官爵。……今境内之民,皆曰:“农战可避,而官爵可得也。”是故豪杰皆可变业,务学诗书,随从外权,上可以得显,下可以得官爵;……
今境内之民及处官爵者,见朝廷之可以巧言辩说取官爵也,故官爵不可得而常也。是故进则曲主,退则虑所以实其私,然则下卖权矣。夫曲主虑私,非国利也,而为之者,以其爵禄也。下卖权,非忠臣也,而为之者,以末货也。……
因此,商鞅虽然不是以军功赐爵和田宅占有制度的创建者,但是他却是把耕战作为获得爵位和田宅、并使之制度化的第一人。商鞅变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以爵位田宅奖励战功。《商君书·境内》:“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级除庶子一人,乃得入兵官之吏。”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孤立地理解这条材料,否则很可能会产生一种误解,即商鞅以军功赏赐爵位田宅,是在被赏赐者原有的爵位和田宅上再行加赏,并非非要有一套田宅占有制度。《史记·商君列传》载商鞅变法内容:“……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戮力本业致粟帛多者复其身。……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这条材料说明以军功受爵和以爵秩等级名田宅是其紧密相关的一个政策的两面,不能把它们割裂地看成是两个不相干的政策,以军功受田是纳入在以爵秩等级名田宅制度中的。睡虎地秦简《军爵律》的律文“从军当以劳论及赐”,也反映了当时是以功劳行赏赐,其所赐的不外爵与田宅。由此我们可以确定在田宅制度上刘邦继承的基本上是商鞅变法以来秦实行的以爵位名田宅制度。
《商君书·境内》说:“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揆之以《二年律令·户律》,爵升一级、益田一顷的有上造至簪袅、簪袅至不更、不更至大夫三个级别,在益田的同时还可益宅一宅。前文已述,《户律》中的一宅相当汉代的9小亩,数字与《商君书》恰好吻合。日本学者曾经依据《孟子》“百亩之田,五亩之宅”的记载,推论《商君书·境内》“益宅九亩”的“九”是“五”字之误[41],现在张家山汉简的出土使这一问题得到了澄清。孟子所说“百亩之田,五亩之宅”的小农模式,可能指的是关东六国的情况。秦国由于土地资源丰富,人口相对稀少,因此宅的面积大于关东六国亦在情理之中。《商君书·境内》:“故爵公乘,就为五大夫,则税邑三百家。故爵五大夫,就为庶长;故爵庶长,就为左更;故爵三更也,就为大良造——皆有赐邑三百家,有赐税三百家。爵五大夫(高亨认为此四字是衍文)有税邑六百家者,受客。”据此,五大夫可以“税邑”。然而,刘邦高帝五年诏却说:“其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从上下文看,七大夫应该指第七级爵公大夫,食邑的起始爵比《商君书》低2级,可能是刘邦为了奖励开国将士进行的特别赏赐。《二年律令·户律》只列出了不同爵位所应占有的田宅数,没有涉及爵位与食税邑的关系,但在前引《置后律》简373:“□及(?)爵,与死事者之爵等,各加其故爵一级,盈大夫者食之”中,提到“死事者”的后爵位与死事者相当时,可以加爵一等,但达到大夫时则采取“食之”的优惠政策,这里的“食之”胰以为是食邑。从商鞅变法到《二年律令》颁行时代以爵位名田宅制度发生了怎样的变化有待进一步考察。
《汉书·食货志上》载哀帝时师丹上言:
古之圣王莫不设井田,然后治乃可平。孝文皇帝承亡周乱秦兵革之后,天下空虚,故务劝农桑,帅以节俭。民始充实,未有并兼之害,故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今累世承平,豪富吏民訾数钜万,而贫弱俞困。盖君子为政,贵因循而重改作,然所以有改者,将以救急也。亦未可详,宜略为限。
