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時間:2023-05-19 08:49:43 瀏覽次數:1655
- 《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研讀記錄(二):《盗律》《告律》《具律》
-
(首發) 2023年4月,武漢高校讀簡會研讀了《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的《盜律》、《告律》和《具律》部分[1],嘗試進一步對簡文進行疏解。讀書會分別由張孫豪、諶一領讀,以下是觀點摘要。
一、和
智(知)人略賣人而與買,與同罪。不當賣而和為人賣、賣者皆黥為城旦舂,買者智(知)其請(情),六六與同罪。六七[2]
整理者注釋“和”為願意、許,引《後漢書·方術列傳下》:“又嘗臨水求度,船人不和之。”李賢注:“和猶許也。”[3]
王准:“和”或為“撮合、調和”之意,買賣活動中存在起調和作用的中介,“不當賣而和為人賣”意為此人本不應當被賣,然而(由中人)撮合使之被賣。在此情況下,中人和賣者都需被黥為城旦舂。
李青青:簡文亦可解釋為,此人本不應當被賣,卻同賣者合謀自賣。即被賣者與賣者合謀,如此二人皆相當於賣者,應被處以黥為城旦舂的懲罰。此外,簡文出自《盜律》,應當與詐取錢財相關,不當被賣者與人合謀自賣,出發點可能與此有一定聯繫。
今按:《二年律令·盜律》將該字釋為“私”。[4]王偉認為,簡文的“私”應釋為“和”,“不當賣而和為人賣”與《晉書·刑法志》中的“和賣買人”、《唐律》中的“和同相賣”說的是一回事。而“賣者皆黥為城旦舂”的“賣者”,包括了賣人者和被賣者,都要被處以“黥為城旦舂”的刑罰。[5]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研究班認為,“為人賣”意為“人身賣買的中介”。[6]韓厚明認為“和”作為法律用語,指雙方自願,無強迫。[7]
綜上所述,學界對於此處“和”之解釋主要可以歸為兩類,一為“撮合”,則需被“黥為城旦舂”的為賣者和中介;一為“願意”,即賣者和被賣者合謀,則此二人應被“黥為城旦舂”。兩種觀點分別與王准老師和李青青師姐之意見相合。參考《唐律疏議》:“‘若和同相賣’,謂元謀兩和,相賣為奴婢者,賣人及被賣人,罪無首從,皆流二千里。”[8]和同相賣人罪,指本人自願,雙方協議,合作販賣人口之行為。[9]部分師友同意王偉之觀點,認為簡文所規定之情況與《唐律》中“和同相賣”類似,對該簡文的理解以李青青師姐之說法為優。二、官府
賊燔城、官府及縣官積(聚),棄市。賊燔寺舍、民室屋、盧舍、積(聚),黥為城旦舂。其【失】四六火延燔之,罰金四兩,責(債)所【燔】。鄉部、官嗇夫、吏主者弗得,罰金各二兩。四七[10]
王准:簡文中“官府”所指應當並非官署機構。與後文“積聚”合看,其指代的應為官方機構之府庫。
今按:有學者與王准老師持相同觀點。秦濤考證“府”或“官府”意為具有保藏或農、工、商作業功能的“官”及其作業場所。[11]韓厚明認為秦濤之說是,官府指公家府庫貯藏機構。張家山漢簡泛指官府、官方多稱“縣官”,並引《說文·廣部》、《禮記·曲禮下》、《風俗通義·佚文》等文獻佐證“府”多指貯藏機構,“官府”即指這類府庫貯藏機構。[12]三、盜殺傷人
群盜及亡從群盜,敺(毆)折人枳(肢)、胅(體)及令佊(跛)(蹇),若縛守、將人而強盜之,及投書、縣(懸)人書,六〇恐猲人以求錢財,盜殺傷人,盜發冢(塚),略賣人若已未賣,撟(矯)相以為吏、自以為吏六一以盜,皆磔。六二[13]
《賊律》中多見“賊殺傷人”,其與“盜殺傷人”都包含“殺傷人”之意象,與會師友圍繞二者之間的差別進行了辨析,並進一步討論了《盜律》和《賊律》所涵蓋內容之差異。
王准:“盜殺傷人”行為的重點在於“盜”,以盜竊財物為主要目標;而“賊殺傷人”的目標在殺傷人本身,以人為目標。
毋有江: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和《漢律十六章》的具體律名來看,秦漢時期對於《盜律》和《賊律》應當有明確的區分。《說文·戈部》:“賊,敗也。敗者,毀也。”[14]《賊律》所載律文多體現出對公共秩序的故意破壞、對公私財物的損害。
今按:《盜律》和《賊律》起初為兩個分開的篇目,北齊時期始合為一篇。《唐律疏議》載:“《賊盜律》者,魏文侯時李悝首制《法經》,有《盜法》、《賊法》,以為法之篇目。自秦、漢逮至後魏,皆名《賊律》、《盜律》。北齊合為《賊盜律》。後周為《劫盜律》,復有《賊叛律》。隋開皇合為《賊盜律》,至今不改。”[15]對於《盜律》和《賊律》之間的差別,馮勇認為《盜律》中首先體現出了嚴懲“盜”,維護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法律思想,另外還規定了官吏職務犯罪方面的罪名。指出職務犯罪不僅侵犯了公職人員的職責,更重要的是在其侵犯職責時給國家帶來的巨大損失。[16]連宏總結《賊律》涉及的違法犯罪分為五類,分別為危害國家安全、危害政權罪;瀆職罪;破壞經濟秩序罪;危害人身安全罪;侵犯倫常關係罪。[17]韓厚明將“賊殺”解釋為“故意殺害”。[18]可見《賊律》和《盜律》在秦漢法律體系中的區分還較為明顯,《盜律》主要與財產相關,而《賊律》涵蓋的範圍則更為廣泛。四、上縣道官。廷士吏亦得聽告
