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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漢的盜贓等級及其對應刑罰(修訂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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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大學歷史系) 一、從秦制到漢制:漢文帝刑制改革前後的“盜贓”
近年簡牘的發掘和出版,正以超乎想像的速度增長。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在荊州胡家草場發現的12號西漢墓,出土了4,642枚簡牘。僅在發掘的一年之後,整理者在2020年發表了發掘簡報和簡牘概述。[1] 2021年荊州博物館和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更精選了部分簡牘,輯為《荊州胡家草場西漢簡牘選粹》(本文簡稱《選粹》) 出版,[2]當中尤其律令一類,有不少可與張家山247號墓、336號墓,以及睡虎地77號墓所出律令對讀。它們年代接近,均在漢初數十年之間,介乎文帝刑制改革前後,極為重要。目前已有不少學者就這批資料發表初步的看法,[3]除了他們關注的條文外,筆者留意到其中有關盜贓以及與之對應刑罰的條文(簡1374和1375),正好與張家山《二年律令‧盜律》一則條文對讀,參以其他秦漢出土材料,可反映相關罪行與刑罰之變遷。以下先列出兩段內容。《二年律令‧盜律》:
盜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錢,黥為城旦舂。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錢,完為城旦舂。不盈二百廿到百一十錢,耐為隸臣妾。不盈百一十到廿二錢,罰金四兩。不盈廿二錢到一錢,罰金一兩。(簡55-56)[4]
最新公布的張家山336號墓《盜律》亦收有此條,雖然部分內容已殘,但至少可藉此估計遲至文帝初年,這種盜贓分等仍在使在。[5]胡家草場《選粹‧十四律》收入一條《盜律》:
盜臧(贓)直(值)六百錢以上,髨(髡)為城旦舂。不盈到五百,完為城旦舂。不盈到四百,耐為鬼薪白粲。不盈到三百,耐為隸臣妾。不盈到二百,耐為司寇。不盈到百,罰金八兩。不盈到一錢,罰金……(簡1374-1375)[6]
稍一比較,即可見兩者有四點不同。第一,張家山《盜律》贓值等級均是十一的倍數,這當是從秦制繼承過來,但胡家草場《盜律》則是按一百的倍數遞增,已不見此秦制遺痕。秦制的情況,可從睡虎地11號秦墓出土的《法律答問》說起:
“害盜別徼而盜,駕(加)罪之。”‧可(何)謂“駕(加)罪”?‧五人盜,臧(贓)一錢以上,斬左止,有(又)黥以為城旦;不盈五人,盜過六百六十錢,黥(劓)以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錢,黥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錢,(遷)之。求盜比此(簡1-2)。[7]
或盜采人桑葉,臧(贓)不盈一錢,可(何)論?貲 (徭)三旬(簡7)。[8]
除“不盈一錢”一等外,秦盜贓等級均是十一的倍數。據睡虎地《金布律》所說“錢十一當一布”(簡67),[9]盜贓等級為十一之倍數的主要原因應是方便以布折算。上引第一條由於犯者為害盜,即使少於五人盜,其刑罰也比一般的要嚴苛。[10]同樣收錄在《法律答問》有這一條:
士五(伍)甲盜,以得時直(值)臧(贓),臧(贓)直(值)百十一,吏弗直(值),獄鞫乃直(值)臧(贓),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黥甲為城旦,問甲及吏可(何)論?甲當耐為隸臣,吏為失刑罪。甲有罪,吏智(知)而端重若輕之,論可(何)殹(也)?為不直(簡35-36)。[11]
此條說明捕得盜犯時,若不即時估價,其贓物價值或會有變,從而影響量刑。從中可以看到,“臧(贓)直(值)百十一”的話,當耐為隸臣;“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則當黥為城旦 。 “臧(贓)直(值)百十一”剛好處於張家山漢簡“不盈二百廿錢到百一十錢”一等。這才是對一般罪犯的處罰。
年代較晚的龍崗6號墓出土秦律載:[12]“二百廿錢到百一十錢,耐為隸臣妾□〼”(簡40),與上引睡虎地秦簡“臧(贓)直(值)百十一”或張家山漢簡“不盈二百廿到百一十錢”的處罰完全一致。龍崗秦簡另一條載:“貲二甲;不盈廿二錢到一錢,貲一盾;不盈一錢□〼”(簡41)。[13]“貲二甲”該是對應“不盈百十一錢到廿二錢”的懲罰。“不盈百十一錢”以下,分成“不盈百十一到廿二錢”、“不盈廿二錢到一錢”和“不盈一錢”三等。除“不盈一錢”外,張家山漢簡基本上繼承了這種分等。