这条材料为我们了解以爵位名田宅制度的变化提供了一条很好的线索,它明确指出是在文帝时期“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的,也就是说在文帝之前对于民田和奴婢的数量都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必然载在当时的法令中,它不可能是别的制度,只能是“以爵位名田宅制度”。因此,《二年律令》的“二年”系吕后二年与师丹的说法没有矛盾。由此又提出另一个问题,即秦汉时期与以爵位名田宅制度并行的还有以爵位名奴婢制度。其源头亦可溯至商鞅变法,《史记·商君列传》“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商鞅时的臣妾即汉代的奴婢。
我们再联系《汉书·食货志上》所载董仲舒上书:
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仟伯,贫者亡立锥之地。……汉兴,循而未改。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
董仲舒说商鞅时“除井田,民得卖买”,“汉兴,循而未改”,意指汉代在土地制度方面继承了商鞅以来的制度。他又说“古井田法”已难以实行,但应当稍微“近古”,“限民名田”。显然,董仲舒所处武帝时代对“民名田”已经没有限制。董仲舒的上书进一步证明了师丹的说法。[42]哀帝时制定限田令、王莽实行王田私属制,同样是基于当时权贵、豪富“多畜奴婢,田宅无限”[43]的社会现实。
但是,既然文帝时已不再为民名田和奴婢进行限制,为什么武帝时设置刺史还令其纠查“强宗豪右田宅踰制”,东汉建立之初为什么时为东海公的汉明帝刘庄还说“河南帝城,多近臣,南阳帝乡,多近亲,田宅逾制,不可为准”[44]呢?一个制度的灭亡需要一定的历史过程,人们的观念往往会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作为国家管理田宅的手段和方法,“名田宅”——即通过自行申报确认田宅的权属——作为一种制度终两汉时期一直存在。因此,“名田”之语汇在此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仍然被沿用。武帝时隔文帝时不远,光武帝时距王莽时更近,因此,“田宅逾制”的观念较之其他时代要强烈亦在情理之中。但是,这时所“逾”的应远非文帝以前那样有明确内涵的“制”,否则就难以解释文帝以后权贵豪富大量拥有土地的事实。
文帝之后,的确有一些人因为田宅问题遭受处罚。武帝建元六年,乐平侯卫侈因“坐买田宅不法,有请赇吏”,被处死。[45]卫侈买田宅过程中触犯了何种法律,史书不详,但是显然与贿赂官吏有关。武帝时淮南王刘安因王后荼、太子迁及女陵“侵夺民田宅”,成为他的罪状之一;衡山王刘赐因“数夺人田,坏人冢以为田”,也为有司纠弹。[46]丞相李蔡因盗取阳陵冢地,当下狱,自杀。[47]东汉章帝时窦宪“以贱直请夺沁水公主园田”,激怒章帝。[48]桓帝时缯侯刘敞侵官民田地,也成为其日后被收考的罪状之一。[49]我们看到,上述因田宅问题被处罚的诸侯王、列侯等人,并不是因为田宅逾“制”,而是因为在“名”田宅时采用了非法手段。
值得一提的是,师丹说文帝时“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却没有提到“宅”。哀帝时的“限田令”以及王莽改制也都没有对“宅”的规定。其原因盖在于宅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宅较之土地具有不易分割、与人们的生活联系更为紧密、不可缺失等特性,对宅控制的难度远远大于对土地的控制。因此,大概在文帝对名田和奴婢不再作出限制之前,对宅地的限制已经名存实亡。从文帝以后的记载来看,对宅的控制已经从宅地面积的控制转为对宅装饰的豪华程度和建筑规格上。如昭帝时贤良批评:“今富者井干增梁,雕文槛楯,垩壁饰。”[50]成帝时下诏切责公卿列侯亲属近臣,“奢侈逸豫,务广第宅,治园池”;[51]安帝时太尉杨震批评朝廷为安帝乳母所修第舍,“连里竟街,雕修缮饰,穷极巧伎”;[52]桓帝时督邮张俭举奏中常侍侯览“起立第宅十有六区,堂阁相望,饰以绮画丹漆之属,制度重深,僭类宫省”;[53]灵帝时中常侍吕强上疏批评朝廷对外戚及中官“造起馆舍,凡有万数,楼阁连接,丹青素垩”。[54]由此可见,西汉中后期以后对各级官员的宅面积完全没有明确的限定,当时的社会现实正如仲长统所说:“豪人之室,连栋数百,膏田满野,奴婢千群,徒附万计。”[55]
第二,张家山汉简解决的第二个历史疑案是,战国时期的基本土地制度是否是授田制,并因此提出一个过去一直不成为问题的问题:汉代是否存在授田,授田究竟是在什么时候废止的,汉代土地制度的实质内含到底是什么?
