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時間:2022-04-21 08:31:25 瀏覽次數:2731
- 新見荆州胡家草場12號漢墓《外樂律》《蠻夷律》條文讀記與校釋
-
(海德堡大學漢學系) 2018年10月至翌年3月,荆州博物館在胡家草場12號漢墓(M12)發現大量簡牘。雖然離田野發掘不到兩年,但發掘者已迅速發布M12的簡報,並完成其中出土簡牘的紅外掃描和初步釋文,效率甚高。[1]關於M12的時代,《簡報》據出土隨葬品和曆、日至簡記録的朔日、干支下限,定爲西漢早期,不早於漢文帝後元元年(公元前163)。地理上,胡家草場墓地位於湖北省荆州市嶽山村,西南距荆州古城3.4公里,西距秦漢郢城遺址僅0.98公里,東北離謝家橋墓地更不到四百米。研究者多據秦封泥“郢采金丞”的官名,認爲戰國中期秦國占領楚國郢都後,即在其鄰設置郢縣,其時應屬南郡。[2]按《漢書·地理志》亦記郢縣屬南郡,[3]但漢初吕后二年(公元前186)的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秩律》没有記録郢縣,[4]年代在吕后五年(公元前183)的謝家橋1號墓出土的告地書又有“江陵丞虒移地下丞”之語,[5]加上郢城周邊出土的其他漢初《告地書》,如高臺M18(斷代爲公元前173年)、鳳凰山M168(斷代爲公元前167年)均提到江陵丞,[6]皆説明吕后時謝家橋、胡家草場墓地一帶屬南郡江陵縣轄區。針對漢初郢縣,《中國行政區劃通史:秦漢卷》認爲它不早於漢景帝二年(公元前155)隸於長沙國,至宣帝時才被歸入南郡;[7]又有學者據考古材料,提出郢城在秦至漢初爲南郡和江陵縣的治所,直至漢武帝後期至成帝元延年之間,南郡和江陵縣南遷,郢城才成爲郢縣縣治。[8]結合秦封泥、《二年律令•秩律》和漢初告地書的記載,漢初時郢縣或一度被裁撤,其地歸於江陵縣,其後南郡和江陵縣治南遷,郢縣才被復置於原江陵縣北部。不論如何,胡家草場M12墓主下葬時該地最可能屬江陵縣。[9]
對於墓主的身分,《簡報》據墓葬規模和出土遺物,推測他可能爲“史”一類的吏,曹旅寧猜測墓主“有可能曾在學室中研習或教授法律”,“可能是西漢文帝時期南郡郡守府府吏”。[10]這些猜想雖不乏道理,但鑒於現時證據不足,暫存疑。現時關於墓主生前的供職地點,以及M12出土寫本製作場域等方面尚存不少疑問,希望將來能有更多資料解答這些基礎問題。
雖然M12曾遭盗掘,以致出土隨葬品較同等規模的墓葬少,足箱、邊箱和槨室的出土器物保存情况尤其嚴峻,但所幸頭厢出土簡牘大致没有受到盗擾,保持了原始的存放狀態。這些簡牘皆被置於兩個竹笥,約有竹木簡4636枚、木牘6枚;簡牘可據出土位置分爲四組,其中1-3組出自編號爲M12∶10的竹笥、第4組出於M12∶90竹笥。據《概述》,這批簡牘包含歲紀、曆、日至、法律文獻、日書、醫及雜方、簿籍、遣册等多種寫本,對研究戰國至漢初史事、社會、法制、物質文化等範疇皆甚具裨益。
M12出土寫本以法律文獻數量最多,共達三千多枚,其中絶大多數屬律、令;律令簡之外,尚有十一枚木簡紀録案例的公文格式,長22.2、寬1.5-1.7釐米,兩道編繩,性質類似於睡虎地秦簡《封診式》。對於M12律令簡的年代,蔣魯敬指出一則《田律》條文避漢文帝諱,改“恒”爲“常”。[11]此現象或表示法律寫本抄寫(與/或校讎)於文帝一朝,年代晚於《二年律令》。形制方面,這些律令簡長、寬約爲30x0.5釐米,與《二年律令》簡長相約,折合漢尺約長一尺三寸,有三道編繩。據《概述》,這批律令簡可復原成五卷簡册,三卷爲律,兩卷爲令,其中三卷更有書寫於獨立竹簡的篇題。如兩卷律簡册分别有“旁律甲”“旁律乙”的自題,一卷令簡册題爲“令散甲”。相較此前發布的秦漢律令簡,這五卷簡册最特别之處在於它們均附有篇目。據已公布材料,無自題一卷律簡册共録十四律、[12]“旁律甲”卷十八律、[13]“旁律乙”卷十三律,[14]“令散甲”卷共載令十一章、[15]無自題令簡册二十六章。[16]總之,五卷簡册共收律四十五種,令三十七章。
《概述》一共了公布18枚律令簡的彩色、紅外照片和釋文,排除篇目、卷題和篇題,共收兩枚《外樂律》和三枚《蠻夷律》的條文,以及簡376的釋文,其内容爲《户律》。在《概述》之前,胡家草場墓地考古發掘的領隊李志芳曾發表一篇介紹性文章(下簡稱爲《李文》),其中包括十枚《概述》所無的竹簡照片。[17]觀其内容,這十枚簡有五枚是“旁律乙”簡册的篇目,五枚屬蠻夷相關律的條文(其中三枚附有釋文)。事實上,《李文》所附照片雖不太清晰,但因竹簡保存甚好、書手字體規整,把圖片放大後文字大致可辨,足以釋讀兩枚未釋簡。除以上部分,曹旅寧也曾轉引蔣魯敬公布的一條蠻夷律條文(編號2603);何有祖又與簡牘發掘者合寫了兩篇論文,分别利用了M12所見的《盗律》《傳食律》和《賜律》條文,重新復原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對應律文的順序和歸屬。[18]綜合現有資料,已公布M12出土法律文獻的具體條文共二十二枚,其中一枚屬《户律》、五枚屬《賜律》、二枚屬《盗律》、三枚屬《傳食律》、兩枚屬《外樂律》、九枚屬《蠻夷律》。
雖然目前我們仍對這批法律文獻的具體内容所知甚少,但已公布簡的内容相當豐富。如簡376之《户律》條文,文字與《二年律令》簡271重合,比較之下可知簡271簡首所缺當“行田宅”三字,據此《二年律令》簡271應由《行書律》移至《户律》並置於簡318後。[19]而新見的《外樂律》《蠻夷律》更分别揭示了秦漢宗廟禮制和當時政府管理歸附外族不少前所未見的細節,意義重大。有鑒《外樂律》《蠻夷律》條文的巨大價值,本文希望對十一枚已公布簡略作解説、校釋,作爲將來更深入研究的基礎。律文讀記與校釋
下文將分别對已知《外樂律》《蠻夷律》條文的内容略作解説,再接以律文校釋。前文既述,已知胡家草場M12的《外樂律》《蠻夷律》條文分見於十一枚竹簡,其中九枚附有考古編號、釋文。雖然這些簡均出自“旁律乙”簡册,但因爲現在尚未公布它們詳細的考古信息,暫未知它們相互之間的疊壓關係,以及兩種律各自的條文是否前後相接。惟從内容看來,除編號2621、2630的兩枚簡,其餘九簡似未能連讀。校釋部分爲方便讀者查找,筆者將根據這些簡的考古編號依次臚列釋文,暫未知編號的簡則置於最後,但這個次序並不代表它們在簡册的順序。
1.1. 《外樂律》讀記
外樂一職見於《二年律令•秩律》,秩八百石(簡448)。正如研究者指出,出土文獻顯示漢初的外樂實沿襲秦官制,應係奉常的屬官。[20]對於外樂官的職能,學界尚存爭議。前賢大多認爲“外樂”相對於“内樂”。周曉陸、路東之從負責音樂類别的角度理解内、外之别,認爲外樂指宫廷、宴饗、韶武之樂,内樂則爲宫寢、宗廟、祠祀之樂。[21]萬堯緒雖同意這種劃分原則,但以樂府官從屬於服務皇帝的少府爲由,認爲樂府負責宫廷、宴饗的俗樂,外樂才是掌管祠祀、宗廟之樂的官署,在漢代易名爲傳世文獻中的太樂。[22]此外,李安敦(Anthony Barbieri-Low)和葉山(Robin Yates)選擇從空間角度理解外樂之“外”,懷疑外樂本來負責秦咸陽宫之外地點的音樂事務,包括在秦陵、離宫、郡廟舉行典禮的奏樂,以及皇帝出游時的娱樂等。[23]按新見《外樂律》條文内容主要涉及武德、文始、五行舞的表演人數。據《漢書•禮樂志》,以上三支舞皆屬皇帝宗廟祭祀表演的雅舞。[24]由此看來,外樂官除音樂表演外,還承擔皇帝宗廟祭祀所需的舞蹈表演。惟這是否就代表外樂官就不負責宫廷、宴饗的俗樂和舞蹈表演,又或樂府官就不掌祭祀的雅樂,難以斷言。[25]