嶽麓書院藏秦律的年代介乎睡虎地和龍崗秦簡之間,不少部分抄錄於秦始皇統一後,[14]其中一則令文載:“‧諸物之有程而當入縣官者,其惡不如程而請吏入,其受請者及所請,皆坐惡不如程者(046/1457),與盜同灋,臧(贓)不盈百一十錢者 ,皆 耐 以 為 司 寇 (047/1483) 。”[15] 相比龍崗秦簡和張家山漢簡“不盈百十一到廿二錢”分別處以貲二甲和罰金四兩,嶽麓秦簡“耐以為司寇”的處罰較為嚴苛,但這也可能由於該條秦令是針對特定情況所致。又秦貲二甲,相當於金四兩二錘,可見秦末和漢初對“不盈百十一到廿二錢”一等的處罰,相當接近。[16]至於“不盈一錢”一等,睡虎地秦簡和龍崗秦簡皆有記載,只是後者因簡文殘缺而未知其懲罰,張家山漢簡已不見記載,大抵在漢初已廢除了這一等。[17]總體來說,從睡虎地秦簡(戰國秦)、嶽麓秦簡(秦統一前後)、龍崗秦簡(秦末),到張家山漢簡(西漢呂后以及文帝初年),盜贓分等已具規模,但秦制贓值可以布折算的情況,到胡家草場漢簡(西漢文帝前元十三年)才正式終止(參表1及2)。[18]睡虎地簡(戰國秦) 嶽麓簡(秦統一前後) 龍崗簡(秦末) 過六百六十錢 黥為城旦(舂) (不盈二百廿錢到)百一十錢 耐為隸臣(妾) (不盈)二百廿錢到百一十錢 耐為隸臣妾 不盈百十一錢(到廿二錢) 耐以為司寇? (不盈百十一錢到廿二錢) 貲二甲 不盈廿二錢到一錢 貲一盾 不盈一錢 貲徭三旬 不盈一錢 表1:出土秦簡所見盜贓等級與對應刑罰
第二,從張家山《盜律》到胡家草場《盜律》,清楚可見,與最高贓值等級對應的“黥為城旦舂”已為“髡為城旦舂”所取代,這與文帝前元十三年(前167)的肉刑改革吻合。《漢書‧刑法志》載丞相張蒼、御史大夫馮敬“議請定律曰:諸當完者,完為城旦舂;當黥者,髡鉗為城旦舂”。[19]胡家草場《盜律》和部分律令的編纂年份應在文帝前元十三年廢肉刑之後。[20]
第三,張家山《盜律》贓值等級從二百廿錢直接跳至六百六十錢,相差四百四十錢,刑罰亦由耐為隸臣妾跳至完為城旦舂,越過耐為鬼薪白粲一等。胡家草場《盜律》從贓值等級不盈一百至一錢開始,每一百增一等,二百至六百之間可再細分成四等,單是耐罪就可配搭鬼薪白粲、隸臣妾和司寇分成三等,分等更加細密。而盜贓六百至二百錢的對應刑罰正好與最近學者復原的六歲至兩歲徒刑相當。[21]
第四,如上所述,張家山《盜律》載盜贓的處罰除徒刑(或徒刑配搭肉刑)外,還有罰金,兩者以一百一十錢為界,其下分為兩等,分別處以罰金四兩和一兩。胡家草場《盜律》上升至以二百錢為界,其下雖同樣分成兩等,但罰金的數量有所提升,最高為八金。不盈一百到一錢,罰金數量如何,目前資料未有透露。儘管如此,我們仍可以見到罰金作為盜贓的對應刑罰,似有縱向往上延伸的趨勢(參表2)。張家山《奏讞書》醴陽令恢案引《律》 (前200) 張家山兩墓《盜律》(前186-173) 胡家草場12號墓《盜律》(前167-163) 走馬樓武帝元狩三年兩件司法案件(前120) 千錢以上 過六百六十錢 黥為城旦舂 過六百六十錢 黥為城旦舂 六百錢以上 髡為城旦舂 六百錢(以上) 髡鉗城旦(舂) 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錢 完為城旦舂 不盈(六百)到五百 完為城旦舂 不盈(五百)到四百 耐為鬼薪白粲 不盈(四百)到三百 耐為隸臣妾 不盈(三百)到二百 耐為司寇 不盈二百廿到百一十錢 耐為隸臣妾 不盈(二百)到一百 罰金八兩 不盈百一十到廿二錢 罰金四兩 不盈(一百)到一錢 罰金X兩 不盈廿二錢到一錢 罰金一兩 表2:出土漢簡所見盜贓等級與對應刑罰(高祖至武帝)
從張家山《盜律》到胡家草場《盜律》,單從盜贓一項而言,我們大概可以看出由秦制到漢制的過渡。嶽麓秦簡《為獄等狀四種》“猩、敞知盜分贓案”,猩和敞分贓過六百六十錢,士伍猩本應處以“黥城旦”,只因遇上戊午赦令,才免為庶人。[22]陶安認為此案應定為秦王政二十二年(前225)。[23]張家山《奏讞書》載高祖七年(前200)醴陽令恢盜縣官米一案,贓值可換算成錢15,050,並引“《律》:盜臧(贓)直(值)過六百六十錢,黥為城旦”,[24]與普遍相信編定於呂后二年(前186)的《二年律令‧盜律》所載相符合,秦制的影響相當明顯。紀年未明的士吏賢受豚、贓一案中,贓值90,被判罰金四兩,[25]亦符合張家山《二年律令‧盜律》所載“不盈百一十到廿二錢,罰金四兩”的規定,此案應發生在文帝刑制改革之前。按整理者披露的消息,胡家草場12號墓出土《歲紀》止於文帝前元十六年(前164),曆日簡載有後元元年(前163)的朔日干支,[26]而上引《盜律》的“黥為城旦舂”已為“髡為城旦舂”所取代,該條文的時代或在文帝前元十三年(前167)刑制改革至後元元年(前163)之間。[27]
更為重要的是,改革後最高的五個盜贓等級之對應刑罰正好與新刑罰體系中的六歲至兩歲徒刑相當。文帝前元十三年的刑制改革,中外學者多有關注。冨谷至就曾說:“文帝刑法改革的目的是為了脫離秦制。具體說,就是統合秦以來的各種刑罰,從而形成一個以勞役刑為中軸的縱向刑法體系。”[28]胡家草場12號墓出土的律令資料正可用來驗證這些說法是否得當。儘管該墓的律令資料並未全部出版,但頗可肯定的是,經此改革而來的漢制,並非一成不變。新出土西漢中期至東漢後期的漢簡顯示,僅從盜贓一項來看,文帝前元十三年或以後定下的贓值等級、對應刑罰以及其應用情況,一直處於變動之中。一個極好的例子是從兔子山3號井出土兩件關於平帝元始二年(前2)張勳主守盜案的兩件木牘。
