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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與核實——從五一廣場簡牘“夜略尼案”看東漢格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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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文大學歷史系碩士生) 一、引言
湖南長沙五一廣場一帶是漢代長沙郡府與臨湘縣廷的所在,自九十年代起,該地多次出土了漢代至三國時期的簡牘。在2010年,五一廣場東側偏南的J2古井又發現了六千多枚東漢簡牘,名為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這批簡牘屬於東漢和帝至安帝時期的遺物,主要為當地縣廷的行政、司法文書,是研究漢代地方社會的珍貴材料。[1]
隨著五一廣場簡牘陸續公佈,記錄在司法文書上的案件情節亦漸見明確,標題中的“夜略尼案”便是其一。此案講述男子夜掠奪女子尼為妻而被男子護刺死,牽涉東漢長沙地區的社會與司法情形。本文嘗試復原此案經過,歸納犯人罪名,由此討論東漢時期官府追捕犯人時所衍生的格殺問題。所謂格殺,即是雙方相拒格鬥時,其中一方被殺的司法用詞。學界過去依據睡虎地秦簡與張家山漢簡等出土法律文書,整理了基層官吏合法格殺犯人的條件,這些研究偏好援引法律條文來判斷各類格殺案件的合法性,忽略了條文潛在的矛盾與漏洞,以及地方政府在執行層面上的困難。[2]筆者認為,即便法律容許捕者在特定情況下格殺犯人,官府也會謹慎審核,確保相關條文不被濫用。本文最後一部分正是利用新近出土的五一簡,具體分析東漢時期長沙縣廷如何執行與格殺犯人有關的法律條文,以及如何核實捕者格殺犯人等問題。
二、簡牘關聯、簡文解釋與案情整理
我們先由簡97開始談起:
等證。案,夜、斗功,共摻兵掔頓尼。夜略尼以為妻,臭知情通行、給餉。護踵追夜,夜斫傷尼,護其時刺夜,以辜立,物故。夜,強略人以為妻、賊傷尼、不直,數罪;斗,助者;護,所殺有罪。斗、護各
此簡提及了五名案中的關鍵人物——夜、斗、臭、護、尼,總述了整宗“夜略尼案”。夜、斗“功”,一同攜備兵器“掔頓”尼。陳嗚指“功”疑為人名,[3]但綜合上下文來看,功似非人名,因為簡97的最後部分清晰羅列了夜、斗、護的行動與罪名。相反,後續從未提及過“功”,若解為人名,則上下文不通。總的來說,我們不宜將“功”視為人名。反而功通“攻”,《釋名》載:“功,攻也,攻治之乃成也”,[4]另見簡297:
又、子、斗、配、酎、曾、予、邯、永、怗等十三人,倍奴謀殺主。三人以上相與功盜,為群盜謀祠而誅詛,共殺人強盜臧百錢以上。根本造計謀皆行……〼
從上所見,功的意思應謂攻擊、出擊,亦比起解作人名更為恰當。至於“掔頓”一詞,暫未見於傳世文獻,且先拆開二字解釋。《史記·鄭世家》載“鄭襄公肉袒掔羊以迎”,[5] 可見“掔”通“牽”;“頓”則有叩擊之意,王嘉《拾遺記》載“(曹)彰手頓其鼻,象伏不動”。[6] 合而觀之,“掔頓”似意謂牽拉叩擊。夜此舉是為了強取尼為妻,臭知情協助夜的行動,而護緊追夜,最終刺死了他,簡末總結了夜、斗、護的罪名。
隨著更多的簡牘出土,筆者以此簡所載的基本資訊,共搜集了額外十二枚簡牘,其中五枚為木兩行(分別是《選釋》例22、簡1713+2158+1739、簡 1449、簡130+131+122及簡1391+1398+1427),另外七枚則為殘缺竹簡(分別為簡2418、簡1971、簡1888、簡2017、簡1908、簡 796以及簡 1040)。木兩行與竹簡的材質不同,內容明顯重複但字跡不同,估計分屬不同冊書,各自編聯。
另外,這些木兩行分屬第一層與第三層堆積層,而多數木兩行間的編聯痕跡、字跡也多不相近,不能直接聯綴,或來自不同的冊書;竹簡則因破損、資料不全,亦難綴合。儘管如此,這些散簡均一次或多次提及了案中的關鍵人物,文意亦與此案相關。總的來說,上述簡牘可暫視為多份記錄同一宗案件的簡冊散簡。以下將就可能的案情順序,排列眾簡,並分為三個部分,以梳理案情。[7]
1. 案件背景
《選釋》例22與簡1713+2158+1739分別闡述了涉案人的背景。兩簡的內容連貫,但字跡與字形大體相似,暫且編聯連讀:[8]
詳弟終、終弟護;晨與父宮、同產兄夜、夜弟疑、疑女弟捐;戇與母妾、同產弟強;除與妻委、子女嬰俱居自有廬舍倫亭部。尼、晨、除,漢丘;戇,上辱丘,與(《選釋》例22)男子黃斗、胡????、文煩、伍山、張育等比近知,皆以佃作,尼、晨紡績為事。今年正月不處日,夜謂晨曰:”我心好胡尼,汝為我以縑、青求之為妻。”晨曰:“可”。其月不處日(簡1713+2158+1739)
調查人員列出了夜的家族成員姓名,以及部分涉事人的工作與居住地。李均明指出,五一簡中訴訟文書多見身分認定的記錄,一般位於文件前中段;也會專門詢問涉事人的身分情況以確保調查取證的準確性。[9] 上述兩枚簡牘,較為仔細地描述了涉案人的社會關係、居住狀況與職業背景,有助進一步釐清案情。在簡1713+2158+1739中,“黃斗”應為此案共犯“斗”的全名。原來夜在搶奪尼為妻前,曾委託同產弟或妹晨,以“縑、青”協助夜求“胡尼”為妻。
“縑青”二字有兩斷:一作“縑青”,二作“縑、青”。筆者取後者為準,因為“縑青”一詞未見於傳世文獻與出土材料中,意思不明。相反,“青縑”、“青”及“縑”在史書中多次出現,如《漢官儀》載“尚書郎入直臺中,官供新青縑白綾被”,[10]而“青”與“青縑”均見於簡469:[11]
五十;縠單繻一,直百;鴻肥一丈,青二丈九尺,并直一千,皆與不知何人。孝偖賣絳複直領一,直錢千。青縑皆以作緄,其青緄丐與巨雲。孝偖、叔異