《概述》又提到,M12的《外樂律》條文涉及“樂師及學習各種樂器的學子人數、樂舞學子的選取標準、舞人及學子的表演儀態、樂舞人數、教授人員和學子的待遇”等等。[26]可見外樂除實際表演外,還需選拔、訓練樂人和舞者。按鄭玄注《周禮•春官宗伯•大胥》時曾引用一條“漢大樂律”:
卑者之子,不得舞宗廟之酎。除吏二千石到六百石及關内侯到五大夫子,先取適子,高七尺已(以)上,年十二到年三十,顏色和順,身體脩治者,以爲舞人。[27]
所謂“大樂律”當即“太樂律”。此條文規管“宗廟之酎”舞人的選取標準,顯示漢代對“宗廟之酎”伴舞舞人的出身有嚴格規定,只有高官、高爵者的子女才能擔當此職,其中以嫡子優先;不但如此,舞人的年齡、高度、外貌、體態皆有相應標準。可以想像,在漢代於宗廟祭祀儀式伴舞應屬難得的榮耀。按《漢書•景帝紀》載景帝元年(公元前156)十月詔曰:“高廟酎,奏武德、文始、五行之舞。孝惠廟酎,奏文始、五行之舞。”[28]“酎”即三重釀的醇酒,因此用以宗廟祭祖。[29]是漢高祖廟祭祀在嘗酎儀式時,須伴以武德、文始、五行之舞,恰好爲M12已公布《外樂律》所涉的三支雅舞。此反映《太樂律》和《外樂律》規管的範疇很可能重合;由此類推,漢代太樂官確可能自外樂官改組而來。雖然現在不清楚上引《太樂律》是否由西漢政府制訂,但它所記舞人的選取標準,或能啟示漢初《外樂律》相關條文的内容。
回到M12《外樂律》條文本身,現時只公布了編號爲2506和2518的兩枚簡。格式上,它們皆分上下兩欄書寫,之間以墨點隔開,其中三欄分别條列武德、文始、五行舞的表演人數和構成,一欄記録教舞人員的設定額。據《漢書•禮樂志》,除五行舞外的其餘兩支舞皆製作、更名於漢高祖初年,《概述》因此認爲“兩則簡文反映的當是高廟的奏舞”。[30]按前引《景帝紀》言“孝惠廟酎,奏文始、五行之舞”,《禮樂志》亦云“諸帝廟皆常奏文始、四時、五行舞云”,[31]可見文始、五行舞並不局限於高祖廟的祭祀,《概述》的説法容易令人誤會。惟簡2506和2518所記條文頒行於漢高祖時,當無疑義。《禮樂志》其後載漢文帝作“四時舞”,景帝“采武德舞以爲昭德,以尊大宗(按:即漢文帝)廟”。[32]前文提到M12一則《田律》避文帝諱,如M12寫本中的《外樂律》果抄寫於文帝時,其餘律文或涉四時舞的條文。
關於這兩枚簡所列人員的任務,《漢書•禮樂志》載:“舞人無樂者,將至至尊之前不敢以樂也;出用樂者,言舞不失節,能以樂終也。大氐皆因秦舊事焉。”[33]柯馬丁(Martin Kern)曾將“舞人無樂者,將至至尊之前不敢以樂也”一句譯成:“舞蹈進入(廟堂)時之没有音樂,乃因即將面對至尊,所以不敢使用音樂。”[34]也就是説,他把“舞人無樂者”的“人”讀成“入”,“入無樂者”與後文“出用樂者”相對。考慮到“人”“入”二字於隸書形近,後者確有可能在傳抄過程被誤寫爲“人”,柯先生的讀法使前後文的關係豁然開朗,甚有見地。然而,他把後句理解成“舞蹈退場時之使用音樂,意在不使舞蹈節拍錯亂,所以令舞蹈跟隨音樂一起結束”。[35]尋繹文意,此句更像指“舞蹈退場時之使用音樂,意在表示舞蹈節拍没有錯亂,因此能和伴樂一起完結”。蓋當時雅樂多用編鍾、編磬、鼓之類大型敲擊樂器合奏,樂手未必能清楚看見舞蹈動作;即便能看清,演奏者眾多,若不像現代樂團般有指揮或領奏協調,也難以臨場跟隨舞者調整音樂節奏。也就是説,一旦舞蹈節拍較預設版本有所改變,便會對不上伴樂;相反如舞、樂能一起結束,便代表舞蹈節拍無誤。上引《禮樂志》的記載表明宗廟表演之雅舞,應在將近尾聲時才加伴樂,故《外樂律》所列人數應純就舞者而言,不包括奏樂者;而且比例上有一半是士卒,不完全是前引《太樂律》所規定的高官、高爵者的子女。
據《外樂律》,武德、文始、五行舞的表演人數皆八的倍數,這有幾種可能:
1. 今本《論語•八佾》記,孔子謂季氏:“八佾舞於庭,是可忍也,孰不可忍也?”[36]今、古文《春秋》經傳也一致認爲周天子祭祀用舞者八佾。[37]如採用此説作爲列數上限,武德舞用48人,即每列六人;文始舞用64人,每列八人;五行舞用80人,每列十人。
2. 秦、漢初雅舞表演也可能固定以八人爲一列。[38]如武德舞48人,應有六列舞者;文始舞即八列舞者;五行舞折合有十列舞者。
3. 上説皆非,秦、漢初雅舞表演既無固定列數,每列也無固定人數,三支舞的表演人數皆八的倍數純屬巧合。
以上諸説雖暫不知孰是(最後一説成立機會似較低),但從《外樂律》條文所示,秦、漢初皇帝宗廟祭祀所用舞者數會隨舞蹈調整,相當靈活,不盡符合儒家經傳所言周天子固定使用八佾64人,其中五行舞用80人,更遠超64之數。這一方面可能跟秦、漢初處於儒家文獻經典化的開端,禮制受經傳内容的影響較低有關。另一方面,《漢書•禮樂志》提到五行舞“本周舞也”,秦始皇二十六年統一六國後才改作是名。是秦始皇刻意增加舞者的數量,以彰顯自己超越前代的成功盛德?還是漢代儒家經典所載禮制並不反映戰國末期的實相?不論如何,《外樂律》記載了當時禮制實踐過程中一些史籍缺載的細節,值得重視。
1.2. 《外樂律》校釋
五行舞用八十人,其卌人卒[1]。 •教舞,員[2]十人。(簡1,編號2506)
武德舞用卌八人,其廿四人卒。 •文始舞用六十四人,其卅二人卒。(簡2,編號2518)
[1]卒,士卒,占表演者總數的一半。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17載秦王政元年(前246)時一名叫“講”的樂人曾“踐十一月更外樂”(簡106)。《續漢書•百官志二》引《漢官》曰太予樂屬員有“樂人八佾舞三百八十人”,可見東漢把舞者也視作“樂人”。[39]按上文曾指出此處《外樂律》所列人數應只包括舞者,雖然《奏讞書》案例17中的樂人“講”未必是舞者,但此條《外樂律》的“卒”當包括這類更卒。
[2]教舞,職名;員,設定額。
2.1.“蠻夷諸律”讀記
已公布的胡家草場M12法律文獻大多屬管理歸附外族的法律條文,雖然《李文》所附照片的標題把這些條文皆歸入《蠻夷律》,但不能排除它們包含前述《蠻夷復除律》《蠻夷士律》諸律的内容,故此處暫將這些條文統稱爲“蠻夷諸律”。據《概述》,“蠻夷諸律”涉及“分封、拜爵、徭役、賨賦、除罪、朝見等諸多事項”。較之已知内容,又可補充編户、授田、葬俗、家吏人數諸項,可見其内容之多樣、規管之細密。
雖然這些律條應抄寫於漢初,但部分條文(如2597、2621、2630號簡)應沿襲自秦律。正如前賢指出,戰國秦在惠文王吞併巴蜀地區後,其實已符合一般定義裏“帝國”的特質,即一個統治固有疆域外的廣袤領地、多民族的政權。[40]在帝國化進程中,秦國吸收了大量西戎、巴、蜀等非秦人族群;其後秦王政橫掃山東六國、拓邊南北,其間臣服於秦帝國的族群應更多。胡家草場M12“蠻夷諸律”的一些條文應於此歷史背景下被制訂。按睡虎地秦簡《秦律十八種》有一條《屬邦律》,涉及道官互相輸送隸臣妾、收人的規定(簡201)。[41]雖然秦代的屬邦和道之間未必存在統屬關係,[42]但戰國秦的《屬邦律》包括有關道的規定,殆無疑問。按現時於西漢初墓葬發掘的律令簡包含四十多種律,但暫未見《屬國律》,M12“蠻夷諸律”與《屬邦律》之間的關係和分别,頗值將來再作探究。
根據已知條文内容,“蠻夷諸律”應主要規管生活在道轄區内的歸附外族聚落,如2615號簡記載了道對轄區外族編户造籍的細節。道内的歸附外族,雖然所負義務、享有權利與一般編户民有程度上的差距,卻無本質差異;而部分條文更顯示秦漢政府對歸附外族的習俗和勢力有所限制,這跟以往秦漢帝國會把剛歸附的外族,以“因其故俗”方式管理的印象頗不相同。可以想象,這些新資料的全面公布,將大大深化漢初(應也包括秦代)對非漢族群統治政策的理解。兹將從“編户與授田”“爵與徭”“限制與同化”三方面闡釋M12蠻夷諸律的内容。
2.1.1. 編户與授田