二、兩漢贓等、贓值及其對應刑罰之變遷
兔子山遺址在2013年5月首先被發現,整理者於同年12月就在《中國文物報》公布這兩件木牘的釋文,隨後主要整理者張春龍又對釋文稍有修訂,目前最詳細的研究要數徐世虹於2018年就此案發表的專題論文。[29]先引釋文如下:
J3⑤:1
正面
▌鞫
背面
▌鞫:勳,不更。坐為守令史署金曹,八月丙申為縣輸元年池加錢萬三千臨湘,勳匿不輸,即盜以自給。勳主守縣官錢,臧(贓)二百五十
▌以上。守令史恭劾,無長吏使者,審。
▌元始二年十二月辛酉,益陽守長豐、守丞臨湘右尉顧、兼掾勃、守獄史勝言:數罪以重,爵減,髡鉗勳為城旦,衣服如法,駕責如所主守盜,沒入臧(贓)縣官,令及
▌同居會計,備償少內,收入司空作。
J3⑤:2
益陽言守令史張勳 元始二年
盜所主守加錢論決言相府 計後獄夷(第)一
這兩件形制迥異的木牘,應僅是張勳案的其中兩件木牘。根據五一廣場東漢簡和走馬樓吳簡所載的司法案件,應尚有涉案眾人的“證辭”以及“考實”等司法程序另外載於其他竹木簡牘。[30]以上釋文與各家分歧不大,只是“益陽守長豐、守丞臨湘右尉顧、兼掾勃、守獄史勝言”一段,張春龍讀成“益陽守長豐、守丞臨(顧)湘、右尉顧兼、掾勃、守獄史勝言”,徐世虹從之。張春龍的理由是同井所出1-143簡另載“益陽丞顧湘”,認為“臨”應為“顧”之誤。[31]但只要稍一比對筆跡,“豐”、“顧”、“勃”、“勝”均與全牘其他筆跡有異(圖1.1,方形框),[32]相反“守丞臨湘右尉顧”中“臨湘”一詞,與同牘第一行“臨湘”的寫法,幾乎完全一致(圖1.1,圓形框及1.2)。而且,若按張先生的斷讀方式,益陽守長豐、掾勃、守獄史勝皆只稱名,但守丞臨(顧)湘和右尉顧兼卻姓名連稱,頗不一致。竊以為此段應斷讀為“益陽守長豐、守丞臨湘右尉顧、兼掾勃、守獄史勝言”,“豐”、“顧”、“勃”和“勝”皆為另筆署上,“守丞臨湘右尉顧”應指“顧”以本職臨湘右尉守益陽丞,兼掾在五一廣場簡中所在多見,所以應從下讀。
圖1.1:兔子山J3⑤:1木牘背面[33] 圖1.2 第一行(左)及第三行(右)“臨湘”
徐世虹已詳細討論了此案,在此不擬重複其中細節。與本文直接相關的是,犯了主守盜罪的張勳,其所私吞的“池加錢”達13,000,被定為“臧(贓)二百五十以上”,判以髡鉗為城旦。如果胡家草場《盜律》可定為文帝前元十三年至後元元年之間的話,贓值等級和對應刑罰在西漢中期或以後應曾經歷較大的變動。首先是贓值等級不是按胡家草場《盜律》所載的一百數值遞增。最近,楊芬和宋少華先生公布了一起在走馬樓8號井出土的西漢司法案件,其中一份復原的文書載:
九年五月乙未朔丁未,臨湘令堅、長賴丞尊守丞告尉謂倉、都鄉,敢告宮司空、攸、南陽、將作:定王后營徒髡鉗城旦、故大夫臨湘泉陽里武,完城旦(0118正)徒、故官大夫攸大里兒,宮司空令史、公乘攸臧郢里外,佐、公乘南陽平陽里不識,皆坐。故臨武丞武,盜所主守錢臧(贓)六百,公士以上盜,武(0518) 毄宮司空,請 主 毄令史兒為武擅 解 脫 易 桎。獄史外、不識知武請兒,聽武請,為武解脫易桎。論完兒為城旦,不劾(0573)論武,監臨見知縱故弗舉劾,外、不識,公士以上,得,毄牢。武、兒、外、不識皆有它重罪。坐。復治。駕(加)武笞百、釱左止,髡鉗兒、外、不識(0589),皆為城旦籍髡笞。得論行武、兒、外、不識重罪。如律令。敢告主(0582)。[34]
該案發生於西漢長沙康王九年,即武帝元狩三年(前120),當中提到曾為臨武縣丞的武“盜所主守錢臧六百”,“髡鉗城旦”,可見至遲武帝元狩年間仍然使用按百錢遞增的盜贓等級。但值得注意的是,於同年發生的還有熊曲和宋少華先生公布的血婁和齊盜贓一案,顯示最高盜贓等級擴展至“千錢以上”一等(參表2):
九年二月丙寅朔甲申,臨湘丞忠謂司空敢告宮司空、南 山、烝陽丞主:宮司空髡鉗城旦徒血婁、完城旦徒齊=,(齊)故 公乘 烝 陽 羅 里、血 (0127)婁士五(伍)南山成里皆盜鐵溑各一,亡,未命。共盜靖園高成里大夫昌錢二千、麻布一匹、緒複衣一、赤羅複被一、青羅複函領一、緒(0274) 〼(麻單)衣各二、麻皂複衣二、小車檢一合、絲皂複絝一兩,黃里瘳慶〼(栱船)一㮴,壽陵西都士五(伍)朝練絲複衣一、銅一,不知何人米(0585)(二)石、栱 船 一 㮴,臧(贓)并直錢萬三千八百九十。血婁有盜長賴令史吴銅一,士五號盧麻單衣三、米四斗、錢百八十四、節一雙、嬰一兩,臨湘大女合皂卑(402)一、麻布六尺二寸、芨婁一兩,臧(贓)并直錢千三百廿八,臧(贓)皆千錢以上,得,毄牢,駕(加)論髡鉗血 婁、齊└,血婁笞一百二百鈦左右止,齊笞百(0119)釱左止,皆為城旦籍髡笞。……(0226)[35]