張倩儀認為“青”與“青縑”即“染成青色的絹縑”;[12]而據趙承澤整理,“縑”則是用生絲以兩根緯紗所織成的絲織品,而生絲的顏色為近似淡乳黃色,故縑未加練時也呈黃色。[13]儘管漢代構成婚姻的形式多樣,[14]但劉增貴與彭衛都認為“媒人”是構成婚姻的主要渠道,[15]由媒人來執行六禮中的“納采”之事。劉增貴解釋:“納采,即遣媒視其可否”,通常附有禮物。[16]若以簡文對照以上所述,晨似乎在為同產兄夜擔任了媒人的角色,而縑、青就是“納采”之禮物。當然,晨與夜或許不是在按六禮行事。同時,由於簡冊不全,我們亦無法知悉夜是委託晨向尼的父母查詢,還是直接向尼本人議婚。
至於“胡尼”,應當是尼的全名。值得注意的是,現時已經出版的五一簡中,時見胡姓官吏、人物,該姓或為當地大姓。[17] 據現存資料所見,夜與晨的請求應未成功,以致夜呼朋喚友,手持兵器搶奪胡尼為妻。
2. 案件經過
由於相關簡牘較為零碎,本部分將依據簡97的案情總結,嘗試組合、排列不同簡牘間所載的資料。
承接上文,夜的請求應當未成功,於是夜、斗持兵劫走尼,簡2418所述的或許是這個情況:“〼掔引尼去,夜曰:‘咄……’。”“掔引”可解為牽引,語義亦通。至於“咄”,顏注《漢書·東方朔傳》曰:“咄,叱咄之聲也。”[18]或指夜呵叱尼。官府總結指,夜強奪尼為妻以後,臭曾提供協助,以下兩簡亦似是與此相關:
〼歸□入謝尼家。夜從,後與尼奸〼(簡1971)
家,夜從,後與尼奸通。其日,食之,臭持飯一筥、炙一,於舍下餉夜。夜與尼俱食已,臭去歸。日中時,斗來,之夜所,曰:”尼母毋即溝,溝不肯受。”謝(簡1449)
簡1971所述較不清晰,筆者猜測某人到尼家“入謝”,但未能肯定。隨後簡1449記述了夜跟從尼,然後與尼“奸通”。在文獻中,“奸”(姦)、“通”意思多與犯罪有關。劉欣寧認為,秦漢時期,奸專指男女私合,也指出雖然《史記》、《漢書》並用“奸”、 “通”來形容私合之事,但“奸”(姦)較多用於論罪之時。在秦漢簡牘中,“奸”多用於男女私通、私合之事,也可理解為“性犯罪”。[19]“奸”、 “通”二字合用較罕見,但意思應當“相通”,如《漢書·王商傳》:“頻陽耿定上書言商與父傅通,及女弟淫亂,奴殺其私夫,疑商教使。”顏注:“私夫,女弟之私與姦通者。”[20]《藝文類聚》引《風俗通》載:“平原君讞䩴譚娶周碧為妻,譚陰陽不屬,令碧與李方張少姦通,冀得其子。”[21]《列異傳》又有一例:“漢桓帝馮夫人病亡。靈帝時,有賊盜發冢,七十餘年,顏色如故,但小冷,共姦通之,至鬥爭相殺”。[22]故此,“與尼奸通”當指夜與尼有不正當的性關係。
簡文緊接轉到某一天,“食之”。當中的“食”可解為“飼”,飼即予人食也,養也。[23]臭“持飯一筥、炙一,於舍下餉夜”。《說文解字》載“筥:䈰也”,又載“䈰⋯⋯飯器,容五升”。[24] 假定䈰為普通容器,按代國壐的研究,秦漢時期的一升約為現代的202.15毫升。換言之,五升約等於現代的1010.75毫升。[25] 由於重量需視乎物品的密度,故米的重量難以估算,但足可推知米飯的分量不少。“炙”則見於《後漢紀·殤帝紀》載:“騭舉炙啖充曰:‘君宜及溫食之。’充受炙擲地曰:‘說士之樂,甘於啖炙。’”[26]又見《說文解字》亦載“炙:炮肉也”,故炙即燒熟的肉。[27]“”字則未得解,若對應前面的“筥”,可以估計也是漢代的一種食物容器。臭為夜提供食物,二人食畢,臭便離開。正午時,斗到夜的居所,與夜提及尼母名“毋”,並指她“即”溝,《漢書》顏注曰:”即,就也”,[28] 即為靠近之意,而溝“不肯受”。由於簡文有缺,目前尚未知悉溝是誰,簡文末段的具體意思亦有待確認。
及後,轉到本案另一關鍵人物護上。簡1888載:
〼□者取,尼死生不相置。護曰:諾□〼
筆者推測這裡的“置”應解為放。參見《漢書·常惠傳》載:“惠曰:‘即如此,縛姑翼來,吾置王。’顏注:‘置猶放。’”[29]據此,簡文的意思為尼死生皆不放。由於前後文缺失,具體意思仍待考究。之後的簡牘描述了護、夜、尼三人的行動:
大怒呼尼歸。語絕,斗去。臭、斗未復還視夜。護恚夜將尼去,即持所有木柃矛一,之山草中追求尼。到旱山中,見尼與夜俱在舍下,未到廿步(簡130+131+122)
旱山中見尼與□〼(簡2017)
同樣,由於欠缺前後文,簡文意思相對模糊。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簡130+131+122與簡2017均提到“旱山”二字,或許是指長沙郡附近的特定地點。由於缺簡甚多,具體意思實難再作深究。
依據官府的調查與總結,夜、護曾碰面,護更刺死了夜。按此思路,以下兩枚殘簡應是在描述案件的尾聲:
〼□俱□命□,護呼尼曰:“汝來出。”尼□欲□〼(簡1908)
〼□尼手創一所,護以所持矛刺□〼(簡796)
另外兩條殘簡也記述了護、尼、夜三人的行動。簡796顯示了尼手部受傷,當是夜所為;而後半簡文中,護以矛刺向的對象無疑是夜。依照官府的總結,案情至此大抵完結,而官府的總結及後續跟進,將於下一部分展開。
三、官府行動與犯人罪名
“夜略尼案”牽涉頗廣,最終以護刺死夜作結。由於簡冊不全,目前我們尚未知曉官府是如何“發覺”此案,以及案中受害女子胡尼的下落。但是,官府確實全面調查了本案的過程,並就結果作出相應行動。李均明指出,五一簡時見“摻驗”一詞,意即對案件進行多人、多視角的驗證檢核,是漢代訴訟中重要的一環。[30]就簡文所示,犯人斗、臭、護皆未被捕,大抵只有本案的受害人尼才能供述案件經過。當然,官吏亦會找不同人協助調查,依據簡97開首的“等證”二字,所屬冊書的前一條簡應記有人名。“等證”二字屢見於五一廣場簡,如《選釋》例67:
塐(?)為界,觀田與祉地傅為界。祉無銅田,祉不當得。謹以田畀與黨、黠、貉等。又東祉地無古池,淳塐(?)作處即孟羽觀。初、占、左等證:祉地無銅田,祉不當得