從已公布“蠻夷諸律”的内容看來,秦、漢初政府管理聚居於道的歸附外族的核心在於將之編户,政府推行的種種政策,諸如徭役的徵收、田地的授予、聚落的分類等等,都圍繞户籍所登記的資料。此措施當屬戰國以來對民眾編户齊民傳統的延伸。[43]關於將歸附外族編户,《後漢書•南蠻列傳》載戰國秦時巴郡南郡蠻民“户出幏布八丈二尺,雞羽三十鍭”。[44]考慮到這類實物稅以户爲單位徵收,其先決條件在於掌握户口資料,而且“蠻夷諸律”的部分條文應沿襲自秦律(參下文),或許秦代已開始將征服的外族編户。
2615號簡所記條文披露了道政府對歸附外族編户的幾個細節。首先,蠻夷户造籍的時間在每年七月,較《二年律令•户律》簡328-329所載一般民眾在八月造籍爲早。據《户律》,造籍的主要負責機構是鄉吏和縣廷派出的令史,[45]但2615所載條文完全没有提及鄉吏的角色。考慮到歸附外族的聚落可能没有鄉里結構,不能排除道會直接派遣吏員至蠻夷邑登記、更新户籍的可能。
自商鞅變法規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異者,倍其賦”以來,[46]秦漢政府皆鼓勵小家庭,避免大家庭的無限擴張。[47]2615記道内歸附外族的家庭亦須遵守家庭分異的原則。按歸附外族的家庭結構應較一般編户爲大,而且往往舉族歸附。如里耶秦簡16-950載:“新黔首户百六,男千卌人,小男子……”[48]筆者曾猜測鑒於這些新黔首大男子的比例超乎尋常,遠遠超越里耶户籍簡所記南陽里一户的平均口數,似代表他們的家庭結構較一般編户龐大,可能就是歸附的外族編户。[49]若此説尚有道理,根據2615號簡的規定,起碼在官方登記的户籍上,這些新黔首的家庭其後應需分拆成較小的核心家庭。這種分異不但代表户籍登記的變更,還往往表示家庭分居和内部財産的分割。假如此政策被確切執行,它應在一定程度衝擊歸附外族原有的家庭結構。此舉措之目的,除增加政府的租賦收入外,應有藉分離歸附外族的家庭、財産,减低君長對旗下部眾的影響力,從而加强政府對歸附外族的控制。不論如何,2615號簡條文顯示分異原則也適用於道内歸附外族的家庭,於此層面他們可謂無别於普通編户齊民。
需强調的是,外族歸附漢帝國的形式和居往形態十分多樣,除居住在縣、道、屬國一類地方行政機關,帝國控制力較强的一群,也存有不少控制較鬆散,甚至僅對帝國保持名義上臣服的族群。[50]懸泉漢簡包含一份時代約在西漢晚期的“歸義羌人名籍”,相較里耶秦簡户籍簡,“歸義羌人名籍”最大的區别在於它並非以户爲單位登記,只是依次記録了羌人的身份(歸義)、族群(“聊”“壘”)、種落、性别和名稱。[51]按懸泉漢簡IIT0214②:195載羌人男子韓芒屬“酒泉歸義壘羌龍耶種”,可知壘羌位於酒泉郡。[52]《漢書•地理志》並未記載酒泉郡設屬國都尉,學界一般也認同酒泉屬國始設於東漢,西漢酒泉郡内没有屬國。[53]這似乎代表壘羌人並没有被安置於屬國,只是鬆散地居住於郡界。總之,歸附外族會被納入編户系統與否,應取決於他們各自的臣服程度、客觀情勢等因素,簡2615(以至本文所論大部分“蠻夷諸律”)的條文應只代表秦漢帝國對控制力較强族群的做法,未必能劃一套用到所有歸附外族的情况。
對於成爲帝國編户的外族來説,他們生活的各方面皆受其影響。如歸附外族所居的“蠻夷邑”,其劃分也與户籍登記息息相關。簡2601提到“蠻夷邑”分大、中、小邑三個等級,其劃分取決於聚落户數的多少。此處的户數當就記録在官方户籍的編户數而言,並非外族原生家庭的情况。按漢代縣分大、小縣,其長官秩級也有所不同,大縣以令、小縣以長爲長官。蠻夷聚落既分大、中、小邑,其君長待遇(如所賜封號、所比軍功爵位)或也有所不同。
歸附外族編户與普通編户的同質性,也體現在對蠻夷户的授田政策。據2636號簡,政府會對蠻夷邑人按户授田,此政策的推行前提,無疑取決於簡2615所規管的户籍登記。與一般編户不同,歸附外族編户所授田的數量並非根據爵位,而是田地的肥瘠程度。從律文“蠻夷邑人”看來,所授田似乎來自簡2601提到的“蠻夷邑”。倘若這些“蠻夷邑”是歸附外族原來居住的聚落,授田過程或涉及原有聚落田地的再分配。如歸附者爲逐水草而居的游牧民族,或半農半牧的族群,還需確保他們願意改變固有生活方式,定居耕作。[54]雖然現在仍不清楚向蠻夷授田的具體操作方式,甚或簡2636條文是否僅屬具文,但它反映了漢政府納歸附外族爲編户齊民的意圖,殆無疑問。
2.1.2. 爵與徭
秦漢帝國構建的身份秩序,也被套用至歸附外族的内部社會。正如《李文》《概述》指出,對“蠻夷君長等級劃分,參照了秦漢時期的二十等爵制”。此代表了外族原有的統治階層獲得秦漢政府的承認。據簡2587所載條文,外族君長在軍功爵體系裏相應的待遇大致如表1:表1. 蠻夷君長與軍功爵等級類比表 蠻夷君長等級 相當軍功爵 軍功爵等級 君 官大夫 第六級 公、諸侯 大夫 第五級 右大夫、左大夫、胄䇎、徹公子 不更 第四級 由上表可見,蠻夷君長相當的軍功爵最高只達第六級的官大夫。《漢書•高帝紀》引高祖五年(前202)五月詔書曰:“七大夫、公乘以上,皆高爵也。”[55]可見在漢初人心裏,第六級的官大夫不被視作高爵。至於蠻夷右大夫、左大夫、胄䇎(此稱號含義的討論參“校釋”部分,2597號簡的注1)、徹公子所當的不更,更只是士級,參考簡10,他們理論上須服徭役。由此看來,這些歸附外族統治階級在爵制身分秩序中的地位,應低於自己原有的社會身分。相對而言,西漢中期以來,政府往往對歸附外族的首領賜予歸義、率眾王、侯等封號,佩金印,待遇似乎較高。[56]
關於簡2597條文的年代,《史記•秦始皇本紀》載秦王政九年(前238)嫪毐叛亂,與謀者有“戎翟君公”,[57]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載“真戎君長”(簡113),應即2597中蠻夷君、公一類人物。如此類推,此條文極可能繼承秦律,成文於西漢前。前文提及的里耶秦簡户籍簡,被登記者多持“荆不更”之爵,邢義田曾指出這些居民原應爲楚人,“不更”應是秦政府比照他們原有的楚爵,給予他們相當等級的秦爵,目的在於爭取故楚人支持,保證歸順者的既有權益,説甚是。[58]《後漢書•南蠻列傳》又載:“及秦惠王并巴中,以巴氏爲蠻夷君長,世尚秦女,其民爵比不更,有罪得以爵除。”[59]里耶秦簡户籍簡和《南蠻列傳》雖然性質、時代皆不盡相同,卻不約而同地記載新歸附秦政權的外邦、外族人,其爵相當於不更一級,似非偶然。參考本簡條文的規定,它可能就是里耶户籍簡和《南蠻列傳》政策的依據。由此推論,簡2597條文極可能沿襲自戰國秦。事實上,考慮到簡2597所記稱謂古奧,此條文或原用在春秋戰國時東方諸國歸附秦的貴族,後來才套用至外族君長身上。
當然,所謂君、公、諸侯、右大夫云云,也有可能是秦人以自身的等級制度,比附歸附外族的社會組織。與東方諸國類似,戰國秦境内仍存在封君,多屬宗室外戚(如安國君、昌平君、昌文君等,例子甚多,不一而足)和獲特大功績者(如商君衛鞅、武安君白起等)。[60]事實上,秦惠文王即位後、稱王前,曾自稱“惠文君”,[61]可見在戰國秦人眼中,“君”的地位應高於公、侯,正合簡2597條文顯示的位階。此外,《左傳》載魯成公二年(前589)十一月,“秦右大夫説”參與了一次與楚國的會盟;[62]又魯襄公十一年(前562)記“秦右大夫詹帥師從楚子,將以伐鄭”。[63]此皆可見春秋秦國設有右大夫一職。又如“徹公子”與秦軍功爵之“徹侯”結構雷同,也頗具秦制特色。由此看來,右大夫、左大夫、胄䇎、徹公子等稱號,可能是一些没有被納入後來二十等軍功爵的早期秦爵。如此説成立,則簡2597所載稱謂或對研究東周秦制頗有裨益。