這僅為該案其中一份的復原文書。髡鉗城旦徒血婁、完城旦徒齊二人不但逃亡,而且合共盜竊多家總值13,890錢的贓物,血婁另外又獨自盜竊多達1,328錢的贓物,兩者 “皆千錢以上”。可惜由於兩人本為刑徒,我們較難藉他的“駕(加)罪”來推論“千錢以上”一等的對應刑罰,但從此案至少可知武帝元狩年間盜贓等級往上擴展至最少“千錢以上”一等。又居延出土三簡分別記載:“坐盜臧(贓)百錢以上”(123.41A);“臧(贓)並直二百廿,二百錢以上”(EPT53:103) ;“受錢,臧(贓)三百以上”(EPT51:477),可惜三簡均紀年未明。[36]居延漢簡年份多集中在西漢中期至東漢早期,這三簡計算贓值等級仍按百錢遞增,似乎是西漢中期改革前的舊制。然而,居延、敦煌簡中出現更多的是“二百五十以上”和“五百以上”兩等,它們應該是西漢中期以來的新制。居延漢簡中“二百五十以上”一等的最早紀年可以追溯至成帝永始二年(前15)的趙宣案(229.1+229.2),“五百以上”則見於著名的建武三年(27)寇恩案(EPF22:21)。前者雖不及後者著名,但卻是目前邊地漢簡中關於改制後贓值等級紀年最早的記載(參表3)。《漢書》載蕭望之“受所監臧(贓)二百五十以上”發生在宣帝神爵三年(前59),[37]應是現存文獻中最早關於“二百五十以上”一等的紀錄。據此,我們大概可把贓值等級改制的具體時間收窄至武帝元狩三年(前120)與宣帝神爵三年(前59)之間。居延成帝永始二年趙宣案(前15) 兔子山哀帝元始二年張勳案(前2) 居延光武帝建武三年寇恩案(27) 五一廣場簡牘(約90-112) 尚德街212+254號木牘(約173-181) 五百以上 五百以上 二百五以上 二百五以上 髡鉗城旦? 二百五以上 四百 完城旦 錢三百 鬼新白粲 到六十 表3:出土漢簡所見盜贓等級與對應刑罰(西漢中期至東漢晚期)
其次就是如徐世虹所說,在實際司法審判中出現贓等和贓值兩個不同的概念。[38]前述《奏讞書》高祖七年醴陽令恢盜縣官米一案,贓值15,050錢,贓六百六十錢以上,被處以黥為城旦舂;西漢初年士吏賢受豚、贓一案,贓值90錢,介乎贓百一十至廿二錢之間,被判罰金四兩。兩案所判均合乎張家山《盜律》所載的實際贓值和對應刑罰,當中未見盜贓等級和實際贓值的不同。然而,張勳主守盜13,000,卻被定為“臧(贓)二百五以上”。居延、敦煌以及五一廣場簡牘所見西漢中期至東漢早中期的盜贓,確有“二百五十以上”一等,但其上還有“五百以上”一等。此外,徐世虹所舉漢代傳世文獻也出現“二百五十以上”和“五百以上”兩等,換言之,這些盜贓等級已與實際贓值脫離,用以指稱某一範圍的贓錢。如果張勳主守盜13,000錢屬於贓“二百五十以上”的話,按道理,贓“五百以上”應被用來指稱更高數值的贓錢範圍。
誠然,如徐世虹所論,張勳案涉及不少複雜因素,影響我們對其判刑的了解。例如張勳所犯的,至少有兩罪,一是“匿不輸”池加錢,二是“盜以自給”池加錢,“數罪以重”,應是按較為嚴重的“盜以自給”池加錢判刑。此外,張勳一案還涉及加罪(駕責)和爵減兩個更複雜的因素。[39]他被判為髡鉗為城旦,能否準確反映對應贓等二百五十以上一等的刑罰,仍有很大的討論空間。然而,贓等和贓值兩個不同概念的出現,應為不爭之論。東漢五一廣場簡牘有兩個比較明顯的例子。[40]例一是徐世虹已舉的整理號502:
解止男子朱曾舍,樂即詣歆,告。考問,辭具服,合驗,即歆、樂證。案:秩無故入人廬舍,盜牛一頭,凡臧(贓)七千二百。秩盜臧(贓)五百以上。數罪,發覺,得。均謹已劾。盡力實核,辭有增
例二是由周海鋒復原“郁所犯案”冊書的其中兩牘:
柱持所有錢六千,伯、仲各二千,之亭與郁,□,郁不復詭課仲、難等,周恐(?),欲之羅,郁絕匿不言縣,令溫從張恚。郁凡臧一萬,其四千盜(整理號1423)賦,六千受所監,考問具服,即難、伯、柱等證。郁以盜賦、受所監臧皆二百五十以上,絕匿不言,逐捕周不得,盜賊〈賦〉,[41]不承用詔書,不敬,數罪,亭長朱种謹已劾。脩(整理號454+465+544)
例一的秩盜牛一頭,贓值7,200錢,贓等“五百以上”。例二的郁盜賦4,000錢,受所監6,000錢,合共贓值10,000錢,贓等 “皆二百五十以上”。注意例二中的“皆”字,應指郁盜賦4,000錢和受所監6,000錢分別均屬“二百五十以上”,而非就總贓值10,000錢而言。這種用法與前述走馬樓西漢簡“血婁和齊盜贓”案一樣。在五一廣場簡這兩個例子中,我們可以清楚看見贓等和贓值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用來定罪的等級,後者是犯案者換算成錢數的非法得益。參考目前已出版的東漢五一廣場簡牘,我們可以整理出東漢早中期較完整的贓等序例以及與其對應的贓值範圍(參表4)。整理號 贓等 贓值 502 500以上 7,200 1849 500以上 3,000 749 500以上 3,000 937 500以上 981 500以上 1423和454+465+544 250以上 4,000和6,000 581 250以上[42] 1,600 379 250以上[43] 1378 250以上 1434 250以上 1672 250以上 1062 到60 95 到60 表4:五一廣場簡牘所見的贓等與贓錢
贓等可整理出贓“到六十”、“二百五十以上”和“五百以上”三等。值得留意的是“臧(贓)到六十”(整理號95及1062)的用語,[44]“到”意指達到六十的數值,那麼贓未到六十該如何計算? [45]贓到六十的對應贓值並不明確。五百以上一等目前所見的贓值範圍是3,000至7,200錢。 二百五十以上一等則相當值得考究,涵蓋贓值1,600至6,000錢,但贓值3,000至6,000錢均與五百以上一等的對應贓值範圍重疊。而前述西漢平帝時期張勳主守盜贓值13,000錢,屬贓等二百五十以上,更是遠遠超過五一廣場簡牘所見五百以上一等的對應贓值範圍。
