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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山汉墓竹简(336号墓)《汉律十六章》初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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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16 09:33 | 顯示全部樓層
tangqiung 發表於 2023-3-16 09:17
《三三六·賊律》簡46“賊燔寺舍、民室屋、廬舍、積㝡(聚)”,《二年律令》“室屋廬舍”之間無頓號。按: ...

同簡“其【失】火延燔之,罰金四兩,責所【燔】”,整理者將“責”讀為“債”,《二年律令》未破讀。亦當從《二年律令》不破讀。
發表於 2023-3-16 10:02 | 顯示全部樓層
《三三六》53-56是船人流殺傷人、馬牛、敗亡粟米它物時的相關論處。簡57“得亡衣器它物,其主識者,以畀之”與此無關,不當綴於此。《二年律令》和胡家草場漢簡中亦有此律,均無上句。且據《三三六》書後所附簡背劃痕,57與前律也無法接續。
發表於 2023-3-16 10:1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tangqiung 於 2023-3-16 14:15 編輯

《三三六》66-67:
    ……不當賣而和爲人賣賣者皆黥爲城旦舂,買者智(知)其請(情),與同罪。
簡文“不當賣而和爲人賣”與“賣者皆黥爲城旦舂”之間用頓號點開。《二年律令》為逗號。按:若以頓號點開,則“不當賣而和爲人賣”和“賣者皆黥爲城旦舂”並列,顯然不妥。當從《二年律令》用逗號。簡文說到“和為人賣”故緊接著說“賣者皆黥為城旦舂”,這是對賣者(知情)的論處;若買者也知情,與同罪。
發表於 2023-3-16 10:28 | 顯示全部樓層
《三三六》:謀遣人盗,若【教人可(何)盗所,人即以其言】往盗,雖不受分及智(知)人盗與分,皆與盗同灋(法)。71
《二年律令》:謀遣人盜,若教人可(何)盜所,人即以其言□□□□□及智(知)人盜與分,皆與盜同法。57
兩段簡文均有殘缺,但互相可補足。《二年律令》“人即以其言”原釋文擬補5個□,最末一字下部可見殘形,正是“分”字,現正可據《三三六》補出“往盜,雖不受分”六字。
發表於 2023-3-16 11:00 | 顯示全部樓層
《三三六》213之“若隸臣、司寇三人以爲庶人”,圖版“隸臣”“司寇”之間斷開,且約有一字之闕,當是據《二年律令》遙綴。《二年律令》對應的簡文是“隸臣妾、收人、司空三人以為庶人”,我們已經注意到《三三六》中多處刮削“收人”或“收”相關內容,當是在舊律基礎上、參照新律所作的修訂。《二年律令》中的“司空”整理者註“在司空服役的刑徒”。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研究班認為“司空”是“司寇”之誤 。現在據《三三六》律文對讀,可見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研究班意見可從。秦漢律令中的“司空”一般指機構或職官,似未見指在司空工作之刑徒的。
發表於 2023-3-16 11:18 | 顯示全部樓層
《三三六》218-219:
    捕盗賊、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挌(格)鬬而殺傷之,及𡩫〈窮〉之而自殺也,殺傷者除,其當購賞者,半購賞之。殺傷捕者,以賊論之。
《二年律令》152:
    捕盗賊、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挌(格)鬭而殺傷之,及窮之而自殺也,殺傷者除,其當購賞者,半購賞之。殺傷
又45簡:
□□□者,以賊論之。
對讀可知,《二年律令》簡45或當編於152後連讀。簡45“者”前一字下部殘形可見,正是“捕”字。

點評

簡45應改接簡152後,整理者在《漢律十六章》簡39-40注釋四中已指出。  發表於 2023-3-19 21:34
發表於 2023-3-16 11:31 | 顯示全部樓層
tangqiung 發表於 2023-3-16 11:18
《三三六》218-219:
    捕盗賊、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挌(格)鬬而殺傷之,及𡩫〈窮〉之而自殺也, ...

對比簡152與45簡長,第二、三兩道編繩均對齊,可見縮放並無問題。但簡45殘缺確實不止“捕”一字,或許是因為涉前簡末“殺傷”二字,換簡書寫時誤衍“殺傷”二字。
此外,筆者還注意到簡45第二道編繩之上似乎可見竹簡斷裂所作的拼合痕跡,可惜圖版不甚清晰,不能確定。若簡52的確是2枚殘簡綴合而成,則此處茬口可能有殘斷,並不能完全拼合。如此,將上部殘簡上移約2個文字長度,則不存在前面誤衍“殺傷”二字之說。
發表於 2023-3-16 11:38 | 顯示全部樓層
一个字形意见如下:

dian.jpg
發表於 2023-3-16 11:49 | 顯示全部樓層
《三三六》230:城旦舂亡,黥復城旦舂。鬼薪白粲亡,黥爲城旦舂。
《二年律令》164:城旦舂亡,黥,復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皆笞百。
《二年律令》中的“也”字原簡殘損較嚴重,僅右下的捺筆比較清晰,據《三三六》,此字很可能也是“亡”字。再細看字形,《二年律令》中的殘字左下角似還有墨跡,而“也”字左下角不當有筆畫,故此處的殘字極有可能就是“亡”字。
發表於 2023-3-16 12:49 | 顯示全部樓層
《三三六》249-250:
    取亡罪人爲庸,不智(知)其亡,以舍亡人律論之。所舍取未去,若已去後智(知)其請(情)而捕告及詗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其罪,勿購賞。
《二年律令》172:
    取亡罪人為庸,不智(知)其亡,以舍亡人律論之。所舍、 取未去,若已去後,智(知)其請(情)而捕告,及詷<詗>告吏捕得之,皆除其罪,毋購賞。
按:“所舍取未去”,陳偉先生《〈二年律令〉新研》已指出當點讀為“所舍、取未去”。又《二年律令》“及詗告吏捕得之”中“吏”字下有墨跡,現可據《三三六》補出重文符號。由於《二年律令》“吏”字下墨跡較模糊,且無重文號於文意亦無礙,故一直沒有學者指出“吏”下的墨跡就是重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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