從例67可以見到,官吏找了三人以上作供,所以“等證”二字正好反映官吏在“夜略尼案”中也找了多人作供。至於作供之人,李均明稱多是犯人或受害人的家庭成員、鄰里以及里的負責人等。[31]
最後官府總結了案情,並頒令“逐捕”涉案的護、斗與臭三人。簡97與簡1391+1398+1427似屬同一冊書,且內容連貫,形制與字跡十分相近;然而,二簡堆積層數不同,簡97位於第一層;簡1391+1398+1427木兩行位於第三層,疑曾受擾亂,或原本分屬不同冊書,暫覺前者的可能性較大。以下將先將兩簡合而讀之:
等證。案,夜、斗功,共摻兵掔頓尼。夜略尼以為妻,臭知情通行、給餉。護踵追夜,夜斫傷尼,護其時刺夜以辜立,物故。夜,強略人以為妻、賊傷尼、不直,數罪;斗,助者;護,所殺有罪。斗、護各(《壹》簡97)〼兵亡,盡力逐捕護、斗、臭,必得。考實有曾異,以後情正處復言,興、誦、倫職事惶恐叩〼死罪敢言之(《肆》簡1391+1398+1427)
簡1040似乎同樣在描述“逐捕”三人之事。從簡文來看,部分涉案人似是仍在法網之外,護則正在接受審訊:
□□□言(?)逐捕□,未能得。節訊護□□……
案件到此漸入尾聲,具體調查已見完成,待官吏逮捕、審訊在逃的涉案人、整理案情資料和匯報結果予縣廷等,即可結案。總括而言,以上簡文提供了犯人的具體罪行資料。由於這些罪名複雜,以下將分成兩部分,先討論夜、斗的罪名,再分析臭的罪行。
1. 夜、斗的罪名與懲罰
在此案中,夜共犯三罪,“強略人以為妻”、 “賊傷人”及“不直”,三罪均甚為嚴重。《二年律令·襍律》:“強略人以為妻及助者,斬左止以為城旦。”[32]但《二年律令》在呂后當政時期發佈,或受後來文帝時期的肉刑改革影響,其說未能在東漢作準。[33]據此,孫聞博藉《漢書·高惠高後文功臣表》的記載進一步指出漢初功臣陳平之後、承襲了爵位的陳何亦因略人妻而被判棄市,以此推論武帝或更早時,強略人以為妻的刑罰已經改為棄市。[34]東漢時期的“略人妻罪”繼承自西漢,故可推測其刑罰應同為棄市。斗曾協助夜,如按《二年律令》所載,二人當為同罪,但當刑罰改為棄市時,共犯須受的刑罰則有待考究,未必繼續如《二年律令》所載般執行。
夜另外的罪行為“賊傷人”、 “不直”。 “賊傷人”即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據《二年律令·賊律》所載:“賊傷人⋯⋯黥為城旦春。”[35] 至於“不直”是指不公正、不誠實,趙久湘總結不直罪為“義為斷案不公正”,[36] 但與本案不符,而傳世文獻的記載則較為相近。西漢哀帝時期,楊明受薛況指使斬傷了申咸,其罪名同為“賊傷人不直”。朝中官員的說法值得細閱,《漢書·薛宣傳》載:
廷尉直以為“律曰‘鬥以刃傷人,完為城旦,其賊加罪一等,與謀者同罪。’詔書無以詆欺成罪。傳曰:‘遇人不以義而見疻者,與痏人之罪鈞,惡不直也。’咸厚善修,而數稱宣惡,流聞不誼,不可謂直。況以故傷咸,計謀已定,後聞置司隸,因前謀而趣明,非以恐咸為司隸故造謀也。本爭私變,雖於掖門外傷咸道中,與凡民爭鬥無異。殺人者死,傷人者刑,古今之通道,三代所不易也。孔子曰:‘必也正名。’名不正,則至於刑罰不中;刑罰不中,而民無所錯手足。今以況為首惡,明手傷為大不敬,公私無差。春秋之義,原心定罪。原況以父見謗發忿怒,無它大惡。加詆欺,輯小過成大辟,陷死刑,違明詔,恐非法意,不可施行。聖王不以怒增刑。明當以賊傷人不直,況與謀者皆爵減完為城旦。”[37]
申咸“厚善修,而數稱宣惡,流聞不誼”, “遇人不以義”,故為“不直”。因為申咸不直,加上薛況的動機較為純粹,所以按“原心定罪”的原則,薛況的刑罰可以減輕。這裡的“不直”,是指動機上的不妥,故意做出不當的行為。《二年律令·具律》載:“其輕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為不直”,[38]簡文所示的“不直”,帶有故意為惡、用權不公之意。又見《魏略》載:”(桓範)與徐州刺史鄭岐爭屋,引節欲斬岐,為岐所奏,不直,坐免還”,[39]其內涵亦與上同,即桓範不正當地使用其持節之權,為不直。《懸泉漢簡》亦載:“髡鉗城旦昭宣,坐元壽二年十二月壬寅鬬取非其兵傷人,不直”。[40]單從簡文來看,該名城旦使用他人兵器傷人,其行不正,故為不直。回到《薛宣傳》,正如顏注曰:“以其受賕也”,[41]楊明因受賕而殺傷申咸,同為不直,可見不直罪指向道德上的不正當。
基於簡文殘缺之故,目前仍未能得知夜被判不直的具體原因。但結合上文所述,筆者推想,不直之罪的意思或是指罪行與犯人的身分有所衝突,並出現不道德的情況。夜原本認識尼,並曾委託晨協助其求尼為妻。在雙方認識的情況下,夜竟行掠人為妻之事,此罪無可寬宥,故在強略人為妻、賊傷人的罪名外,再加“不直”之罪,當從嚴處罰。夜數罪同時為官府所發覺,依李婧嶸之說,秦漢時期,若犯人的多宗罪行被官吏同時發現,將以數罪中較重的罪行論處刑罰,[42] 故可推測夜的官方懲處當為棄市,但夜已被護刺死,故有關懲罰自是無從執行。
2. 臭的罪名與懲罰
至於臭的罪名為“知情通行、給餉”。在《二年律令》中,不少罪行均是知情者與同罪,或是嚴厲處罰。《盜律》載:“智(知)人為群盜而通㱃(飲)食餽遺之,與同罪”;《亡律》載:“取(娶)人妻及亡人以為妻,及為亡人妻,取(娶)及所取(娶)、為謀(媒)者智(知)其請(情),皆黥以為城旦春”。[43]歷經文帝肉刑改革後,懲罰或有所更變。《漢書·酷吏傳》載,武帝時期,西漢酷吏以“通行飲食”之罪,即為群盜提供資訊與飲食為由誅殺犯人,“坐相連郡,甚者數千人”,[44]與臭的罪名甚為類似。只是臭的罪行是協助個體而非群盜而已,相對之下較為輕微。另外,“知情通行、給餉”之罪,或可能像《唐律疏議》的“知情藏匿罪人條”所載般,以“減罪人罪一等”論處。[45] 儘管論罪時或會有所減輕,但臭須受的刑罰仍見嚴酷。