贓等與贓值之分離,可能的推測是由於某些犯案者的贓值過高,遠遠溢出了原來贓值序列中的等級,因此統治者採用不同贓等來代表某一贓值範圍。例如前引《奏讞書》的兩個例子,醴陽令恢盜縣官米,贓值15,050錢,贓過六百六十錢,被處以黥為城旦舂;士吏賢受豚、贓,贓值90錢,介乎贓百一十至廿二錢之間,被判罰金四兩。兩案的判決完全符合張家山《盜律》的規定,但比例卻毫不相稱。凡“過六百六十錢”的均只判黥為城旦舂,但六百六十一錢和超過萬錢以上,數額差距太大。相反,“不盈百一十到廿二錢”一等最高和最低之間卻只差八十八錢。胡家草場《盜律》雖把六百錢以下每等劃一按百錢計算,但序列內最高等級的“六百錢以上”與其他各等以一百錢為限的錢數,差距仍然可以相當大。若犯案者的贓值遠高於六百錢,最嚴重的刑罰也只是“髡為城旦舂”,則顯得相當不合理。也許由於同一原因,武帝時期才把最高等級提高至“千錢以上”,而兩漢時期凡贓值過高,如達十金或數十萬錢以上的,均會另外以“不道”罪論處,因為“盜”罪在此已無法涵蓋這些對國家或人倫秩序造成嚴重損害的罪行。[46]按此思路,西漢中期以來司法審判中出現的贓等也許就是為了針對這種情況而設,序列內的贓等對應著較廣的贓值範圍,旨在提升“盜”罪的適用範圍。然而,從兔子山和五一廣場的例子來看,贓等和贓值未能形成嚴整的對應關係,贓等的判定並不一致,大大影響了判刑的客觀性和一致性。
最後,參考2011年於長沙尚德街482號井發現的212+254號木牘,[47]可知東漢末年的贓等和刑罰應又經歷變遷:“臧(贓)錢三百,鬼新(薪)白粲”,“臧(贓)四百,完城旦”,似改回按一百數值遞增。這枚木牘還載有其他條文,應屬摘抄,所以沒有包括所有盜贓等級,用語也比目前所見出土律令所載的簡略,但對了解東漢末年的法律條文,仍有重要意義。此外,212+254號木牘還引起了其他疑問。例如,“臧(贓)錢三百”和“臧(贓)四百”是否僅用作定罪等級,還是指實際贓值?“臧(贓)錢三百”透露或指實際金額,這代表贓值和贓等兩個概念又再重合嗎?再看其對應刑罰,與胡家草場《盜律》比較,“臧(贓)錢三百”和“臧(贓)四百”的刑罰各高了一等(參表2及3)。212+254號木牘還載有“官府寺舍民廬,臧(贓)不滿千〼”一條,“不滿”的用語,有點類似張家山和胡家草場《盜律》的“不盈”,均指未達某一數值,而這一數值應能為量刑提供一些客觀準則。那麼“臧(贓)不滿千”是否另作一等呢?[48]這些均是尚未能解答,但值得追問的問題。
三、結語
從秦漢出土法律條文所見,“盜”罪涵蓋甚廣,[49]而經“盜”所得的非法利益,皆可以“贓”計算,並按贓值範圍和對應等級判刑,這無疑為“盜”罪提供了一個客觀的量刑準則。然而,從盜贓等級、對應刑罰到司法術語,自秦以後,兩漢四百年間,仍然變遷不斷。這些變遷背後的推動力量是甚麼呢?目前看來,很可能是對制度實踐中的問題所作的回應。例如,從張家山《盜律》到胡家草場《盜律》,我們可以看到,贓值分等越趨細密,更能適用於現實需要;西漢中期以來,盜贓等級和實際贓值分離,司法審判中出現贓等和贓值兩個概念,各個贓等可涵蓋更廣的贓值範圍,各等之間贓值比例分配理應較為合理。可是,我們也可看到,胡家草場《盜律》按百錢分等的設計,無法適應犯案者贓值遠遠高於六百錢的情況;西漢中期以來出現的贓等和贓值沒法形成嚴整的對應關係,贓等的判定似有相當大的彈性。以上這些制度變動和實踐問題在整個刑制發展中究竟佔有何等地位?以“盜”罪在漢代的地位來看,其影響應不容忽視。又,尚德街212+254號木牘所載東漢末年的贓值分等是否對以上情況所作的回應?仍是有待解答的問題。總而言之,近年來出土材料對我們舊有知識的增益或改變實在太大,發掘和出版速度亦遠超從前。本文所引用的胡家草場、兔子山、五一廣場和尚德街等多批出土簡牘均是自2010年以來,短短十多年間發掘和整理的資料,但提供的信息量之大卻不容小覷。本文所論,僅能視為就目前公布材料提出的看法和疑問,仍有待更多新出土材料的驗證。
本文原刊於周東平、朱騰主編《法律史譯評(第十卷)》,2023年6月13日修訂。
[1] 荊州博物館,《湖北荊州市胡家草場墓地M12發掘簡報》;李志芳、蔣魯敬,《湖北荊州市胡家草場西漢墓M12出土簡牘概述》,《考古》2020年第2期,第 3-20、21-33頁。
[2] 荊州博物館、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荊州胡家草場西漢簡牘選粹》文物出版社2021年。
[3] 例如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的團隊於2021年《簡帛》第23輯(上海古籍出版社2021年)上設有專欄討論這批資料。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 (http://www.bsm.org.cn/index.php)上“漢簡”一欄也有不少學者撰寫札記討論,恕不逐一列出。陳偉《胡家草場漢簡律典與漢文帝刑制改革》(《武漢大學學報》2022年第2期,第76-88頁)一文,應為目前較全面的研究。