由于睡虎地秦简、银雀山汉简、四川青川秦墓木牍等一系列简牍的出土,战国时期直至秦王朝统一时存在授田这一事实得到确认。如何看待这种授田,它是否是战国时期基本的土地制度,授田是国有还是私有土地性质,授田之外是否还有私有土地的存在等一系列问题,在史学界曾引起长期争论。一些学者认为授田制是战国时期基本的土地制度,它是井田制废除之后各国普遍实行的土地制度,其土地所有制的性质是国家所有。[56]一些学者虽然承认当时确实存在着国家授田给农民的情况,但是认为此“授田”已不同于井田制下的“授田”,它是在农村公社组织瓦解和土地私有化的过程中推行的。这些学者通常把授田与个体小农的私有土地及贵族官僚的军功赏田视为各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事物。[57]但是,论争的双方在两点上认识是统一的:第一、都把授田制与土地买卖看成是互不相容的对立物,如果实行的是授田制,就不能也不应允许土地买卖;假如存在土地买卖,这种授田就是有授无还,就必定因为长期的占有而变成私有土地。因此,主张战国时期的基本土地制度是授田制的学者竭力否认当时存在着土地买卖的事实,而主张战国时期是多种土地所有制并存的学者则承认土地买卖存在的事实。第二、论争的双方都主张汉代不存在授田制,认为秦始皇三十一年下令“使黔首自实田”标志着土地私有制在全国范围内的确立,此后的秦汉政府便无授田之举。
让我们把授田制是否是战国时期基本的土地制度问题暂且搁在一边,先来探讨一下汉代有无授田的问题。“汉代没有授田制”并不是睡虎地秦简出土后学界论争的结果,早在东汉末大经学家郑玄就曾说过:“汉无授田之法”[58]。但是,现在《二年律令》的出土却对这种似乎已成定论的观点提出了挑战。《二年律令》中有多处关于授田宅的律文,《户律》简318的律文表明乡部是根据立户时间先后、爵位高低、授爵时间先后的原则,对田宅不足的民户实行授给的。很明显,收授田宅不是作为独立于以爵位名田宅制的另一制度而存在,它是在以爵位名田宅制度的框架内实施的,收授田宅的标准就是根据这一制度所确定。国家通过爵位降级继承从源头上避免了由于继承造成的田宅逾限问题,并使相当一部分田宅可以回笼到授受系统。犯罪罚没和户绝是授田的另外两个重要来源。正是这些相关的配套措施使得以爵位名田宅制度得以长期延续。应该强调的一点是,由于田宅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国家还有鼓励百姓占垦草田的法律措施,因此,国家授给并不是民户获取田宅的唯一渠道,而且很可能通过自行获得是当时人们取得田宅更为常见和重要的手段。以爵位名田宅制度是“限”(限制田宅数量)与“授”并举,“限”的意义可能大于“授”,特别是在制度实行后期。