上文整理了官府對本案的總結,並探討了夜、斗、臭三人的罪名。有關官府對護的處置將於下章續探。
四、護有罪否?——試探東漢時期的格殺及核實
夜、斗、臭三人固然有罪,上文亦分析了他們各自的罪行與懲罰。但除此之外,有一個問題更為棘手——到底刺死罪人夜的護,是否需要接受懲罰?是否犯有鬬殺或其他相關罪行?同樣研究“夜略尼案”的陳嗚稱,依據《二年律令·捕律》,護應為無罪。[46] 但筆者認為,至少從現存史料來看,答案仍是模糊不清。要回答這條問題,有必要回顧秦漢時期的法律及司法程序。
1. 購賞、非應捕人與格殺
我們知道,秦漢時期設有購賞以吸引民眾協助逮捕犯人或完成特定任務。《二年律令·捕律》載:“〼亡人、略妻、略賣人、強奸、偽寫印者棄市罪一人,購金十兩。”[47]在懸泉漢簡中,我們亦見縣廷有此做法,如永光五年(前39年)的《失亡傳信冊》載:“書到,二千石各明白布告屬官縣吏民,有得亡傳信者,予購如律。”[48]這種制度或延續至東漢時期,為平民提供誘因,令他們協助官府追捕犯人。就此案來說,夜無疑是罪人,其罪亦在上述購賞之列,追捕夜可說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據。
閆曉君借用清代以至現代執法的情況,提出了“應捕人”與“非應捕人”的概念。簡文中的護應不是官吏,當屬“非應捕人”,他追逐夜的動機,大多出於個人或賞金等因素。相應地,所謂的“應捕人”則主要出於職務與責任逮捕罪人。雖然秦漢法律沒有這種概念,但是實際操作上卻呈現了這樣的區分。[49] 不論捕者的分類如何,秦漢法律對捕者或逮捕人有若干限制,如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提到:
捕貲罪,即端以劍及兵刃刺殺之,何論?殺之,完為城旦;傷之,耐為隸臣。[50]
貲罪即處以罰款之刑,[51] 屬輕微罪行,捕者刻意殺傷犯罪者即須按情節受罰,說明官府會審視官吏逮捕罪犯時的行為。至於重罪者何如?這一方面,不論秦漢的傳世文獻或者出土文獻,均未有提供線索。但參考《唐律》載“罪人本犯應死而殺者,加役流”,[52]相對完城旦、耐為隸臣等懲罰,其刑罰確實輕微不少。然而,秦漢法律是否奉行相同原則,尚待進一步出土材料的發掘才可知悉。
秦漢法律不只保護犯人的性命安全,殺死捕者的,必然嚴懲。見《法律答問》:
求盜追捕人,罪人格殺求盜,問殺人者為賊殺,且鬬殺?鬬殺人,廷行事為賊。[53]
從上可見,格殺、鬬殺與賊殺,分屬三個概念。《後漢書》劉盆子傳章懷注:“相拒而殺之曰格。”[54]據此,格殺即形容雙方相拒並在格鬥中其中一方被殺,屬法律概念但非罪行;鬬殺與賊殺則為明確的罪行。《二年律令·賊律》:“賊殺人、鬬而殺人,棄市”;《說文解字》載:“鬥:兩士相對,杖在後,象鬥之形。凡鬥之屬皆从鬥”, “鬬:遇也”。[55] 據此,鬬殺即意作打鬥過程中殺死對方;相對地,“賊殺”則特指殺人罪,性質更為嚴重。故此,上述引文謂罪犯在格鬥中殺死捕者,亦以“賊殺”論,多少是出於對捕者的保障。除此之外,法律也賦予權力讓捕者保護自身。閆氏亦依據《捕律》,指出若罪人反抗,捕者可動用合理武力,甚至格殺罪人而無罪:[56]
捕盜賊、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挌(格)鬬而殺傷之……殺傷者除,其當購賞者,半購賞之。[57]
簡文明確提到購賞者遇上犯人反抗時,殺傷罪人也只是賞金折半,可知應捕人與非應捕人也被納入於此法中,獲有格殺對方而無罪的法律保障。當然,以上主要依據的是秦或西漢早期的材料,未必與東漢的情形一致,但當中法律原則應當未有大變。目前五一簡中未見有“非應捕人”格殺對方並取得賞金的具體例子,但按張忠煒的整理,居延新簡記錄了一名官奴婢在東漢初年成功捕殺羌人,滿足購賞條件,不但獲得豐厚購錢,更獲免為民。後因大將軍竇融廢除舊有的購賞之制(即“西州書”),頒佈新法,只提供重金,於是這些獲免為民的官奴婢被收繫於官府。[58] 這些例子側證了購賞是向非應捕人開放。
2. 五一簡中的格殺與檢驗核實
前述的法律制度看似完整,然而法律條文與實際執行之間,往往有所差距。法律條文須經過一定行政程序才能切實應用,否則或會流於理想、成為空言,甚至被人濫用。筆者認為,保護犯人的法律條文與保障捕者的條文存有矛盾——因為單從條文來看,這些保障捕者的條文很容易便可化為傷人甚至殺人的藉口。死者無言,官吏藉此行搶劫之事等並非不可能。且在上述的秦漢法律制度下,人人皆可成為捕者(非應捕人),可獲法律的賦權逮捕罪犯,或會因此為心懷不軌者打開了方便之門。所以,合理利用與管制購賞制度就成了地方官僚的重要任務。
透過參考五一簡多個官吏格殺犯人的實例,我們可以了解地方官僚的管制措施。當中最為學者關注的例子,莫過於簡336A所載,待事掾王純追捕殺人賊黃????、郭幽時遇上反抗,格殺二人一案。[59] 事實上,基層官吏格殺犯人後,有其跟進工作,如簡443:[60]
爢亭長殖言格殺 六月十三〼
耐罪大男區敢解書
李均明指出雖然官吏可以出於自衛原因格殺罪人,但過後須作詳細解釋,而解書就是這一類的文書。[61] 唐俊峰認為解書的目的在於解釋某事,其前提是上級機關曾就該事詢問屬下機構,要求他們調查並回覆。[62]簡428等所見的“兼南部游徼栩言格殺亭長賊區義同產兄與捕者吏格鬬格殺解書”,提供了這類解書具體的詳情:
A面:
永元十六年十月丁亥朔廿日戊午,南部游徼栩、柚州例游徼京、????溪例亭長福叩頭死罪敢言之:
廷前以府唐掾書陰微起居,逐捕殺獨櫟例亭長、盜發冢者男子區義
B面:又見簡428:
簡447亦與以上兩簡相關,內容似是描述福與格鬥的細節:[63]
〼右肩二所,福復以把刀斫脅,創二所。
〼姦詐正處復言唯