[4]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 第112頁。
[5] 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文物出版社2022年,第173頁,簡68-69。整理者推測該墓出土法律文書的年代下限為文帝前元七年(前173)。
[6] 荊州博物館、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荊州胡家草場西漢簡牘選粹》,第 16頁。據悉,胡家草場12號墓出土的律可分成三卷,第一卷未有題名,第二、三卷分別題為“旁律甲”和“旁律乙”。《選粹》所說的“十四律”應是指第一卷的律篇總數“凡十四律”,而非其自題。參李志芳、蔣魯敬,《湖北荊州市胡家草場西漢墓M12出土簡牘概述》,第25頁;陳偉,《秦漢簡牘所見的律典體系》,《中國社會科學》2021年第1期,第104-121頁。又陳偉表示他對各律條的歸屬仍有所保留,參陳偉,《胡家草場漢簡律典與漢文帝刑制改革》,第77頁。本文暫從《選粹》的分類。
[7]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 第93頁。
[8]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 第95頁。
[9]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第 36頁。
[10] 如韓樹峰所言,此條所載“黥劓以為城旦”僅適用於害盜和求盜等執法人員,並不適用一般罪犯。參韓樹峰,《漢魏法律與社會──以簡牘、文書為中心的考察》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1年,第63頁。
[11]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02頁。
[12] 整理者把龍崗秦墓出土法律條文的下限定為秦末。參中國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龍崗秦簡》中華書局2001年,第8頁。龍崗秦簡的年代問題,並參陳偉主編,《秦簡牘合集‧釋文注釋修訂本(叁)》武漢大學出版社2016。
[13] 中國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龍崗秦簡》,第90頁。
[14] 嶽麓秦律中的用字,有不少與秦“書同文”政策吻合,可作為重要的斷代證據。參周海鋒,《秦律令文本形態淺析》,《簡帛》第23輯,第161-172頁。
[15] 參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陸)》上海辭書出版社2020年,第62-63頁。
[16] 秦甲盾換算成金的比率,參于振波,《秦律中的甲盾比價及相關問題》,《史學集刊》2010年第5期,第36-38頁。從秦到西漢初財產刑罰的演變,參石洋,《譾論古代財產刑處罰方式的演變:以戰國後期至漢初為中心》,《中國文化研究所學報》2015年第61期,第1-26頁。
[17] 關於“不盈一錢”一等,朱騰提示仍有可商榷餘地。確實,上引睡虎地秦簡一條材料未有直接把它列成一等,龍崗秦簡那一條已殘,未明其對應刑罰。但由於龍崗秦簡所見其他各等均能與張家山漢簡所載對應,我目前仍然傾向把它視為一等。這個問題只能期望將來的新出土材料能提供更多線索。參朱騰,《唐以前盜罪之變遷研究》,《法學研究》2022年第1期,第139-140頁。
[18] 堀毅亦曾推論秦律中的盜贓等級和對應刑罰,但由於其論甚早,很多資料未及得見。參堀毅,《秦漢法制史論攷》法律出版社1988年,第266頁。
[19] 《漢書》中華書局1962年,卷23《刑法志》,第 1099頁。
[20] 曹旅寧亦指出胡家草場《賊律》已把“黥城旦春”改為“髡為城旦春”。參氏著,《從胡家草場漢律簡〈賊律〉條文看秦漢髡刑及漢文帝廢除肉刑》,簡帛網,http://www.bsm.org.cn/?hanjian/8465.html,2021年10月20日。胡家草場《盜律》和《賊律》只提及“髡為城旦春”而非《漢書‧刑法志》說的“髡鉗為城旦舂”。按《漢書‧高惠高后文功臣表》(卷十六,第549頁)提及汾陰侯周昌之孫“(文帝)十三年,坐行賕,髠(髡)為城旦”,也沒有提及 “鉗”。這可能是省文,以“髡”代指“髡鉗”。《漢書‧佞幸傳》(卷93,頁3727)記載元帝時,御史中丞陳咸“抵辠,髠(髡)為城旦”,也是不及“鉗”。陳偉認為,“髡為城旦春”改為“髡鉗為城旦舂”可能發生在文帝前元十三年至武帝早期之間,若據居延漢簡記載則可把改動的時間壓縮在武帝即位(前140)至元狩三年(前120)之間。竊以為,省文的機會可能較大,因為如陳教授所引,在漢文帝霸陵外藏坑發現的“刑徒俑”已見髡鉗合用實例。參陳偉,《胡家草場漢簡律典與漢文帝刑制改革》,第78頁注2。