秦漢時代,軍功爵規定的身分秩序和編户民應服徭役密切相關。《二年律令•徭律》簡407載“睆老各半其爵䌛(徭)員”。正如研究者指出,這表示徭役額度的設定視乎行徭者的爵位高低。[64]簡10顯示歸附外族編户每年被設定的徭役勞動額度,與他們擁有的爵位掛鈎,應即參考此原則而來。這也再次反映蠻夷編户和一般編户民的雷同。雖然如此,蠻夷編户被設定的年度徭役日數,似與一般編户民不同。楊振紅曾提出編户民的年均徭役時間爲三十天,[65]其説獲宫宅潔贊同,並補充三十天當爲對無爵者徭役的設定額。[66]比較此數與簡10規定無爵者四十八天的徭員,蠻夷編户被設定之徭役日數不但明顯超過一般編户的三十天之數,也不符不更或以下有爵者的徭員,每級依次以八日遞增的比例。事實上,即便是蠻夷公士承擔的數額,也多於三十天的數值兩天。由此看來,蠻夷編户每年或須較一般編户承擔更長時間的徭役勞動。
以上差異或許牽涉另一重要問題,即歸附外族用以替代徭賦的“賨錢”。《後漢書•南蠻列傳》載楚漢相爭其間,劉邦曾徵發巴地板楯蠻夷進攻三秦,事成後把這些夷人“遣還巴中,復其渠帥羅、朴、督、鄂、度、夕、龔七姓,不輸租賦,餘户乃歲入賨錢,口四十”。[67]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1毋憂案,官吏詰問毋憂時曾引述一條“變(蠻)夷律”,提到“變(蠻)夷男子歲出賨錢,以當繇(徭)賦”(簡4);毋憂本人抗辯時,也提到自己“歲出五十六錢以當繇(徭)賦”(簡2),金額略高於《後漢書》所記。結合簡10和毋憂案,賨錢所當之徭賦,應即簡10所記的每年設定徭役日數,只是不知賨錢金額是劃一,還是會隨爵位高低調整。《概述》提到M12“蠻夷諸律”有“賨賦”内容,似乎賨錢在漢代確被視爲一種“賦”。可以想象,待相關資料全面披露,我們將更了解賨錢的性質和徵收方式。
金錢之外,歸附外族還可納實物代役。如秦代時,巴郡南郡蠻“君長歲出賦二千一十六錢,三歲一出義賦千八百錢。其民户出幏布八丈二尺,雞羽三十鍭。漢興,南郡太守靳彊請一依秦時故事”。[68]據此,賦可用錢或實物的形式繳納。按秦、漢初尚無明確史料證明一般編户可納錢或實物代替親自執行徭役。[69]就此而言,歸附外族能繳納錢、物替代徭役,確可視作一種寬免政策。可能正因如此,蠻夷編户同時被設以較長的徭役日數,以彌補因代役失去的潛在勞動力。
2.1.3. 限制與同化
前兩節討論了歸附漢帝國的外族編户之義務、權利與一般編户民的同質性。然而,這些歸附的外族編户終非真正的“齊民”,“蠻夷諸律”反映秦漢政府對歸附外族編户存在一些限制措施,其目的應在壓抑外族君長的勢力擴張,並加速同化這些外族,使之成爲與一般編户無别的齊民。
關於限制外族君長的條文,2621、2630一組簡最值注意。正如《概述》指出,這組條文規定蠻夷君長可通過交納糧食的方式,保存自身“戎葬”習俗。按“戎葬”一詞甚值注意。眾所周知,秦人自居西陲以來,長久以來與所謂西戎頻密交流。《二年律令•秩律》反映漢初隴西郡轄“戎邑”(簡453),即此點之明證。事實上,直到戰國時代,秦國關中核心區北方仍存在所謂“義渠戎”,與秦且戰且降,至昭王三十六年(公元前271)才徹底被秦國消滅。[70]秦始皇三十三年(公元前214)逐匈奴後,始皇又“使蒙恬渡河取高闕、陶(陰)山、北假中,築亭障以逐戎人”。[71]可見對戎人的徵戰實伴隨秦政權的終始。不難想像,與戎人長久交流的過程中,秦政權曾吸納大量戎人聚落,上文提到歸附秦國的戎翟君公、真戎君長,當即此過程的産物。由此看來,此則條文(甚或其他蠻夷律條文)應沿襲秦代針對歸附戎人的法律,其制訂背景和規定措施與戎人密切相關。至於“戎葬”條文是否能套用至其他歸附外族的葬俗,尚待研究。[72]
蠻夷長之所以支付禾粟而非金、銅錢之類貨幣,可能考慮到歸附外族聚落貨幣使用不發達,又或希望趁機補充糧食資源。參考2601號簡對蠻夷邑大小的定義,大邑君長至少要支付二千石禾粟以換取戎葬的特權,中邑君長須付一千或一千五百石,小邑君長和平民也要支付一千石。曹旅寧認爲甘肅張家川馬家塬戰國晚期戎人墓葬,其墓主可能支付了此條律文規定的禾粟,才能以戎人習俗下葬。按戰國末期,馬家塬墓地無疑處於秦國國境之内,而馬家塬墓葬的整體風格雖與同時期秦墓迥異,但部分葬俗相對同時期的西戎文化墓葬頗有不同。郭物指出相對同時期的西戎墓葬,隨身武器在馬家塬高級墓發現的數量不多,且集中在戈、矛、銅鏃之類長、遠兵器,缺乏具身份象徵意義的短劍。他進一步推斷這側面反映馬家塬墓葬墓主被秦國所羈縻,甚至隨葬品的類型也受到秦國的規管。[73]雖然戎人君長隨葬武器的改變與秦國羈縻制度的聯繫尚待進一步論證,但郭先生的觀察點出馬家塬墓地與其他地區戎葬的區别。事實上,馬家塬墓葬多用棺椁,部分墓又以青銅禮器、車馬器、漆器隨葬,這些特徵應爲秦文化影響的結果。[74]考慮到以上因素,如果説這些戎墓的主人是生活在秦國境内、受道管轄的戎人君長,當無大誤。甘肅東部地區尚存一些跟馬家塬墓葬的年代、葬俗、隨葬品等特徵大致雷同的墓葬,如秦安縣王窪墓地、漳縣墩坪墓地等。[75]如此類推,它們或也是歸附於秦的戎人君長。
雖然現在對秦國境内居住戎人的社會分層所知不多,但戎葬所需的巨量糧食,當非每個蠻夷君長所能負擔。以往學界多從羈縻戎人、因其故俗的角度理解東周時代秦人勢力範圍内的戎人墓,[76]但簡2621、2630顯示,“戎葬”很可能只是少數能負擔納粟成本的戎人君長才能擁有的特權;經濟能力較弱的君長以至平民,應只能放棄自身習俗,以秦人(和後來的漢人)方式下葬。進一步推論,這種規定其中一個主要目的,可能就在阻礙戎人採用自身習俗下葬,以更快地同化歸附戎人。這種進取思維,與秦惠文王减蜀後,選擇先設蜀屬邦安置原蜀王朝廷,以及後來漢武帝設立五屬國,採取因其故俗的方式安置降附的匈奴渾邪王、休屠王部眾,皆存在不少差距。[77]
對歸附外族君長的限制,似也體現在簡11所載條文。簡11主要規定歸附外族君長可任命的舍人、家吏數量,可能即《蠻夷士律》所屬條文。舍人、家吏皆有權勢者常見的扈從。嶽麓書院藏秦簡《秦律令(貳)》第一組簡77載“〼從人家吏、舍人可(何)以□三族從人者?•議:令縣治三族從人者,必”,[78]即見家吏、舍人並列。雖然關係密切,但簡11條文顯示,家吏、舍人的任用條件不盡相同:任命舍人的數量根據君長身份的高低,家吏數則跟蠻夷邑户數掛鈎。這種差異或許表示舍人更偏向爲君長個人服務,家吏則更多負責管理邑中事務,因此數量因應聚落大小而調整。惟此説純屬猜想,缺乏證據。
簡11規定君、公、諸侯等級的歸附外族君長,可任命兩名舍人。前文既述,2587號簡記蠻夷君相當於軍功爵體系官大夫一級,公、諸侯當大夫。據嶽麓書院藏秦簡《爲獄等狀四種》案例7“識劫𡟰案”,𡟰的亡夫大夫沛曾有五名舍人(建、昌、𥢢、喜、遺;見簡123),[79]可見蠻夷君、公、諸侯相應的軍功爵雖與大夫沛相等(蠻夷君甚至高一級),前者能任命的舍人卻少於後者。雖然大夫沛未必同時擁有五名舍人,難以確定兩者能夠任命的舍人數量果有差别,但考慮到前述𧑿夷諸律條文往往顯示,秦漢政府對歸附外族的限制常較一般編户民嚴厲,實不能排除簡11也有打壓歸附外族首領,防止他們勢力過大的意味。
最後,2603號簡也記載了對“蜀蠻夷居關外者”入關的限制。據2603,這些聚居在扜關外的“蜀蠻夷”,即使獲得關内郡太守的許可,也只能將日用器物(如農具)、繒布、禾粟帶出關,武器如兵、弩、矢仍不在其列。雖然此條文没有述及,但馬匹等戰略物資可能也在禁運物品之列。凡此種種,皆顯示秦漢政府對附歸外族的限制措施。
2.2. “蠻夷諸律”校釋
蠻夷君當官大夫,公、諸侯當大夫,右大夫、左大夫、胄䇎[1]、徹公子[2]當不更,藉(簡3,編號2597)
[1]胄,《概述》隸定爲“”,未加解釋。此字在本簡和簡11均有出現,字形分别作“
”(本簡)和“
”(簡11),也見於長沙馬王堆3號漢墓遣册(如簡17的“