簡428 及443同屬簡冊的啟封記錄。簡443、428 與447 應屬同一簡冊,而簡428為標題簡。根據簡426A/B與447的內容,我們可推知簡428的案情內容:游徼栩等捕吏在“逐捕”殺亭長賊、盜發冢者區義時,與區義及其同產兄格鬥,例亭長福在過程中應殺死了。換言之,這份解書的目的就是說明格鬥與格殺的經過。如依據唐俊峰對臨湘縣行政過程的梳理,解書的出現,意味著縣廷就格殺一事向下屬機構查詢或作指示,[64]而縣廷特意要求下屬機構就案件再作解釋,反映了基層官吏格殺犯人並不必然獲上級認可。
此外,核實格殺的過程也涉及秦漢時期傷勢檢驗的問題。且看《禮記·月令》載:
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繕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務搏執。命理瞻傷,察創,視折,審斷。決獄訟,必端平。戮有罪,嚴斷刑。天地始肅,不可以贏。
東漢末年蔡邕注曰:
皮曰傷,肉曰創,骨曰折,骨肉皆絕曰斷。[65]
雖然按孫希旦的解釋,《月令》所載是指治獄之官須檢視受刑者的傷勢,從而展現天子的“矜恤之意”,並非針對受害人的傷勢作檢驗。[66]但是,蔡邕的解釋也足以顯示,先秦時期已具備對創傷的基本認識與分類,這對檢驗傷勢十分重要。事實上,檢驗傷者傷勢或屍體傷勢的做法行之已久,見睡虎地秦簡《封診式·賊死》載:
某亭求盜甲告曰:“署中某所有賊死、結髮、不知何男子一人,來告。”即令令史某往診。令史某爰書:與牢隸臣某即甲診,男子屍在某室南首,正偃。某頭左角刃痏一所,背二所,皆縱頭背,袤各四寸,相耎,廣各一寸,皆中類斧,腦角䪼皆血出,被污頭背及地,皆不可為廣袤;它完。衣布禪帬、襦各一。其襦背直痏者,以刃决二所,應痏。襦背及中衽□污血。男子西有?秦綦履一兩,去男子其一奇六步,一十步;以履履男子,利焉。地堅,不可知賊迹。男子丁壯,皙色,長七尺一寸,髮長二尺;其腹有久故瘢二所。男子屍所到某亭百步,到某裏士伍丙田舍二百步。·令甲以布帬埋男子某所,待令。以襦、履詣廷。訊甲亭人及丙,知男子何日死,聞號寇者不也?[67]
當中的記載可說是明確地展現了秦漢時期有檢驗屍體之例。[68] 閆氏更指出,以上內容證明了秦漢時期官吏已有意識地從傷口形狀推測犯人的兇器,也特意交代死者的衣物與身型特徵,[69] 其檢驗之法相當完整。
五一簡也時有詳細的驗屍報告,如簡436記載了亭、風、皋、出四人爭執鬥毆後,各皆物故後的驗屍報告:
寸。左脅創二所,袤各二寸,廣各一寸。要創一所,袤二寸,廣五(分),深皆通中。風要創一所,袤二寸,廣一寸,深通中;臍上、左臂創各一所,袤、廣各五分,深皆達外。皋凡創五所,出創四所,亭、風凡創各三所,鬬處
從上述的報告中,更可發現東漢的官吏具備足夠知識,能夠區分致命傷(要創)與非致命傷(創),反映出漢代官吏對於人體創傷、檢驗有相當認識。此外,五一簡中亦出土了“象人”,即標注受害人較為嚴重的創傷位置與程度的木俑。黃樸華、羅小華總結時稱,象人多與爰書作為文件一同上報,而按籾山明的解釋,爰書是“由負責官吏所作成的、為了進行公證的文書”,內容可涉及口供證詞與檢驗報告。[70] 而黃、羅二人則指若為“象人、爰書一櫝”的組合,爰書的內容是驗屍報告,二者用作官府量刑的依據,[71] 這個結論當為穩妥。然而,筆者以為“象人、爰書”尚有餘義可討論,見簡538+393:[72]
又可參見簡123:
延平元年十月乙巳朔八日壬子,兼獄史封行丞事永叩頭死罪敢言之
謹移:案診男子劉郎大奴官為亭長董种所格殺爰書、象人一讀
亭長董种作為”應捕人”,在掩捕小盜大奴吉、官時,與大奴官格鬥,最後董种格殺了大奴官。若按上述的法律條文來說,董种的情況,無疑是符合《捕律》下的格殺條件,當為無罪。但在實際層面上,縣廷並不單以他的一己之詞作判斷。相反,縣廷方面要求”屬功曹辟行丞事兼賊曹掾史各一人迎取吉,并診官死”,不但迎取另一小盜大奴吉,也要求檢驗大奴官的屍體,並將結果回覆縣廷。官吏也慎重其事,約十多天後便將相關的爰書、象人奉上。圖一:長沙五一廣場出土”象人”木俑
出自黃樸華、羅小華《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中的”象人”》,《出土文獻》2020.4,頁159。
上述記載證明縣廷與地方針對董种格殺大奴官一事皆極為慎重。縣廷除了檢視董种的陳述外,亦索取相關的驗屍報告。正如前文所述,秦漢時期的檢驗屍首的方法有其系統,報告的記錄非常仔細。參考南宋時期的《洗冤集錄》中的記載或至近現代法醫學檢驗中,屍首的傷口往往有其規律,藉此能基本還原當時的罪案場景。[73] 所以,檢驗報告應能提供有用的資訊予調查官員。筆者估計,以秦漢嚴謹的偵查制度,在以上案例中,調查官員或會為目擊整個過程的吉錄取口供,然後將合驗、比對手上的證據,核實董种格殺罪犯的行為。
總括而言,透過分析”董种格殺大奴官”及其他相關簡牘,我們可得出在秦漢時期,縣廷對基層官員格殺罪犯存在審核與監管。有關格殺的文書重複出現,亦體現縣廷對於格殺犯人的審慎態度。以五一簡為基礎,筆者認為在基層官吏報告有關官吏格殺犯人的案件後,縣廷會經內部審議後回覆與指使下屬機構下一步的行動或建議(簡538+393),這些行動包括查詢案件詳情、指派官員處理等。下屬機構則須根據上級機構的回覆,製作解書提交縣廷(簡443、428、426A/B)陳述格殺罪人的詳情,或按縣廷指示再增補資料(簡123),直至縣廷核實或作判決為止。以上文書來往過程,或可視為帝國官僚機構防止基層官吏濫用模糊法律條文的舉措。
談畢秦漢時期的格殺與檢驗的關係,護有罪與否的問題卻仍有疑問。事實上,案件相關的十二枚散簡均未有提及夜有否持械抵抗護,而護與夜的打鬥過程尚不清楚,亦未見有夜的驗屍報告,資料頗為有限,因此難以判斷縣廷會否許可護的行為。不過,本文推測,護雖然為非應捕人,但程序應與以上一般官吏格殺犯人後的情況相似:基層機構先向縣廷說明案情,接下來縣廷或會指使下屬機構下一步的行動,例如進一步提供兩人格鬥的詳情,再待縣廷判決與處理。但是,護在刺死夜後,便持兵逃離,自然無法進入上述的程序。