[21] 李天虹在最近發表的研究中披露了另外三條胡家草場簡文,論證了文帝前元十三年的刑制改革中確立的六歲至兩歲徒刑分別為:髡鉗城旦舂(六歲)、完城旦舂(五歲)、鬼薪白粲(四歲)、隸臣妾(三歲)和司寇(兩歲)。參李天虹,《漢文帝刑期改革——〈漢書・刑法志〉所載規定刑期文本與胡家草場漢律對讀》,《江漢考古》2023年第2期,頁62-69。
[22] 敞因爵上造得減刑為“耐鬼薪”,但後也由於赦令免為庶人。參陶安,《嶽麓秦簡〈為獄等狀四種〉釋文注釋》,上海古籍出版社2021年,第86-87頁注7。
[23] 陶安,《嶽麓秦簡〈為獄等狀四種〉釋文注釋》,第86頁注2。
[24]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第 353頁。
[25]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 第350頁。
[26] 整理者據此推斷該墓應不早於文帝後元元年(前163)下葬。參荊州博物館,《湖北荊州市胡家草場墓地M12發掘簡報》,頁20。
[27] 陳偉亦指出,胡家草場律令的修訂年份很可能在文帝後元元年或稍後。參陳偉,《胡家草場漢簡律典與漢文帝刑制改革》,第86頁。
[28] 冨谷至著,柴生芳、朱恒曄譯,《秦漢刑罰制度研究》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03-104頁。籾山明對相關學說有相當仔細的回顧和討論,此處不贅。參籾山明著、李力譯,《中國古代訴訟制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 第201-238頁。
[29] 《二十年風雲激盪,兩千年沉寂後顯真容──益陽兔子山遺址簡牘再現益陽古代歷史》,《中國文物報》2013年12月6日,第6-7版;張春龍,《益陽兔子山遺址三號井“爰書”簡牘一組》,何駑主編,《李下蹊華──慶祝李伯謙先生八十華誕論文集》科學出版社2017年,第 860-864頁;徐世虹,《西漢末期法制新識──以張勳主守盜案牘為對象》,《歷史研究》2018年第5期,第4-20頁。
[30] 一個很好的例子是五一廣場出土張雄等五人“不以徵遝(逮)為意,不承用詔書”一案。除了類似兔子山3號井出土的“鞫”大木牘外,涉案眾人的“證辭”以及“考實”過程均另載於其他竹木簡牘。新出版的《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陸)》(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著,中西書局2021年)至少有十九枚竹簡與此案相關。另參馬增榮,《漢代地方行政中的直符制度》,《簡帛》第十六輯,上海古籍出版社2018年,第267-268頁;徐世虹,《秦漢“鞫”文書譾識──以湖南益陽兔子山、長沙五一廣場出土木牘為中心》,《簡帛》第十七輯,上海古籍出版社2018年,第 267-279頁。
[31] 張春龍,《益陽兔子山遺址三號井“爰書”簡牘一組》,第 861頁注16。
[32] 並參邢義田,《漢晉公文書上的“君教‘諾’”、署名和畫諾》,《今塵集:秦漢時代的簡牘、畫像與文化流播》中西書局2019年, 第319-320頁。
[33] 湖南省考古文物研究所網站,http://www.hnkgs.com/show_news.aspx?id=974,2014年12月10日。
[34] 楊芬、宋少華,《長沙走馬樓西漢簡〈宫司空令史兒等爲武擅解脱易桎弗舉劾案〉初步考察》,《簡帛研究二〇二〇(秋冬卷)》,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21年,第236頁。據最新報導,該案共有八份文書,參陳松長、陳湘圓,《長沙走馬樓西漢簡整理與研究的新進展》,《中國史研究動態》2022年第1期,第47-48頁。另外兩件走馬樓西漢簡“臧(贓)六百以上”的例子見陳松長、陳湘圓,《走馬樓西漢簡所見長沙國職官建置論》,《社會科學戰線》2022年第4期,第105頁,簡0425;王勇、楊芬、宋少華,《西漢國家權力對蠻人族群的滲透──基於走馬樓西漢簡所見無陽蠻人的探討》,《社會科學戰線》2022年第8期,第144頁,簡0040。
[35] 熊曲、宋少華,《長沙走馬樓西漢簡臨湘駕論血婁、齊盜贓案初探》,《동서인문》2021年第15號,第138-139頁。
[36] 本文所引居延漢簡均出自簡牘整理小組編著,《居延漢簡(壹)至(肆)》(臺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2014-17年;張德芳主編,《居延新簡集釋(一)至(七)》甘肅文化出版社2016年。
[37] 《漢書》,卷78《蕭望之傳》, 第3281頁。蕭望之其後被左遷為太子太傅,《漢書》卷19下《百官公卿表下》把此事繫於神爵三年(第807頁)。
[38] “贓等”和“贓值”僅是現代學者採用的分析術語,古代人並不一定意識到兩者的分野。秦漢律令中暫未見具體律令如何規範“贓等”和“贓值”的應用,但從以下舉證中,我們不難察覺在實際司法審判中,各個盜贓等級自西漢中期後,已與實際贓值脫離。“贓等”和“贓值”兩個概念的採用,旨在更好地說明此一現象。
[39] 徐世虹,《西漢末期法制新識》,第 12-17頁。