”),即“胄”字。[80]䇎,《李文》已釋,《概述》漏釋,檢字形,《李文》所釋可從。“胄䇎”語義不明,據律文語境應指某類中下層貴族。“䇎”,《説文》曰“驚皃,从立昔聲。”戰國金文有“單䇎討乍(作)用戈”銘文(《集成》11267),其中“䇎”應爲人名。頗疑“胄”指後代,又或用爲動詞,表繼承意,而“䇎”通“爵”,“胄爵”即有爵的後代,又或指繼承爵位的後代。惟觀下文簡10已出現“爵”字,上兩説皆疑未安。此外,馬敍倫引《集韻》“䇎,竦也”的解釋,認爲“驚皃當作敬皃”,作恭敬意,亦即《論語•鄉黨》“踧踖如也”之“踖”。[81]沿以上思路,“胄䇎”或形容此稱號持有人戴着頭盔警戒的模樣,又或指軍官對此稱號持有人的恭敬容貌,藉此表示其尊貴身分。
[2]徹,當表“通”“達”意,應與軍功爵最高級徹侯之“徹”意同。“徹公子”當指君、公、諸侯較顯貴之子。
蠻夷百户以上爲大邑[1],不盈百户爲中邑,卌户以下爲小邑,令其長有車馬者閒歲(?)[2](簡4,編號2601)
[1]邑,秦漢法律、行政文書中往往與城、里並列,指聚落。《二年律令•秩律》記隴西郡轄“戎邑”(簡453),其長官秩六百石;《漢書•地理志》記戎邑最晚在成帝時已改屬天水郡,並被稱作“戎邑道”。[82]按秦漢政府常把户口較多的鄉升級爲縣,道和蠻夷邑是否存在類近關係,值得注意。
[2]“令其長有車馬者閒歲(?)”,《李文》未釋,今補。“長”當即2621號簡、簡11提及的“蠻夷長”。
蜀蠻夷居關外[1]者,其欲買器[2]及繒布、禾粟,必有太守致[3],關乃出之,而毋出兵、弩、矢。(簡5,編號2603)
[1]關外,此處應指扜關之外。《秦律令(貳)》第一組令提到“●諸取有辠䙴(遷)輪〈輸〉及處蜀巴及取不當出關爲葆庸,及私載出扜關、漢陽關及送道之出蜀巴畍(界)者”(簡45-46),可見扜關是界定蜀巴郡界一重要標準。秦、漢初法律條文中扜關當在今四川省奉節縣東,[83]是區隔巴蜀和其東楚地的界綫,甚具戰略價值。[84]據秦漢人的地理概念,巴蜀、漢中地區皆屬廣義的關中。[85]採納此定義,“蜀蠻夷”本身居於關中。所謂“蜀蠻夷居關外者”當指文化習俗與蜀地外族相近,但聚居於扜關以東(如漢初的南郡、長沙國)的歸附外族。考古資料顯示,春秋戰國以來,三峽地區因食鹽貿易,與長江中游地區交流密切。此過程伴隨兩地族群的互相移民和流徙。如三峽地區戰國時期墓葬,偶有楚式墓和帶楚文化特徵的隨葬品,而有着巴蜀文化特徵的物品也頻見於湘西地區楚墓。[86]因此巴蜀地區以外存在與所謂“蜀蠻夷”文化相近的族群,不足爲奇。
[2]器,日用器物。《漢書•兩粵傳》載吕后曾出令“毋予蠻夷外粵金鐵田器;馬牛羊即予,予牡,毋與牝”。[87]2603號簡出現之“器”應包括這些青銅、鐵製農具。根據本條文語境,器物、繒布、禾粟等本來似不能售予關外外族,只有已歸附者經官方允許才可獲豁免。
[3]太守致,指郡太守發出的致文書。《二年律令•津關令》第廿一條提到:“禁民毋得私馬以出扜關、鄖關、函谷【關】、武關,及諸河塞津關。其買騎、輕車馬、吏乘、置傳馬者,縣各以所買名匹數告買所内史、郡守,内史、郡守各以馬所補名爲久久馬,爲致告津關,津關謹以藉(籍)、久案閲,出。”(簡506-507)正如陳偉指出,此令中的“縣”當指“關外縣”。[88]令文規定這些關外縣如想買馬,須先把馬匹數、所補馬名報告内史或五關内的郡守,由他們替馬打上烙印,並製作“致”文書將相關資訊通知津關;關外縣人經過津關時,津關人員再查核馬匹的名籍和烙印是否符合致所記的資料,確認無誤方能放行出關。2603所規定蜀蠻夷居關外者購買器物、繒布、禾粟的完整程序,應類似《津關令》第廿一條。《津關令》另一條令也載:“相國上南郡守書言,雲夢附竇園一所朐忍界中,佐(?)、徒治園者出人(入)扜關,故巫爲傳,今不得,請以園印爲傳,扜關聽。”(簡518)可見即便是官吏徒,出入扜關也要官府發出的通行證。此或可套用至本簡的情况。
道常以七月數蠻夷户[1],以其故藉(籍)閲讎之[2]。有物故者,定其藉(籍)。異子、異食者,别以爲户[3]。(簡6,編號2615)
[1]數,秦漢律令中可指户籍登記的資料,如《二年律令•户律》載:“恒以八月令鄉部嗇夫、吏、令史相雜案户,户籍副臧(藏)其廷。有移徙者,輒移户及年籍爵紬[89]徙所,並封。留弗移,移不並封,及實不徙數盈十日,皆罰金四兩。”(簡328-329),其中“數”應涵蓋前文提到的户籍資料,如姓名、年、爵等。此處“數蠻夷户”的“數”應作動詞用,指把這些資料登記到户籍的動作。
[2]閲,核驗;讎,校對。“以其故籍閲讎之”當指以現有户籍核驗該户的情况,並據結果更新户籍上的登記資料。
[3]異,分異。《晉書•刑法志》載曹魏“除異子之科,使父子無異財也”。[90]本條文的“異子”當指已分異的子女。“異食者”即分開用餐的人,代表和户主關係較疏離。《論衡•祭意》:“好道學仙者,絶穀不食,與人異食,欲爲清潔也。”[91]里耶秦簡户籍簡顯示,秦代遷陵縣一户除包含核心家庭,還存在擴大以至聯合家庭,[92]條文中的“異食者”應針對這些户主子女之外的同户者,假如他們跟户主分開用餐,也需獨立成户。
蠻夷長[1]死,欲入禾粟戎葬[2]者,許之∟。邑千户以上入四千石,不盈千户入二千石,不盈百户(簡7,編號2621)
入千五百石,不盈五十户及毋邑人者入千石。(簡8,編號2630)
[1]蠻夷長,參考簡11,“長”當是2597所述蠻夷君、公、諸侯等統治階層的統稱。
[2]戎葬,以戎人習俗安葬。
蠻夷邑人各以户數受田∟。平田户一頃半∟,山田户二頃半[1]。阪險[2]不可貇(墾)者,勿以爲數[3]。(簡9,編號2636)
[1]平田,在平地的田;山田,在山地的田,較貧瘠,因此授田數較多。關於本簡記載的授田數字,《二年律令•户律》載對關内侯以下至無爵者的授田數量,其中“簪褭三頃,上造二頃,公士一頃半頃”(簡312)。兩相對照,蠻夷邑人的授田數約等同最低級的公士爵,且不像普通編户般隨爵位高低有所調整。
[2]阪險,傾危也。《二年律令•田律》曰:“九月大除道及阪險”(簡246-247)。冨谷至等譯作“傾斜地”,李安敦和葉山譯爲“dangerous sloping spots”,添加了“危險”的定語。[93]
[3]數,當指應授田之數,不是2615號簡中户籍記録的資料。
蠻夷一歲䌛(徭)員[1]:不更八日,簪裊十六∟,上造廿四,公士卅二,毋爵者卌八日。(簡10,編號未知)
[1]徭員,指徭役勞動的設定額。[94]
蠻夷長除舍人[1]:君、公、諸侯二人,胄䇎以下一人。邑千户以上家吏[2]四人,不盈千户至五百户……(簡11,編號未知)
[1]舍人,指經濟上依附贊助者(如貴族、官吏、有爵者等),但法律身份屬自由民的人。[95]
[2]家吏,一般指直屬貴族和高爵者的吏,與任職於官府之吏不同。睡虎地秦簡《封診式•黥妾》有“某里五大夫乙家吏”(簡42-43)。《漢書•武五子傳》記衛太子少傅石德言“且上疾在甘泉,皇后及家吏請問皆不報”,[96]同書《外戚傳上》記張賀“本衛太子家吏”。[97]雖然歸附外族的貴族在軍功爵體系的身分屬低爵者(參上2597號簡條文),但他們原來應有類似家吏的家臣,所以秦漢政府特許他們擁有家吏。結語
本文討論了十一枚出自荆州胡家草場12號漢墓的法律條文,其中兩枚屬《外樂律》,九枚涉及歸附外族的統治政策。已公布的《外樂律》條文規定了宗廟所奏武德、文始、五行三支雅舞的表演者人數和構成。兩枚《外樂律》條文不但説明漢初外樂令肩負宗廟雅舞的表演事宜,較之傳世文獻的一條漢《太樂律》,還表示漢代太樂官確可能自外樂官改組而來。更重要的是,條文顯示秦、漢初皇帝宗廟祭祀所用舞者數會隨舞蹈調整,相當靈活,不盡符合儒家經傳記載周天子祭祀用舞的人數。可以期待相關條文的全面公布,將深化我們對當時禮制實踐過程的理解。