五、結語
本文從東漢五一簡中所見的一宗強掠人為妻案件——”夜掠尼案”說起。案件相對完整的紀錄,有助了解東漢社會與司法的實況。夜在犯案的過程中,先後受到斗、臭的幫助。後來東窗事發,夜為護所殺,斗、臭亦被追捕。筆者嘗試整理案中細節,並梳理涉案人物的罪名與處置,其中”不直”罪的內涵值得繼續討論。除此之外,殺死犯人的護有罪與否,亦是本文的另一重點。
結合舊有的出土法律文獻與五一廣場新出土簡牘,筆者推測,雖然法律條文賦予捕者格殺犯人的權利,但是縣廷對於捕者格殺犯人的審查十分謹慎。據簡文所示,正如調查一般案件般,縣廷就格殺案件需要採納多重的證供,不會依賴捕者的單一供詞,亦會就格殺案件審核,以至派員偵查。故此,即使地方官吏、平民在追捕犯人時遇上武力反抗,格殺對方也非理所當然地合法,須待縣廷的個別審視與判斷。國家壟斷正當的暴力,與此同時,需要制約暴力的使用。基於上述的觀點,我們或可思索秦漢時期法律條文付諸於實際執行時,官吏如何拿捏平衡,以避免條文被濫用的情況。
後記
本文蒙黎明釗教授、謝偉傑教授惠閱點評,並獲劉天朗學長惠賜寶貴建議良多。劉子鈞學長、何國誠同學與其他讀簡會成員亦在寫作過程中幫助不少,特此致謝。
本文原載黎明釗、劉天朗編,《臨湘社會的管治磐基: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探索》,香港:三聯書店,2022,頁301–329。是次轉載行文略有調整。
[1] 參見長沙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上海:中西書局,2015);長沙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壹至陸)》(上海:中西書局,2018-2020)。後文中簡號標示上,筆者將以“例+數字”表示簡文初公佈並收錄於《選釋》,而以“簡+數字”表示其收錄於《壹》、《貳》、《叄》、《肆》、《伍》及《陸》的簡牘。
[2] 閆曉君依據出土文書就格殺問題曾作初步研究,指出何種情況下捕者可以格殺勿論。見閆曉君,《秦漢法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頁312-324;陳嗚則分析了案中人物的罪名,最後依據《二年律令》指殺死了罪人夜的護無罪,見陳嗚,《試析長沙五一廣場出土CWJ1①:100號東漢簡牘所見案件》,載王沛(主編),《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8輯,(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頁371-384。
[3] 陳嗚,《試析長沙五一廣場出土CWJ1①:100號東漢簡牘所見案件》,頁371。
[4] ﹝東漢﹞劉熙,《釋名》,收於《四部叢刊初編.經部》(臺北:臺灣商務印書館,1967),頁16。
[5] ﹝西漢﹞司馬遷,《史記》(北京:中華書局,1959),卷42,《鄭世家》,頁1768。
[6] ﹝晉﹞王嘉,《拾遺記》(北京:中華書局,1981),卷7,《魏》,頁165。
[7] 就筆者所見,形制相同、筆跡與編聯痕跡上較相似的,有例22與簡130+131+122,以及簡97與簡1391+1398+1427。前者文句不能直接聯綴,但內容相通,相信為同一冊的散簡;後者文句相接,似可直接編聯,但二簡堆積層數不同,簡97位於第一層;簡1391+1398+1427位於第三層,或遭擾亂,又或分屬不同文書,本文認為前者機會較大。另外,完整的木兩行與殘缺竹簡內容多有重覆,筆者估計殘簡可能為抄本。
[8] 例22長23厘米,寬 2.9厘米。簡1713+2158+1739分別由三簡組合而成,簡1713長8.9厘米,寬2.9厘米;簡2158長4.0厘米,寬1.5厘米;簡1739長15.2厘米,寬2.9厘米。由於後者由殘簡拼合而成,估計其長度應約23厘米左右,兩簡實際相差不遠,至於兩簡字跡比對下亦見相似。
[9] 李均明,《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所見身分認定述略》,載中國文化遺產研究院(編),《出土文獻研究》,第17輯(上海:中西書局,2018),頁325-333。
[10] ﹝西漢﹞蔡質,《漢官典職儀式選用》(北京:中華書局,1985),頁5。
[11] 斷句取張倩儀之說。見張倩儀,《五一廣場東漢簡所見繒帛衣物劫案(一)》,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站: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3569,2020.07.06。(搜尋,2021.12.11)。
[12] 張倩儀,《五一廣場東漢簡所見繒帛衣物劫案(一)》。
[13] 趙承澤,《關於漢代縞縑絹紈的一些問題》,《自然科學史研究》,1987.4,頁359-360。
[14] 有關傳世文獻中漢代婚姻的類型、擇媳/婿條件、記載等,可參楊樹達,《漢代婚喪禮俗考》(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頁1-7。
[15]劉增貴,《漢代婚姻制度》(臺北:華世出版社,1980),頁47-50;彭衛,《漢代婚姻形態》(西安:三秦出版社,1988),頁116-119。
[16] 劉增貴,《漢代婚姻制度》,頁50。