文帝时随着对民田名有限制的废止,授田存在的基础也随之被撤毁,因为既然没有名田的标准,就不存在足与不足的问题,也就无需授与还。师丹把文帝废止对民田的限制归之为时当战乱之后,“民始充实,未有并兼之害”。这种说法显然难以成立,刘邦、惠帝、吕后时期较之文帝时应该更加没有“并兼之害”,但是它作为一项法令制度却长期存在。那么,影响文帝做出废止这一制度的原因是什么呢?赐爵的溢滥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因。《史记·秦本纪》记载:秦昭襄王二十一(公元前286年),“魏献安邑,秦出其人,募徙河东赐爵,赦罪人迁之。”开了徙民赐爵的先河,时隔商鞅变法仅七十余年。秦始皇四年(公元前243年),“天下疫。百姓内粟千石,拜爵一级。”[59]又开了入粟拜爵的先例。秦始皇二十七年(公元前220年),应是为了庆祝全国的统一,在全国范围内“赐爵一级。”[60]前引高帝五帝诏,西汉建国后不仅承认百姓所持有的秦爵和田宅,而且还对跟随其征战的将士进行大规模赐爵。文帝时在晁错的建议下,“令民入粟边,六百石爵上造,稍增至四千石为五大夫,万二千石为大庶长,各以多少级数为差。” [61]打破了民爵与官爵的界限。当赐爵与赏功相分离之时,亦是其走向衰亡之始。作为国家御民的手段,愈少使用、愈坚持它的赐给原则才愈能显现它的价值。但是,秦昭襄王、秦始皇、文帝都为权一时之宜打破了赐给的原则,特别是文帝以后广泛地赐爵更为兴盛。正如晁错所说:“爵者,上之所擅,出于口而亡穷”, [62]爵可以无限制地赐予,但土地资源却是有限的,它不可能源源不断地供给,因此,爵的轻滥必然会动摇以爵位为基础的田宅名有制度。事实上,从高帝五年诏已经可以看出西汉初年名田宅制已经遭到侵蚀,授田难以运作,还田更不可行,否则以高帝之尊何以要对行田宅之事一再下诏督办。文帝时鉴于名田宅制已名存实亡,索性不再加以限制,听之任之。
文帝时期随着名田宅制度的变化,土地兼并迅速发展起来,并造成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缓解矛盾,两汉政府采取了“赐民公田”、“赋民公田”和“假民公田”的方式,以取代名田宅制中的授田,解决贫困农民没有土地的问题。通过这种方式政府还可以定期处理手中的公田。从性质上说“赐民公田”、“赋民公田”与授田更为接近。文献中“赐民公田”、“赋民公田”和“假民公田”的记载基本见于文帝后,也可以说明一定的问题。
因此,郑玄的说法并不是完全错误和没有根据的,至少在郑玄生活时代以前相当长一段时间里的确不存在授田法。
在实行以爵位名田宅制度的时期里,社会中是否存在游离于这套制度之外的人?作为战国秦汉时期基础存在的“五口之家、百亩之田”的小农是否也被框架在这套制度之中?回答是明确的。我们从《户律》简310—316可以看到,这套制度包括了三大类人:第一是有爵位的人,第二是公卒、士伍、庶人,第三是司寇、隐官。二十等爵是当时划分社会等级的一个基础标准,其它的划分标准都可以纳入到这一标准之中,因此拥有爵位的人代表了社会的中上层。公卒、士伍、庶人属于平民,是社会的基础人群,占人口的绝大多数。司寇、隐官则是轻刑刑徒。被排除在这套制度之外的除了皇帝和诸侯王外,主要有奴婢和包括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在内的罪囚。根据《户律》307简,“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家室居民里中者,以亡论之”,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不能在里中居住,因此不可能拥有自己的田宅。