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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家山336號墓漢簡“娶亡人為妻”條研讀札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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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學法治學院)
(首發)《二年律令·亡律》168-169簡有關於“娶亡人為妻”等行為如何論處的規定,因169簡簡文殘斷等問題,諸家認識頗有分歧。如今在張家山336號墓類似條文公佈後,筆者不揣浅陋,對該條簡文進行詮釋,以貫通文意,祈請方家教正。首先將簡文移逯如下:
取(娶)人妻及亡人以為妻,及為亡人妻,取(娶)及所取(娶),為謀(媒)者,智(知)其請(情),皆黥以為城旦舂。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論。弗智(知)168
者不169[1]
此前已有釋讀者指出,169簡簡首二字殘斷,168簡是沒有缺損的完整簡,並且從含義上說,二者也存在不繼續的可能。[2]張家山336號墓漢簡公佈後,248簡在同一枚簡上“弗智(知)”後有“贖耐”的內容,整理者也指出了《二年律令》係誤接。[3]由此,我們可以得知這條律文的確切面貌。
按照以往的斷句與解釋,一般認為是對於娶別人妻子或者逃亡者為妻子、以及嫁給逃亡者為妻子的,娶妻者、嫁人者、做媒者,知情的,都處以黥為城旦舂。如果逃亡者還犯有其他更重的罪,就以“匿罪人律”論處娶(嫁)她(他)的人和做媒的人。不過,這種解讀不無問題。第一,整理小組注釋:“匿罪人律,指《二年律令》第167簡的法律規定”,即:“匿罪人,死罪,黥為城旦舂,它各與同罪”。但是,正如論者所指出的,167簡規定的刑罰中,最重的就是黥為城旦舂,並不比本條規定的更重。[4]第二,因為《奏讞書》案例4記載了一例娶亡人為妻的案例,其中關於娶妻的人不知情的,有“弗智(知),非有減也”的記錄,在336號公佈前,我們可以推測《二年律令》169簡是類似於“弗智(知)者不減”的內容,已達成不同資料之間解釋的融洽。現在可以明確律條內容實質上是“弗智(知),贖耐”,這就與《奏讞書》案例4——對於不知情而娶亡人的人仍以“娶亡人為妻”論處產生了矛盾。因此有必要重新疏解本條律意。
筆者認為,這條律文的規範結構應如下所示:
質言之,“智(知)其請(情)”“其真罪重”“弗智(知)”都是專門針對“為媒者”而言的。
首先,對於娶人者及被娶者,不管其是否知情,均應以犯罪論處,這是毋庸置疑的。《法律答問》167簡“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闌亡,相夫妻,甲弗告請(情),居二歲,生子,乃告請(情),乙即弗棄,而得,論可(何)殹(也)?當黥城旦舂”,[5]甲乙二人以逃亡者的身份相婚,正符合“娶亡人妻/為亡人妻”的罪名,就算結婚時乙對於甲的逃亡者身份並不知情,最終仍按犯罪處理,以該罪名規定的刑罰黥為城旦舂論處。《奏讞書》案例4與此例相同,解娶了亡人符為妻,但對於符的逃亡者身份並不知情。儘管負責該案的人對於適用法律有疑問故而向上級奏讞,最終“廷報曰:取(娶)亡人為妻論之,律白,不當讞”,不僅明確了按照娶亡人為妻論處,還斥責上報者,法律清楚、明白,不應該奏讞。
其次,對於居中做媒的人,處理則不同。