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遠其縣廷者,皆得告所在鄉,鄉官謹聽,書其告,上縣道八一官。廷士吏亦得聽告。八二[19]
王准:成鵬將“縣道官廷”連讀之意見值得重視。[20]《岳麓書院藏秦簡(伍)》和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都有將“官廷”連言之文例。[21]此處廷和官可能為並列關係。
郭濤:縣道官或為固定搭配,是為縣官、道官之合稱,縣道官即為縣、道一級的官府。(具體文例見下文)另外,“縣道官”後的句號或宜改為分號,“廷士吏亦得聽告”當與“鄉官謹聽”並列。
李青青:縣廷的職能與接收訴訟、斷獄等相關,此處“廷”或為縣廷之省稱。
今按:胡仁智認為,縣、道是漢代地方郡縣二級制下平級的基礎政區,縣道官是縣、道的行政司法長官,有廣泛的刑事司法權,“斷獄”權是縣道官刑事司法權的核心部分。[22]而“縣道官廷”連言文例較少,僅見於《二年律令·盜律》。程政舉對該簡文的理解與郭濤老師不謀而合,將其解釋為:對於“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遠其縣廷”的告訴者,可直接向其鄉官所在地告發,鄉官要書面記錄告訴人的內容,並將告訴的內容上報縣道官;直接向縣廷告訴的,廷士吏亦得聽取告訴人的告訴,並記錄告訴人告訴的內容。[23]
結合以下文例,部分師友認為“縣道官”與“廷”斷讀當無誤,且認同郭濤老師觀點,將“縣道官”後句號改為分號,調整後簡文如下:
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遠其縣廷者,皆得告所在鄉,鄉官謹聽,書其告,上縣道八一官;廷士吏亦得聽告。八二
即簡文所規定的情況發生時,鄉官和廷士吏都需聽告,鄉官在聽的同時,還應書其告,上報至縣道官。
以下為“縣道官”一詞在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和嶽麓秦簡之文例:
諸有假於縣道官,事已,假當歸。弗歸,盈二十日,以私自假律論。其假別在它所,有(又)物故毋道歸假者,自言在七八所縣道官,縣道官以書告假在所縣道官收之。其不自言,盈廿日,亦以私自假律論。其假已前入它官及在縣道官廷。七九 (《二年律令·盜律》)[24]
縣道官守丞毋得斷獄及讞。相國、御史及二千石官所置守、假吏,若丞缺,令一尉為守丞,皆得斷獄、讞獄,一〇二皆令監臨庳(卑)官,而勿令坐官。一〇三 (《二年律令·具律》)[25]
●諸治從人者,具書未得者名族,年、長、物色、疵瑕,移讂縣道,縣道官以讂窮求,得輒以智巧(潛)1021 (《嶽麓書院藏秦簡(伍)》)[26]五、告不聽者,它人以其事告劾之,皆勿聽治。
子告父母,婦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聽而棄告者市。告不聽者,它人以其事告劾之,八八皆勿聽治。八九[27]
領讀者諶一將“劾”理解為“彈劾”,認為簡文後半句是針對官員的處理措施,若是官員未受理子、婦、奴婢對父母、威公、主人的告發,另有他人因為他拒絕受理此事而對其進行彈劾,這種情況下同樣不接受對該官員的彈劾。
王准:整條簡文出發點為家庭內部秩序的穩定,因此“告不聽者,它人以其事告劾之,皆勿聽治”應當是為了止訟。諸如子告父母、婦告公婆之類的情況發生時,如果子、婦、奴婢等人提出訴訟而未受理,其他人又一次上告,同樣不聽治。
今按:關於秦漢時定罪量刑的程序,已有較多學者進行探討。陳光認為,秦代司法案件的审理已经形成了一套固定的程序范式,即告劾—捕、封、诊—讯狱—鞫—论、议、当以及作为上诉程式的“乞鞫”。[28]原瑜卿總結秦漢刑事案件的初審程序主要包括:第一,告劾程序,即引起訴訟程序的行為;第二,審訊程序,相當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中的開庭審理程序。[29]程政舉認為告劾是引起訴訟程序發生的行為。[30]劉太祥同樣認為告劾是秦漢行政懲罰的第一道程序,並歸納告劾的三種形式:一是舉書,又稱舉白;二是劾書,又稱彈劾、糾劾;三是告,又稱“告劾”、“告發”、“告狀”、“報告”。[31]
張家山漢簡和嶽麓簡多次出現“告劾”一詞,結合簡文內容可以判斷,“劾”在此時並不僅限於官僚系統內部的起訴行為,被“劾”的對象不一定是官吏等公職人員,告劾是定罪過程中的一個重要程序。因此,與會師友認為王准老師之意見可從。六、公士、公士妻及老行年七十以上
公士、公士妻及老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一〇一[32]
毋有江:“公士妻”與“及”之間應當點斷,“有罪當刑者,皆完之”的對象分為三類:爵位在公士、公士妻以上;年七十以上;年不盈十七歲者。調整後簡文如下:
公士、公士妻,及老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七、譯訊人
譯訊人爲(詐)僞,以出入罪人,死罪,黥爲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一一三[33]
整理者注釋“譯”為傳譯,“訊”為問,並引《周禮·秋官·小司寇》:“附于刑,用情訊之。”賈疏:“用情實問之,使得真實。”[34]
王准:“譯訊人”當專指翻譯的人。若是審訊對象或證人為道里少數民族之人,則需要譯訊人進行翻譯。在審訊過程中,證人和譯訊人的發言共同合成證詞。