奴婢由于是主人的附属物,不具有法律上自由人的意义,因此也不纳入这套田宅制度中。在战国秦汉时期“四民分业”的观念依然十分盛行,工、商是不同于“农”的行业,他们有专门的户籍(商贾的户籍称为市籍)。《周礼·地官小司徒·载师》郑玄注:“《食货志》云农民户一人已受田,其家众男为余夫,亦以口受田如比。士工商受田五口乃当农夫一人,今余夫在遂地之中,如此则士工商以事人在官,而余夫以力出耕公邑。”郑玄所说的周制不知是否符合事实。但是,前文已述,商鞅以后由于鼓励分户的小家庭制,对家庭中的余夫很有可能不再实行授田。而且,商鞅变法的一项重要政策是重农抑商,工、商和赘婿、后父一起被视为贱民,从这一点来讲他们很可能被排除在这套制度之外,至少在一定时期是排除在这套制度之外的。睡虎地秦简出土的《魏户律》即规定:“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汉书·食货志下》载武帝时公卿建言:“贾人有市籍,及家属,皆无得名田,以便农。敢犯令,没入田货。”但是这两条材料又反证了现实中存在着大量商人、赘婿、后父名田宅的事例,正因为如此政府才会颁布诏令加以限制。西汉建国后实行郡国并行制,分封了大批同姓和异姓诸侯王。西汉初期的诸侯王与周的诸侯王别无二致,不仅有民有疆土,而且对其国内拥有行政和司法权利。这是西汉初期国体的一大特色。但是就其国内的土地制度而言,它应该与中央是一致的,即也实行“名田宅制”。因此可以推断,以爵位名田宅的制度是商鞅至吕后时期的基本土地制度,在它之外不存在任何其它制度。
我们由此可以回到商鞅以来秦至西汉吕后时期的基本土地制度问题上来,虽然授田是这套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授田制本身也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一时期土地制度的特点,但是显然它的内含不够丰富,不足以表达这一时期土地制度的本质特征和全部内含。而且历史上曾经存在过各种形式下的授田,西周井田制实行授田,北魏至隋唐的均田制也实行授田,授田的外延是如此宽泛,授田存在的历史时期是如此之长,我们独独把商鞅以来至吕后时期称之为授田制是不合适的。准确地定义这一时期的土地制度莫过于用当时人自己的说法——“名田宅”,完整的称呼则是“以爵位名田宅”。[63]
既然我们清楚了商鞅至吕后时期的土地制度是一脉相承的,秦始皇三十一年“使黔首自实田”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它不过是秦始皇以承认现有的土地占有状况为前提,对统一后的全国土地占有状况进行的一次普查登记。[64]它的目的不外两个:一是为了稳定政局,安抚被征服的六国百姓;一是为了进行土地管理和赋税征收。它并不意味着新建立的秦帝国改变了长期以来奉行的土地政策,秦王朝实行的仍然是“以爵位名田宅制度”。因此,它也就不具有“标志着土地私有制在全国确立”这样深远的意义。
第三,在明确了以爵位名田宅制度的内含和实质之后,一个理论问题浮现出来:这套制度的所有制性质是什么?国有和私有的标志到底是什么?土地买卖以及继承权是否可以作为土地私有的法律标志?