[17] 此處可參秦浩翔,《〈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所見地方大族初探》,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站: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3611,2020.11.25。(搜尋:2021.12.11)
[18] ﹝東漢﹞班固,《漢書》(北京:中華書局,1962),卷65,《東方朔傳》,頁2844。
[19] 劉欣寧,《秦漢律令中的婚姻與奸》,《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90.2(2020),頁199-251。
[20] 《漢書》,卷82,《王商傳》,頁3372。
[21] ﹝唐﹞歐陽詢,《藝文類聚》(上海:上海古藉出版社,1965),卷35,《人部十九》,頁618。
[22] 《藝文類聚》,卷35,《人部十九》,頁617。
[23] ﹝東漢﹞徐幹(著),孫啓治(解詁),《中論解詁》(北京:中華書局,2014),頁385。
[24] ﹝東漢﹞許慎,《說文解字》(北京:中華書局,1963),卷6,《竹部》,頁96。
[25] 代國璽,《秦漢的糧食計量體系與居民口糧數量》,《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89.1(2019),頁138-139。
[26] ﹝晉﹞袁宏(著)、周天游(校注),《後漢紀校注》(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87),卷15,《殤帝紀》,頁426。
[27] 《說文解字》,卷11,《炙部》,頁212。
[28] 《漢書》,卷6,《武帝紀》,頁174。
[29] 《漢書》,卷70,《常惠傳》,頁3004。
[30] 李均明,《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摻驗”解》,載鄔文玲、戴衛紅(主編),《簡帛研究.二○一八(秋冬卷)》(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9),頁338-344。
[31] 李均明,《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摻驗”解》,頁343。
[32] 彭浩、陳偉、[日]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頁167。
[33] 張建國,《帝制時代的中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頁191-206。
[34] 孫聞博,《秦漢簡牘所見特殊類型奸罪研究》,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站: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378#_edn13,2011.01.10。(搜尋:2021.12.11)。
[35]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頁100。
[36] 趙久湘,《秦漢簡牘法律用語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頁47-48
[37] 《漢書》,卷83,《薛宣朱博傳》,頁3662。
[38]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頁138。
[39] ﹝晉﹞陳壽(著),﹝南朝宋﹞裴松之(注),《三國志》(北京:中華書局,1971),卷9,《諸夏侯曹傳》,頁290。
[40] 胡平生、張德芳,《敦煌懸泉漢簡釋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頁19。
[41] 《漢書》,卷83,《薛宣傳》,頁3397。
[42] 李婧嶸,《秦漢法律中的罪數形態及處罰原則》,《古代文明》13.3(2019),頁77。
[43]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頁115、157。
[44]《漢書》,卷90,《酷吏傳》,頁3662。
[45] [唐]長孫無忌等,《唐律疏議》(臺北:弘文館出版社,1986),卷28,《捕亡》,頁540。陳嗚亦曾援引《唐律疏議》初步分析案中罪名與懲罰,參見陳嗚,《試析長沙五一廣場出土CWJ1①:100號東漢簡牘所見案件》,頁371-384。
[46] 陳嗚,《試析長沙五一廣場出土CWJ1①:100號東漢簡牘所見案件》,頁382-384。
[47]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頁147。
[48] 胡平生、張德芳,《敦煌懸泉漢簡釋粹》,頁29。
[49] 閆曉君指出,儘管秦漢法律沒有“應捕人”與“非應捕人”的概念,但是實際操作上存在著這種思考,對作為“應捕人”的官吏設立若干罪名與懲罰;對“非應捕人”的百姓則作獎勵。他稱這種一賞一罰體現了先秦的法家思想。參見閆曉君,《秦漢法律研究》,頁312-316。
[50]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頁122。
[51] [韓]任仲爀,《秦漢律的罰金刑》,《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3,頁26-31。
[52] 《唐律疏議》,卷28,《捕亡》,頁528。