至於九枚載有蠻夷律條文的簡,更披露了當時道政府管理歸附外族政策的許多細節。雖然這些律條應抄寫於漢初,但部分條文内容應源自戰國秦律。根據這些條文,道管理歸附外族政策的核心,在於將他們編户,從而將其納入國家機器的控制範圍。道每年七月須對轄區内的少數民族登記造籍,並校讎舊有記録。此過程採用了商鞅以來分異家庭内部成年男子的原則(2615號簡),是否會衝擊聚落的原生家庭結構,值得關注。一如帝國普通的編户齊民,户籍構成種種圍繞歸附道中蠻夷政策的依據:他們的聚落會根據户數多少劃分爲大、中、小邑(2601號簡);官方授予的田地,也以户爲單位分配(2636號簡)。
秦漢帝國構建的身份秩序,也被套用至歸附外族的内部社會。外族原有的統治階層獲得承認,並與軍功爵掛鈎。已公布條文顯示,即便是等級最高的蠻夷君,也不過相當爵制身分秩序裏屬中低層的官大夫(2597號簡)。另一則律文也顯示外族編户須承擔徭役,其每年被設定的徭役勞動額度,視乎被編户外族擁有的軍功爵位,而且設定的勞動日數似較一般編户長(簡10)。
此外,部分條文也存在限制歸附外族的措施。例如戎人希望以自身習俗下葬,須向政府支付巨額糧食(2621、2630號簡)。外族統治階級任命舍人和家吏,員額也似較一般編户少(簡11)。居往在關外的歸附外族,雖可在經同意後入關購買日用物資,但不能將兵器帶出關(2603號簡)。總而言之,秦、漢初對居於道一類地方行政機關、控制度較高的歸附外族更接近直接管治,這些外族編户雖仍非齊民,但所負義務、享有權利往往與一般編户民僅有程度上的差距,無本質差異。2020年5月6日初稿;5月21日一訂;12月26日二訂。
附記:本文寫作得到德意志研究協會(Deutsche Forschungsgemeinschaft)附屬海德堡大學933號特别研究中心(Sonderforschungsbereich)“Materiale Textkulturen”的資助;修改過程承匿名審稿人惠示寶貴意見,避免錯訛,謹致謝忱。
本文原載周東平、朱騰編:《法律史譯評》第8輯,上海:中西書局,2020年,第72-93頁。此次轉載對部分文句略有修訂。
[1] 荊州博物館:《湖北荊州市胡家草場墓地M12發掘簡報》,《考古》2020年第2期,第3-20頁。(下簡稱爲《簡報》);李志芳、蔣魯敬:《湖北荊州市胡家草場西漢墓M12出土簡牘概述》,《考古》2020年第2期,第21-33頁(下簡稱爲《概述》)。本文關於胡家草場12號漢墓以及其中出土法律文獻的的考古信息,如無他指,俱出自以上二文,不另標注。
[2] 后曉榮著:《秦代政區地理》,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年,第400頁。
[3] 《漢書》卷28《地理志上》,北京:中華書局,1962年,第1566頁。
[4] 本文徵引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與《奏讞書》釋文,如無特指,俱從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不贅。
[5] 此枚告地書竹牘的圖版和墓葬年代參見楊開勇:《謝家橋1號漢墓》,《荊州重要考古發現》,北京:文物出版社,2009年,第191、194頁;釋文參見劉國勝:《謝家橋一號漢墓〈告地書〉牘的初步考察》,簡帛網,2009年4月11日,http://www.bsm.org.cn/?hanjian/5220.html。
[6] 關於這些《告地書》的内容及斷代,參蔣魯敬:《郢城周邊西漢墓出土告地書匯釋》,鄔文玲主編:《簡帛研究二〇一七(秋冬卷)》,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8年,第111-112頁。
[7] 參周振鶴、李曉傑、張莉著:《中國行政區劃通史:秦漢卷》,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16年,第439頁。
[8] 王建蘇、劉建業、王潘盼、朱江松:《郢城遺址的年代與性質新證》,《江漢考古》2020年第3期,第98頁。
[9] 正如周振鶴、晏昌貴等指出,《秩律》所列地名屬吕后二年漢中央政府直接控制的郡縣和侯國,没有包含地方王國轄區。因此也不能排除郢縣在吕后二年時因屬王國勢力範圍,所以没有被列於《秩律》。惟考慮到《秩律》和謝家橋1號墓告地書時代極其接近,其間發生頻繁政區變動的機會相對較低,筆者傾向認爲吕后二年至五年間不存在郢縣。分參周振鶴:《〈二年律令・秩律〉的歷史地理意義(修訂)》,簡帛研究網站,2003年11月23日;晏昌貴:《〈二年律令・秩律〉與漢初政區地理》,《歷史地理》第21輯,2006,第50-51頁。
[10] 説見曹旅寧:《中國律令法系的初步形成與發達——論荊州胡家草場12號漢墓所出漢律令名及其相關問題》,復旦大學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中心網,2020年5月3日,http://www.fdgwz.org.cn/Web/Show/4562。本文引述曹先生論點,俱出於此文,不另標注。
[11] 轉引自曹旅寧:《中國律令法系的初步形成與發達》。
[12] 它們分别是《告律》《盗律》《賊律》《亡律》《捕律》《囚律》《具律》《復律》《興律》《關市律》《雜律》《錢律》《廐律》《效律》,與睡虎地77號漢墓一卷題爲“□律”的簡册所收律重覆,曹旅寧認爲屬“正律”。
[13]《概述》稱此卷共有朝、田、户、置吏、賜、市販、置後、秩、均輸、倉、爵、徭、行書、金布、傅、尉卒、奔命等律。
[14] 計有《臘律》《祠律》《司空律》《治水律》《工作課律》《傳食律》《外樂律》《葬律》《蠻夷復除律》《蠻夷士律》《蠻夷律》《蠻夷雜律》《上郡蠻夷閒律》。
[15] 其細目爲:令甲、令乙、令丙、令丁、令戊、壹行令、少府令、蠻夷卒令、衛宫令、市事令。
[16] 《概述》稱包括户令甲、户令丙、廄令甲、金布令甲、金布令乙、諸侯共令、禁苑令、倉令甲、尉令乙等令。
[17] 李志芳:《十大考古候選項目湖北荊州胡家草場西漢墓地發現大量秦漢簡牘》,文博中國網,2020年1月13日,https://wemp.app/posts/6bdbcdfb-5fb0-4b04-a34d-894e40f287b2。
[18] 何有祖、劉盼、蔣魯敬:《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賜律〉簡序新探——以胡家草場漢簡爲綫索》,《文物》2020年第8期,第60-64頁;何有祖、李志芳:《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新編(二則)》,《江漢考古》2020年第3期,第121-124頁。
[19] 李志芳、蔣魯敬:《湖北荊州市胡家草場西漢墓M12出土簡牘概述》,第25頁。
[20]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第269頁,注41;李志芳、蔣魯敬:《湖北荊州市胡家草場西漢墓M12出土簡牘概述》,第25頁。
[21] 周曉陸、路東之著:《秦封泥集》,西安:三秦出版社,2000年,第140頁。
[22] 萬堯緒:《“樂府”新證》,《黃鍾(武漢音樂學院學報)》2013年第3期,第15頁。
[23] Anthony Barbieri-Low and Robin D.S. Yates, Law, State, and Society in Early Imperial China: A Study with Critical Edition and Translation of the Legal Texts from Zhangjiashan Tomb no. 247, vol. 2 ,Leiden: Brill, 2015, p.1014,n120.