史学界就战国秦汉时期土地所有制性质问题曾展开过长期讨论,目前史学界的观点主要分两大派:国有制说和私有制为主说。产生分歧的原因,一方面源于对理论概念的理解不同,一方面源于对制度本身的认识不同。当我们对战国至秦汉以来的土地制度进行定性时,首先需要我们对概念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使我们的讨论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基础上。
土地所有权在法学中属于“物权”的范畴。《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对“物权”的解释是:
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 2编规定了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役权等。第3编规定了质押权、优先权和抵押权等,并已有物权这一概念,……
物权一般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永佃权等。各种物权按其不同特点可作如下区分:①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的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②完全物权和限定物权。在物权中,只有所有权具有完全的物权权利内容,是完全的物权。各种他物权都是不完全的或有限制的,称限定物权。……
对“占有”的解释:
指对物的控制和管领。
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对占有的法律界定有一些分歧,或者把占有规定为一种权利,一种独立的物权,同所有权并列;或者把占有认定是一种状态,即对物的事实管领力,而不是权利;或者把占有规定为所有权的一项内容,或一项权能。为此,各国民法典和民法著作,按不同标准对占有作了不同的分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 一般认为,所有人的占有是完全占有,他可以对占有物拥有完全的物权。非所有人的占有则是不完全占有,不享有完全的物权。完全占有通常还包括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而不完全占有则是不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这是以占有人主观态度为标准而作的分类。一般又称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的控制,而不问权源如何。所有人常常直接占有所有物;而在不少情况下,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而为地上权人、典权人、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受托人、承运人等人直接占有,但所有人的所有权未变,依法或依约仍可请求返还,这就被称为间接占有。直接占有也被称为实际占有,间接占有则由于是从所有权推定的,因此又称为推定占有。[65]
由此我们知道,所有权和其它物权都有对物进行控制、管领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它们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所有权是完全的物权,其它物权则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物权。不完全的物权因为对物也有控制和管领的权利,因此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进行继承、转让甚至买卖。最近的例子有我国房改中以标准价出卖的原公有住宅明确规定其物权的性质是使用权,允许其子女继承;承包的土地和承租的店铺也可以进行转让和买卖,这些行为都没有改变它们的所有权性质。因此,继承、转让和买卖都不能视为所有权的标志,所有权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权属界定。
但是,战国秦汉时期是一个法律尚未健全的社会,其物权法远未成形,因此当时的法律根本不可能明示“名田宅制”的所有权性质。以爵位名田宅制度下的田宅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说明名有者具有控制和处分它们的权利,但并不能证明他们一定具有所有权,何况这种制度下的继承、转让和买卖还是有条件的。田宅由国家授予或者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占有,国家在田宅的继承、转让和买卖环节上实施一定的限制和监控,确实表明国家对全国范围的田宅拥有相当的权利。但是在我们以此证明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时,还应该注意把国家主权者的权利和它的所有权区别开来,因为国家职能本身赋予了它许多权利。
中国前近代时期的土地所有制问题是一个相当庞大的命题,当我们试图解决它时,除了需要厘清诸如上述概念问题外,还有一个重要条件,即我们必须对中国前近代社会各个时期的土地制度实态和发展变化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只有在进行了这种动态的长时段的考察之后,我们的结论才显得有价值和意义。显然,本文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但是,沿着这样的思路,我们却可以从文帝前后土地占有状况的比较中加深对战国秦汉时期土地制度的认识。前文已述,文帝时由于对百姓名田不再加以限制,并停止了对田的收授,失去监控的土地兼并便如脱缰的野马一发而不可收,此后,国家完全失去了对土地的控制,土地的继承、转让和买卖变得完全自由,没有约束,以爵位名田宅制度实际上只保留了唯一一项功能即土地登记的手段。由于土地兼并愈演愈烈,土地日益集中到少数豪强权贵手中,社会矛盾日益突出,西汉末年哀帝颁布的限田令和王莽实行的王田制就是为了解决这一社会危机,重新对土地加以控制,但终以失败告终。此种局面一直延续到汉魏之际。文帝前后的土地制度状况产生如此大的反差,恰恰为我们提供了解决上述难题的一个线索。无论文帝后的土地名有名义上是国有制抑或私有制,它与文帝前都有质的区别,即名有者实际上几乎拥有了对土地的全部支配和控制权,而文帝前的田宅名有显然不具备如此充分的物权权利。