[40] 本文所引五一廣場漢簡均出自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研究與保護中心、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著,《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至陸)》中西書局2018-21年。
[41] 周海鋒認為“盜賊〈賦〉”二字為衍文,見其《〈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伍、陸)〉初讀(續)》,簡帛網,http://www.bsm.org.cn/?hanjian/8433.html,2021年8月23日。
[42] 整理號581下半部殘損,簡文不明,第二行頂行載“百五十以上,昭已劾,唯”,暫時未見他處載有“百五十以上”一等,此處很可能是指“二百五十以上”。
[43] 整理號379載朱宏、劉宮二人為吏,“盜賦,受所監臧皆二百五十以上”,但二人犯有“不承用詔書不敬數罪”,其最終處以的刑罰應比贓二百五十以上的嚴重。加上此案仍有不少缺簡,提及錢數的地方亦不止一處,宏、宮二人所監贓的實際數目,暫時只能存疑。此案目前較完整的編連方案,參楊小亮,《五一簡〈從掾位悝言考實倉曹史朱宏、劉宮臧罪竟解書〉編聯復原硏究》,《동서인문》2021年第15號,第157-174頁;周海鋒,《〈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伍、陸)〉初讀》,簡帛網,
http://www.bsm.org.cn/?hanjian/8431.html,2021年8月22日。
[44] 仔細留意秦漢出土材料指稱贓值範圍的用語,可以察覺其間有微細區別(“過”、“不盈”、“以上”和“到”),參表1-3。另一值得注意之處是墓葬出土法律文書的避諱似沒有嚴格規定,張家山和胡家草場出土法律文書均沒有避惠帝(盈)諱,但後者卻似有避文帝(恒)諱的現象。後者參陳偉,《胡家草場漢簡律典與漢文帝刑制改革》,第84頁。
[45] 當然,另一可能是“贓到六十”僅指贓值,而非贓等。然而,整理號95載“受所監臧(贓)到六十”,與整理號379“盜賦受所監臧皆二百五十以上”、整理號1378“盜賦受所監臧皆二百五十以上”以及上引《漢書》謂蕭望之“受所監臧二百五十以上”用法一致,而後三者皆指贓等,因此本文暫時把“贓到六十”視為贓等。此外,整理號297載“臧百錢以上”,此應指贓值,而非贓等。但何以提及實際贓值時不直接說出具體數字,仍以“○○以上”標示?這很大機會與贓等的使用造成混淆。抑或,兩種制度一直在混合使用?另一例子是居延出土建武六年(30)的一份劾狀。居延常安亭長王閎等五人“皆共盜官兵,臧千錢以上”(EPT68:72),此處“千錢以上”也是指贓值。
[46] 傳世文獻載有不少官吏坐贓十金,甚至千萬以上而被以“不道”論處的例子,此處不一一舉出。參支強,《秦律用語與律義內涵》,徐世虹等著,《秦律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17年,第 196-197頁;徐世虹,《西漢末期法制新識》,第9-12頁。關於“不道”罪,參大庭脩著,徐世虹等譯,《秦漢法制史研究》中西書局2017年,第 69-112頁。
[47]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編,《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嶽麓書社2016年,第117、119頁。此牘的綴合,參史達,〈《長沙尚德街東漢簡牘》綴合一則〉,簡帛網,
http://47.75.114.199/show_article.php?id=3082,2018年5月12日。
[48] 改“不盈”為“不滿”或可能為避西漢惠帝(盈)諱所致。《敦煌漢簡》(甘肅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中華書局1991年)中收有一條殘簡提及“臧(贓)滿二百廿”(簡1676),也是用“滿”代“盈”。又“二百廿”為十一倍數,但敦煌漢簡中未聞有早至漢初的材料,這會否是後期抄本?一時也不好解釋。另外,如果東漢末年改回按實際贓值量刑的話,盜贓等級確實有可能如同前述武帝時期般,擴展至千錢或以上。
[49] 參堀毅,《秦漢法制史論攷》,第231-267頁;A. F. P. Hulsewé, “The Wide Scope of Tao 盜 ‘Theft’ in Ch’in-Han Law,” Early China13 (1988): 166-200;閆曉君,《秦漢盜罪及其立法沿革》,《法學研究》2004年第6期,第137-146頁;朱騰,《唐以前盜罪之變遷研究》,第135-152頁。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23年6月13日2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