[24] 《漢書》卷22《禮樂志》,第1044頁。
[25] 按《漢書·禮樂志》載漢哀帝即位後下詔議罷樂府官,其中提到“郊祭樂及古兵法武樂,在經非鄭衛之樂者,條奏,别屬他官”,其後丞相孔光、大司空何武的奏對臚列樂府官所屬樂人的員額和職務,其中確有相當部分負責南北、外郊祭和朝賀置酒的奏樂,足示西漢末的樂府官並非只掌管俗樂。因此,以音樂類别的角度理解内、外之别,甚至這種二分是否真的存在,頗值懷疑。參《漢書》卷22《禮樂志》,第1073-1074頁。
[26] 李志芳、蔣魯敬:《湖北荊州市胡家草場西漢墓M12出土簡牘概述》,第25頁。
[27] 按“七尺已(以)”,《續漢書》劉昭注所引盧植《禮注》引用的同一律文作“五尺”;“已”,孫詒讓認爲是“以”之誤,可從。又“年十二”,賈公彥疏認爲“十二”乃“二十”之誤,惠棟據劉昭注反對此説,認爲“五尺”正對應“年十二”。孫詒讓雖言“惠説亦通”,但覺得不能排除漢代仿效周制,以及劉昭注文本傳寫有誤的可能。參《周禮正義》卷42《春官·宗伯·大胥》,北京:中華書局,2013年,第1814-1815頁。
[28]《漢書》卷5《景帝紀》,第137頁。
[29] 同上注,第137頁,注2。
[30] 李志芳、蔣魯敬:《湖北荊州市胡家草場西漢墓M12出土簡牘概述》,第27頁。
[31]《漢書》卷22《禮樂志》,第1044頁。
[32] 同上注。
[33] 同上注。
[34] “Bei den Tänzen gab es während des Eintretens [in die Halle] keine Musik; [denn] war man im Begriff, vor die höchst Verehrungswürdigen zu treten, wagte man nicht, Musik einzusetzen.” 見Martin Kern, Die Hymnen der chinesischen Staatsopfer: Literatur und Ritual in der politischen Repräsentation von der Han-Zeit bis zu den Sechs Dynastien , Stuttgart: Franz Steiner, 1997, p.54.
[35] “Daß man während des Hinausgehens Musik verwendete, hatte die Bedeutung, den Tanz nicht den Rhythmus verlieren zu lassen und ihn so mit der Musik zum Abschluß zu bringen.”同上注。
[36] 劉寶楠:《論語正義》卷3《八佾》,北京:中華書局,1990年,第77頁。
[37] 針對《春秋》魯隱公五年“九月,考仲子之宫。初獻六羽”的記載,古文《左傳》云雅舞列數爲“天子用八,諸侯用六,大夫四,士二”,今文《穀梁傳》則認爲“天子八佾,諸公六佾,諸侯四佾”。可見今、古文經傳統雖有不同,但皆贊同天子用八佾。參《春秋左傳正義》卷3,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12頁;《春秋穀梁傳注疏》卷2,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24頁。
[38] 東漢以降的經學家對前引《左傳》“天子用八,諸侯用六,大夫四,士二”的解説各異。何休、杜預均認爲雅舞爲方陣,“用六”指六六三十六人,“四”爲四四十六人,如此類推。服虔、馬融則認爲每列人數固定八人,“用六”即六八四十八,大夫“四”即四八三十二,士“二”即二八十六。孔穎達《正義》從何、杜,劉寶楠詳列眾説,最後同意服、馬的説法。諸説分見《春秋左傳正義》卷3,第112-113頁;劉寶楠:《論語正義》卷3,《八佾》,第77-79頁。
[39]《續漢書》志第25《百官志二》,收《後漢書》,北京:中華書局,1965年,第3573頁。
[40] Robin D.S. Yates, “Reflections 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Chinese Empire in the Light of Newly Discovered Legal and Related Manuscripts”,陳光祖編:《東亞考古學的再思:張光直先生逝世十週年紀念論文集》,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2013年,第483-484頁;高村武幸:《戦国秦の“帝国”化と周緣領域統治の変遷》,高村武幸、廣瀬薰雄、渡邊英幸編:《周緣領域からみた秦漢帝国 2》,東京:六一書房,2019年,第51-55頁。
[41] 本文所引睡虎地秦簡釋文,俱參陳偉主編:《秦簡牘合集:釋文注釋修訂本(壹)》,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16年,不贅。
[42] 矢澤悦子曾據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1的“毋憂案”,認爲屬邦没有涉及案件,與道没有直接的統屬關係。參見氏著:《戦國秦の異民族支配と“屬邦”》,《明大アジア史論集》創刊號,1996年,第40頁。
[43] 關於戰國以來編户齊民的發展和意義,參杜正勝著:《編户齊民:傳統政治社會結構之形式》,臺北: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90年,第1-48頁。
[44]《後漢書》卷86《南蠻列傳》,第2841頁。
[45] 有關秦漢户籍的登記資料和案比地點、程序等問題的綜合討論,可參邢義田《漢代案比在縣或在鄉?》《從出土資料看秦漢聚落形態和鄉里行政》二文,俱收入氏著:《治國安邦:法制、行政與軍事》,北京:中華書局,2011年,第211-241、295-305、324-334頁。
[46]《史記》卷68《商君列傳》,北京:中華書局,2014年,第2710頁。
[47] 此政策在秦、漢初尤爲明顯,西漢中期以降至東漢末,政府雖有發布鼓勵同居的法律規定,但分異法在法律上未被廢除。有關秦漢分異法的實施情形的綜述,可參周東平主編:《〈晉書·刑法志〉譯注》,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第202-204頁,注445。
[48] 釋文見張春龍:《里耶秦簡所見的户籍和人口管理》,中國社會科學院考古研究所、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里耶古城·秦簡與秦文化研究——中國里耶古城·秦簡與秦文化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北京:科學出版社,2009年,第190頁。
[49] 見拙文:《里耶秦簡所示秦代的“見户”與“積户”——兼論秦代遷陵縣的户數》,簡帛網,2014年2月8日,http://www.bsm.org.cn/?qinjian/6165.html。
[50] 如先零羌大豪楊玉雖被封歸義侯,但漢宣帝時因不滿義渠安國大肆擊殺先零羌種人,乃“遂劫略小種,背畔犯塞,攻城邑,殺長吏”。又漢哀帝時烏孫貴族卑爰疐雖被封爲歸義侯,但仍舊侵陵大、小昆彌,最終爲西域都護孫建襲殺。凡此皆可見外族歸附帝國、接受封號,並不代表漢廷能對他們能保持有力的控制。分參《漢書》卷69《趙充國傳》,第2973頁;《漢書》卷45《息夫躬傳》,第2182-2183頁。
[51] 關於這份《歸義羌人名籍》性質和内容的進一步研究,參黎明釗:《懸泉置漢簡的羌人問題——以〈歸義羌人名籍〉爲中心》,《九州學林》總34期,2014年,第19-44頁;馬智全:《從出土漢簡看漢代羌族部族》,《絲綢之路》2011年第6期,第8頁。
[52] 簡文轉引自張俊民:《敦煌懸泉置出土漢簡所見人名綜述(二)——以少數民族人名爲中心的考察》,《西域研究》2006年第4期,第2頁。
[53] 參王宗維:《漢代的屬國》,《文史》第20輯,北京:中華書局,1983年,第53頁;田澍、何玉紅主編:《西北邊疆社會研究》,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年,第214頁。
[54] 需强調的是,游牧民族的生活習慣和居往形態並非無法改變,如肩水金關漢簡的記錄顯示西漢張掖屬國存在里,似暗示屬國内部生活的游牧民族漸漸定居,其居往形態有所變化。參黎明釗、唐俊峰:《秦至西漢屬國的職官制度與安置模式》,《中國史研究》2018年第3期,第55-57頁。
[55]《漢書》卷1《高帝紀下》,第54頁。
[56] 參黎明釗、唐俊峰:《秦至西漢屬國的職官制度與安置模式》,第53-54頁。
[57]《史記》卷6《秦始皇本紀》,第293頁。
[58] 邢義田:《龍山里耶秦遷陵縣城遺址出土某鄉南陽里户籍簡試探》,簡帛網,2007年11月3日,http://www.bsm.org.cn/?qinjian/4954.html。