第四,当我们清楚了“以爵位名田宅制”的内涵和实质后,另一个长期困扰学术界的问题——西晋占田课田制和北魏隋唐均田制的历史渊源问题也随之迎刃而解。已往由于不清楚战国秦汉时期土地制度的实态,从井田制到均田制的发展脉络呈现出断裂的形态,仿佛一根环环相扣的链条,由于重要一环的缺失,而使其余的部分显得支离孤立,缈无头绪。现在随着“以爵位名田宅制度”的明晰,这一问题随之而解,占田课田制和均田制不必在其他制度甚至异族的制度中寻求源泉,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制度的设计上,它都直接承继了战国秦汉时期的“以爵位名田宅制”。而考察从井田制到均田制的发展过程则是我们今后的课题。
小 结
《二年律令》为我们了解西汉初期吕后二年的土地制度内容提供了可能,这套制度的精髓就是以爵位名田宅。通过分析我们确认了这样的事实:这套制度是从商鞅变法开始确立的,并作为基本的土地制度为其后的秦帝国和西汉王朝所继承。它的基本内容是:以爵位划分占有田宅的标准,以户为单位名有田宅,田宅可以有条件地继承、转让和买卖。国家通过爵位降级继承制控制田宅长期积聚在少部分人手中,并使手中不断有收回的土地,它们和犯罪罚没的土地以及户绝土地一起构成国家授田宅的来源,授予田宅不足的民户。文帝时期由于国家不再为土地占有立限,使这套制度走向名存实亡,“名田制”仅仅作为土地登记的手段而存在。此后,脱控的土地兼并掀起狂潮,并引发了激烈的社会矛盾和危机,西汉末年哀帝和王莽曾力图恢复限田,但无奈这套制度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以失败告终。东汉政府则基本上放弃了对土地占有加以控制的努力,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当我们清楚了商鞅以来至两汉时期土地制度发展的脉络,我们对这一时期的认识也随之发生了微妙而切实的变化。我们在曾经呈片断式的断裂历史中找到了一条清晰可见的线索,许多曾经困扰我们的一片迷蒙的问题随着它的澄清而变得清晰可见,触手可及,战国秦汉史研究乃至中国古代史研究将因此会有一番极大的改观。
发表于《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略有修改
[32] 汉武帝时设立部刺史,监察以二千石为首的地方官吏及地方豪强,其职责范围即著名的“以六条问事”,六条中的第一条就是“强宗豪右田宅踰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见《汉书·百官公卿表上》颜师古注引《汉官典职仪》;《后汉书·百官志五》注引蔡质《汉仪》。《后汉书·刘隆列传》:建武十五年,光武帝下令度田,十二岁的明帝说:“河南帝城,多近臣,南阳帝乡,多近亲,田宅逾制,不可为准。”
[33] 《汉书·食货志上》载董仲舒上书:“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同书载哀帝时师丹上言:“古之圣王莫不设井田,然后治乃可平。孝文皇帝承亡周乱秦兵革之后,……未有并兼之害,故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今累世承平,豪富吏民訾数钜万,而贫弱俞困。……宜略为限。”《后汉书·仲长统传》:“今者土广民稀,中地未垦。虽然,犹当限以大家,勿令过制。其地有草者,尽曰官田,力堪农事,乃听受之。若听自取,后必为奸也。”
[34] 《汉书·食货志上》哀帝时制定限田令:“诸侯王、列侯皆得名田国中。列侯在长安,公主名田县道,及关内侯、吏民名田皆毋过三十顷。诸侯王奴婢二百人,列侯、公主百人,关内侯、吏民三十人。期尽三年,犯者没入官。”
[35] 钱剑夫在其所著《秦汉赋役制度考略》(湖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9页)说,商鞅“诱三晋之民,以尽地利;任其所耕,不限多少”出自《商君书·徕民篇》,现查蒋礼鸿撰《商君书锥指》和高亨撰《商君书注译》均无此语。
[36] 《文献通考·田赋考》。
[37] 如张守军在《中国封建时代解决土地问题的三个基本理论模式——限田 井田 均田》(《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1年第6期)一文中即持此观点,说“从董仲舒起,所有各种限田主张和方案,一个也没有真正实施。原因在于限田要求与土地私有制原则相矛盾。”
[38]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田律》,第27页。
[39] 《史记·秦始皇本纪》裴骃《集解》引徐广说。
[40] 如袁林:《战国授田制试论》,《社会科学》(兰州),1983年6期;杜绍顺:《关于秦代土地所有制的几个问题》,《华南师范大学学报》,1984年2期;李瑞兰:《战国时代国家授田制的由来、特征及作用》,《天津师大学报》,1985年3期;等等。
[41] 守屋美都雄:《作为汉代爵制源流来看待的商鞅爵制之研究》,《东方学报》二七,1957年,转引自[日]西嶋定生著、武尚清译:《二十等爵制》。
[42] 拙文《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发表后,于振波撰文《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及其在汉代的实施情况》(《中国史研究》,2004年第1期),对拙文基于师丹上言提出的文帝时名田宅制明确废止的主张提出不同看法,本文第二章已从汉代法律的修订与法典的编纂修订角度,对其说进行了反驳。另外,于文认为名田宅制的废止在元、成以后,在实证上存在一个很大的漏洞,假如如他所说,那么又该如何理解武帝时董仲舒上书要求“限民名田”呢?