今按:二四七號墓整理小組將“譯”解釋為翻譯,《方言》十三:“譯,傳四夷之語也。”此指翻譯少數民族語言。訊,《漢書·張湯傳》“訊鞠論報”注:“訊,考問也。”[35]韓厚明認為“譯訊”即翻譯。[36]並指出唐律繼承了這條漢律。《唐律·詐偽律》:“諸證不言情,及譯人詐偽,致罪有出入者,證人減二等,譯人與同罪。”漢律“譯訊人”即唐律“譯人”,“譯訊”當即翻譯之意。[37]八、不直及失刑
庶人以上,司寇、隸臣妾無城旦舂、鬼薪【白粲】罪以上,而吏故爲不直及失刑之,皆以爲隱一四四官。女子庶人,毋筭(算)【事其】身,令自常。一四五[38]
領讀者諶一將“不直”解釋為故意以重罪告發犯輕罪的人,參考了簡110“劾人不審,爲失;其輕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爲不直。一一〇”。整理者注“失刑”為未依法處刑,引《國語·晉語》:“失刑亂政,不威。”韋昭注:“有罪不殺為失刑。”[39]
王准:“不直”或為官吏在司法過程中故意的錯判行為,而“失刑”則為不小心造成的誤判。
今按:學界對於官吏在司法過程中如“不直”與“失刑”之類的犯罪行為已多有論述。韓厚明認為“不直”為官吏執灋不公正。引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簡93:“論于何謂‘不直’?可(何)謂‘縱囚’?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是謂‘不直’。當論而端弗論,及㑥其獄,端令不致,論出之,是謂‘縱囚’。”[40]姜建設將“劾人不審,為失;其輕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為不直”解釋為,斷案時沒有深入調查研究,出現誤判或錯判,這叫作“失”;明知輕罪而故意判以重罰,這是“不直”,並認為此為司法實踐中“失職”與“瀆職”的區別。[41]譚棋文與之持相同觀點,認為“失刑”與“不直”本質上都是指量刑有誤,而區別在於是否是官吏的故意行為。[42]
參考睡虎地秦簡和張家山漢簡對於“不直”的定義,可見在秦簡中,官吏所有有意為之的不公正判決都被稱為“不直”;而漢簡中僅輕罪重判為“不直”,秦漢律文關於“不直”的定義有所變化。整理者對“失刑”之注釋亦有待商榷。另外,“令自常”在云夢龍崗秦簡木牘和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寫為“令自尚”,是為简牍官文书常用语。
附記:參加“武漢高校讀簡會”的老師和學生主要來自華中師範大學、武漢大學、湖北省社會科學院、河北大學和重慶大學。領讀者張孫豪是重慶大學的學生,諶一是湖北省社會科學院的學生。本文由武漢大學盧嘉鑫執筆。
[1]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22年。
[2]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73頁。
[3]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73頁。
[4]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8頁。
[5] 王偉:《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雜考》,武漢大學簡帛網,2021年3月12日,http://www.bsm.org.cn/?hanjian/8363.html#_ftn3。
[6] 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主编:《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117页。
[7] 韓厚明:《張家山漢簡字詞集釋》,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8年,第149頁。
[8] 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北京:中華書局,1996年,第1420頁。
[9] 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第1422頁。
[10]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70頁。
[11] 秦濤:《秦律中的“官”釋義——兼論里耶秦簡“守”的問題》,《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4年第2期,第17-24頁。
[12] 韓厚明:《張家山漢簡字詞集釋》,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8年,第202頁。
[13]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72頁。
[14] 漢許慎撰,清段玉裁注:《說文解字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第630頁。