[59] 《後漢書》卷86《南蠻列傳》,第2841頁。
[60] 關於戰國秦封君制度的綜合研究,可參董平均著:《出土秦律、漢律所見封君食邑制度研究》,哈爾濱: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69-92頁。據董先生統計,由秦孝公至秦王政統一六國前,秦分封的列侯封君約38人,同時山東六國共有封君73人,可見戰國秦列侯封君數量甚多(第79頁)。又關於戰國封君制度的概述,可參鄭威著:《楚國封君研究(修訂本)》,武漢:湖北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9-18頁;小林伸二:《戦国封君:王権構造の一側面》,中國古代史研究會編:《中國古代史研究 第八—創立七十周年記念論文集—》,東京:研文出版社,2017年),第112-129頁。
[61]《史記》卷5《秦本紀》,第260頁。
[62]《春秋左傳正義》卷25,第813頁。
[63] 同上注,卷31,第1031頁。
[64]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第246頁,注1。
[65] 楊振紅著:《出土簡牘與秦漢社會(續篇)》,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5年,第201頁;李安敦和葉山説同,參Barbieri-Low and Yates, Law, State, and Society in Early Imperial China, vol. 2, p.906n2.
[66] 宫宅潔:《秦代徭役・兵役制度の再檢討》,《東方學報》94,2019年,第17頁。
[67]《後漢書》卷86《南蠻列傳》,第2842頁。
[68] 同上注,第2841頁。
[69] 參石洋:《兩漢三國時期“傭”群體的歷史演變:以民間僱傭爲中心》,《中國史研究》2014年第3期,第54-55頁。
[70] 關於戰國秦滅義渠過程較詳細的梳理,參高村武幸:《戦国秦の「帝国」化と周緣領域統治の変遷》,第53-55頁。
[71]《史記》卷6《秦始皇本紀》,第323頁;“陶”當“陰”之誤,參見同卷《校勘記》第30條,第374頁。
[72] 曹旅寧即推測“戎葬按地域種族的不同,估計有懸棺葬、火葬、棺葬的不同”,可備一説。
[73] 郭物:《馬家原墓地所見秦霸西戎的文化表像及其内因》,《四川文物》2019年第4期,第48頁。
[74] 王輝:《張家川馬家塬墓地相關問題初探》,《文物》2009年第10期,第72頁;曹肖肖:《甘肅東周時期戎墓研究》,西北師範大學碩士論文,2018年,第49-63頁。
[75] 張寅曾把這些特點近似馬家塬墓葬的非秦墓歸類爲“馬家塬類型”,參氏著:《東周西戎文化馬家塬類型來源初探》,《考古與文物》2019年第2期,第71-73頁。
[76] 如曹肖肖:《甘肅東周時期戎墓研究》,第68頁。
[77] 關於戰國秦蜀屬邦的設置和郡縣化過程,參黎明釗、唐俊峰:《秦至西漢屬國的職官制度與安置模式》,第45-47頁。
[78] 本文所引嶽麓書院藏秦簡《秦律令(貳)》的釋文,俱參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伍)》,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17年,不贅。
[79] 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壹-叁)釋文修訂本》,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18年,第153頁。
[80] 此字圖版見湖南省博物館、復旦大學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中心編纂,裘錫圭主編:《長沙馬王堆漢墓簡帛集成》卷1,北京:中華書局,2014年,第259頁。正如整理者在簡17注釋徵引的李學勤説指出,秦簡和馬王堆簡帛文字存在“由”“古”相混的現象,因此“”可徑釋爲“胄”。見《長沙馬王堆漢墓簡帛集成》卷6,第230頁。關於秦、漢初文字構件的“由”“古”相混,陳劍舉證甚詳,參氏著:《讀秦漢簡札記三篇》,復旦大學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中心編:《出土文獻與古文字研究》第4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359-360頁。
[81] 見李圃主編:《古文字詁林》第8册,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918頁。
[82] 《漢書》卷28《地理志上》,第1612頁。正如周振鶴指出,《漢書·地理志》所依據的縣、侯國資料,乃依據成帝元延、綬和之間的記錄,見氏著:《西漢政區地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37頁。
[83]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第307頁,注2。
[84] 王子今、劉華祝:《説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津關令〉所見五關》,《張家山漢簡〈二年津令〉研究文集》,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366頁;黎明釗:《〈津關令〉與江湖盗賊》,黎明釗編:《漢帝國的制度與社會秩序》,香港:牛津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372-375頁。
[85] 王子今、劉華祝:《説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津關令〉所見五關》,第369頁。
[86] 關於考古資料所示三峽地區的楚人移民,參Rowan K. Flad and Pochan Chen, Ancient Central China: Centers and peripheries along the Yangzi River.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 p.276;湘西地區墓葬隨葬品中的巴蜀風格物品,參胡平平:《楚文化南漸的考古學觀察》,吉林大學博士論文,2019年,第104-109頁。
[87]《漢書》卷95《兩粵傳》,第3851頁。
[88] 參陳偉:張家山漢簡《〈津關令〉中涉馬諸令研究》,《燕説集》,北京:商務印書館,2010年,第398頁。
[89] “紬”原釋“細”,陳劍認爲此字作“𥿍”形,因“古”“由”往往相混,可釋爲“紬”,表示一個跟“籍”意義相類的詞;所謂“爵紬”“田紬”及“年紬”,分别是跟登記爵、田及年有關的簿籍。參氏著:《讀秦漢簡札記三篇》,第359-366頁。
[90]《晉書》卷30《刑法志》,北京:中華書局,1974年,第925頁。
[91] 楊寶忠著:《論衡校箋》下卷25《祭意》,石家莊: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816頁。
[92] 參黎明釗:《里耶秦簡:户籍檔案的探討》,《中國史研究》2009年第2期,第11-19頁;張榮强著:《漢唐帳籍制度研究》,北京:商務印書館,2010年,第31頁。
[93] 分見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 譯注篇》,京都:朋友書店,2006年,第161頁;Anthony Barbieri-Low and Yates, Law, State, and Society in Early Imperial China, vol.2,p.699.
[94] 此處沿用了宫宅潔的翻譯,參氏著:《秦代徭役・兵役制度の再檢討》,第10頁。
[95] 參Ulrich Lau and Michael Lüdke, Exemplarische Rechtsfälle vom Beginn der Han-Dynastie: Eine kommentierte Übersetzung des Zouyanshu aus Zhangjiashan, Tokyo: Tokyo University of Foreign Studies, 2012, p.195,n946.
[96]《漢書》卷63《武五子傳》,第2743頁。
[97] 同上注,卷97《外戚傳上》,第3964頁。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22年4月20日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