[43] 《汉书·哀帝纪》。
[44] 《后汉书·刘隆列传》。
[45] 《汉书·高惠高后文功臣表》。
[46] 《史记·淮南衡山列传》。
[47] 《汉书·李广传附蔡》。
[48] 《后汉书·窦融列传附曾孙宪》。
[49] 《后汉书·方术列传·公沙穆》。
[50] 《盐铁论·散不足》。王利器《盐铁论校注》本,中华书局1992年版。
[51] 《汉书·成帝纪》。
[52] 《后汉书·杨震列传》。
[53] 《后汉书·宦者列传·侯览》。
[54] 《后汉书·宦者列传·吕强》。
[55] 《后汉书·仲长统列传》载其《昌言·理乱篇》。
[56] 如袁林:《战国授田制试论》,《社会科学》,(兰州)1983年6期;杜绍顺:《关于秦代土地所有制的几个问题》,《华南师范大学学报》,1984年2期;李瑞兰:《战国时代国家授田制的由来、特征及作用》,《天津师大学报》,1985年3期等。
[57] 如高敏:《从云梦秦简看秦的土地制度》,见高敏:《云梦秦简初探(增订本)》,第133-155页;唐赞功:《云梦秦简所涉及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初探》,见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53-66页;潘策:《从睡虎地竹简看秦的土地制度》,《历史教学与研究》,1983年2期;等等。
[58] 《周礼·地官·载师》贾公彦疏引。
[59] 《史记·秦始皇本纪》。
[60] 《史记·秦始皇本纪》。
[61] 《汉书·食货志上》。
[62] 《汉书·食货志上》。
[63] 朱绍侯先生早就提出秦汉时期的田制是“名田制”(参见朱绍侯:《秦汉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中州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朱绍侯:《军功爵制研究》),是颇有远见的。现在张家山汉简的出土,为我们更深刻和全面认识这一田制的内容和实质提供了可能。朱先生最近在其新作《吕后二年赐田宅制度试探》(《史学月刊》,2002年第12期)中把“名田宅制”又称之为“赐田宅制”,由于“赐田宅制”没有明确的指向,我以为反而把明晰的问题复杂化了。
[64] 平中苓次认为“实”和汉代的“自占”(自行申告)、唐代的“手实”意思相同。参见[日]平中苓次:《秦代の自實田にっぃて》,1966年初出,收入《中國古代の田租と稅法——秦漢經濟史研究——》,東洋史研究叢刊,1967年版。山田胜芳根据《晋书·成帝纪》咸康七年(341)四月的“实编户,王公以下,皆正土断白籍”,《汉书·匡衡传》“令郡实之”,敦煌汉简简147“实籍”等,认为“实”是“调查”的意思,“实田”应作“定田”。参见[日]山田勝芳:《秦漢財政收入研究》,汲古書院1999年版,第56-59页。
[65]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