[53]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頁109。
[54] ﹝南朝宋﹞范瞱,《後漢書》(北京:中華書局,1965),卷11,《劉玄劉盆子列傳》,頁482。
[55] 《說文解字》,卷4,《鬥部》,頁63。
[56] 閆曉君,《秦漢法律研究》,頁321-323。
[57]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頁151。
[58] 詳情可參考張忠煒,《〈居延新簡〉所見“購償科別”冊書復原及相關問題之研究——以〈額濟納漢簡〉“購賞科條”為切入點》,《先秦秦漢史》2008.2,頁56-63。有關“購賞科”的研究可參考張忠煒,《”購賞科條”識小》,《歷史研究》2006.2,頁184-186;張忠煒,《漢科研究:以“購賞科”為中心》,《南都學壇》2012.3,頁1-15。張忠煒指出,購賞科是源於漢律令中的購賞條文,當中存有對律令規定的詮釋、細化以應對特定情形,也有彌補律令規定不周的意圖。以此作推敲,東漢時期的律令,亦應仍存在一套系統性購賞之制。
[59] 此案頗受學者關注,有關研究可參考李均明,《東漢木牘所見一樁未遂報復案》,載西北師範大學歷史文化學院、甘肅簡牘博物館(編),《簡牘學研究》,第5輯(蘭州:甘肅人民出版社,2014),頁111-115;王子今,《長沙五一廣場出土待事掾王純白事木牘考議》,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主辦),《簡帛》,第9輯(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頁293-300;郭文德,《血親復仇抑或豪強欺法?――五一廣場CWJ1③:169 號東漢木牘考論》,收於黎明釗、馬增榮、唐俊峰(編),《東漢的法律、行政與社會: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探索》(香港:三聯書店,2019),頁79-93。
[60] 簡443為斷簡,下半部分斷裂,僅長11.9厘米(正常木兩行約長23厘米)。
[61] 李均明,《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所見職務犯罪探究》,《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5,頁86-87。
[62] 唐俊峰,《東漢早中期臨湘縣的行政決策過程——以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為中心》,收於黎明釗等(編),《東漢的法律、行政與社會》,頁176-177。
[63] 簡447為斷簡,上半部分斷裂,僅長14.7厘米(正常木兩行約長23厘米);另外此簡與簡443、簡428 字跡與形制上十分相似,出土編號也相近,應屬同一簡冊。
[64] 唐俊峰,《東漢早中期臨湘縣的行政決策過程》,頁176-177。
[65] ﹝清﹞孫希旦,《禮記集解》(北京:中華書局,1989),頁468-469。
[66] 《禮記集解》,頁469。
[67]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頁157。
[68] 進一步的分析可參考賈靜濤、張慰豐,《雲夢秦簡與醫學、法醫學》,《中華醫史雜誌》1990.1,頁15-20。
[69] 閆曉君,《秦漢法律研究》,頁119-120。
[70] [日]籾山明(著),李力(譯),《中國古代訴訟制度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頁199。
[71] 黃樸華、羅小華,《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中的“象人”》,《出土文獻》2020.4,頁1-5。
[72] 538+393兩牘可綴合。參見汪蓉蓉的分析。見汪蓉蓉,《〈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綴合(四)》,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站: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3451,2019.11.13。(搜尋:2021.12.11);簡文斷句則參考楊頌宇,《從五一廣場出土東漢簡牘試探漢代的“君教”文書(修訂)》,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站:(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3519,2020.03.11。(搜尋:2021.12.11)
[73] 可參考[宋]宋慈(著),高隨捷、祝林森(譯注),《洗冤集錄譯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廖育群,《宋慈與中國古代司法檢驗體系評說》,《自然科學史研究》1995.4,頁374-380;張哲嘉,《“中國傳統法醫學”的知識性格與操作脈絡》,《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2004.44,頁1-30。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為2023年7月18日0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