[15] 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第1233頁。
[16] 馮勇:《簡論〈盜律〉對〈二年律令〉的影響》,《西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2期,第153-157頁。
[17] 連宏:《〈二年律令·賊律〉中的罪名及其法律問題研究》,《社會科學戰線》2010年第11期,第256-259頁。
[18] 韓厚明:《張家山漢簡字詞集釋》,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8年,第145頁。
[19]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75頁。
[20] 成鵬:《張家山336號漢墓竹簡釋文斷句商榷五則》,武漢大學簡帛網,2023年3月28日,http://www.bsm.org.cn/?hanjian/8953.html#_ftn5。
[21] 《岳麓(伍)》:“令曰:新律令下,皆以至其縣、都官廷日决。故有禁,律令後為辠名及减益辠者,以奏日决。卒令乙卅二”;《二年律令·盜律》:“諸有假於縣道官,事已,假當歸。弗歸,盈二十日,以私自假律論。其假別在它所,有(又)物故毋道歸假者,自言在所縣道官,縣道官以書告假在所縣道官收之。其不自言,盈廿日,亦以私自假律論。其假已前入它官及在縣道官廷。”
[22] 胡仁智:《漢律中的縣道官“斷獄”權探析》,《現代法學》2009年第2期,第147-152頁。
[23] 程政舉:《漢代訴訟制度研究》,鄭州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6年,第130頁。
[24]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第19-20頁。
[25]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第23頁。
[26] 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伍)》,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2017 年,第45頁。
[27]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76頁。
[28] 陳光:《秦代地方司法權力運行研究——以出土秦簡為中心》,東北師範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22 年。
[29] 原瑜卿:《〈奏讞書〉所見的秦漢刑事訴訟程序》,河南財經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22年。
[30] 程政舉:《漢代訴訟制度研究》,鄭州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6年,第128頁。
[31] 劉太祥:《秦漢行政懲罰機制》,《南都學壇》2014年第3期,第1-12頁。
[32]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78頁。
[33]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80頁。
[34]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80頁。
[35]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第24頁。
[36] 韓厚明:《張家山漢簡字詞集釋》,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8年,第154頁。
[37] 韓厚明:《張家山漢簡字詞集釋》,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8年,第694頁。
[38]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83頁。
[39]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第183頁。
[40] 韓厚明:《張家山漢簡字詞集釋》,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8年,第152頁。
[41] 姜建設:《從〈二年律令〉看漢律對瀆職罪的處罰》,《史學月刊》2004年第1期,第13-19頁。
[42] 譚棋文:《簡牘所見秦及漢初官吏職務犯罪研究》,東北師範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22年,第43頁。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23年5月18日2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