(1)如果明知結婚雙方有一方是亡人或人妻的身份,仍然做媒的,按照“與同罪”處理,適用與結婚的男女雙方相同的刑罰,黥為城旦舂。秦漢律在同一罪名中對具有不同行為方式的人以同罪同罰處理的例子很多,如《二年律令》26簡“謀賊殺、傷人,與賊同法”,謀劃賊殺人、賊傷人與實際動手執行賊殺人、賊傷人同罪同罰。67簡“智(知)人略賣人而與賈,與同罪”,略賣人的買賣雙方也構成同樣的犯罪。203簡“智(知)人盜鑄錢,為買銅、炭,及為行其新錢,若為通之,與同罪”,盜鑄錢、買銅炭、行新錢、通錢,儘管行為方式各異,但都以“盜鑄錢”罪處刑“棄市”。
需要說明的是,秦漢律中的罪名往往以條文開頭數字提煉,因此存在同一罪名表述不一的情況,比如都是“取亡罪人為庸”,嶽麓簡表述是“以舍罪人律”論;[6]《二年律令》則是“以舍亡人律”論。關於我們討論的這條律文,原文是“娶人妻及亡人以為妻……”,《奏讞書》案例4直接概括為“娶亡人為妻論”。儘管對被娶者和為媒者而言,罪名概括可能不是“娶亡人為妻”,但實質上是以同一條文的同一罪名進行處罰的。
(2)不管最終為媒者被確定的罪名是什麼,“為娶亡人為妻為媒”也好,其他也罷,其罪名的成立是以結婚的男女雙方構成“娶亡人為妻”“為亡人妻”為基礎的。但是,如果結婚的男女雙方因為還有其他犯罪行為,最終不是以“娶亡人為妻”“為亡人妻”論處的,那麼為媒者就失去了處罰依據。比如,男女雙方都犯賊殺人死罪而逃亡並結為夫妻,男方構成賊殺人罪、娶亡人為妻罪;女方構成賊殺人罪、為亡人妻罪,各自以二罪從重處理,最終均被以賊殺人罪判處棄市。此時的為媒者又當如何呢?因相婚雙方都沒有按168簡記載的條文定罪量刑,為媒者按此處理似乎就失去了合理性。為了解決這種情況下為媒者的罪與罰,法律才規定了“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論”。對於相婚雙方而言,任何一方“真罪重”,“真罪重”的人就必須以“真罪”處理了;對另一方而言,“娶”或“為”亡人妻法定刑已經是黥為城旦舂,相當於匿罪人罪的最高刑了,沒必要再按照“匿罪人”處理了。而對於為媒者卻大不一樣,當相婚雙方其一“真罪重”,儘管以“匿罪人”罪和168簡條文處理,量刑結果都是黥為城旦舂,但依據的條文不同,構成的罪名也不同。“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論”,應該是為了防止相婚雙方不構成該條罪名,出現無法制裁為媒者的法律漏洞而設。
(3)“弗智(知),贖耐”也是對為媒者而言的。如上所述,相婚雙方無論是否知情,都構成該罪。但對於從中做媒者,就不一樣了。如果對於雙方的亡人或人妻身份不知情,頂多算作“舍亡人”。《漢律十六章》245-246簡:
诸舍亡人及罪人亡者,不智(知)其亡,盈五日以上,所舍罪当黥为城旦舂以上,主舍者赎耐;完城旦舂罪以下到耐罪,及亡 隶臣妾、奴婢及亡盈十二月以上者,罚金四两。
對於逃亡者不知情而收留的,最重的刑罰才不過“贖耐”,對不知情的為媒者處以贖耐已經算是處罰較重了。頗有意思的是,這條對非法婚姻的中介者規定的“贖耐”處罰,與《法律答問》65簡“内(纳)奸,赎耐。今內(納)人,人未蝕奸而得,可(何)論?除”可以對比來看。簡文大意為:引入某人在內,該人若發生通姦行為,引入者以“內奸”罪論處贖耐。但該人若在通姦行為未遂時被捕,引入者免罪。這種情況的引入者應該就是指通姦的幫助犯。[7]不過這種幫助犯的行為方式不明,該簡所引律文表述僅是“內奸”,具體指給通姦者提供場所、傳授通姦行為方法,還是介紹通姦男女相識,都不清楚。唐律“和奸無婦女罪名”條:“諸和奸,本條無婦女罪名者與男子同。強者,婦女不坐。其媒合奸通,減奸者罪一等。”劉俊文先生認為“媒奸”,指第三者從中綴合,使男女雙方發生非法性關係者,[8]可能與“內奸”有類似之處。
對比來看,非法婚姻與非法性關係的中介者處罰都是“贖耐”,秦漢律也有其他將婚姻關係和性關係作同一評價的條文。《二年律令》191簡與《漢律十六章》305簡:
同產相與奸,若取(娶)以為妻,及所取(娶)皆棄市。
《岳麓書院藏秦簡(伍)》2簡:
毋得相為夫妻,相為夫妻及相與奸者,皆黥為城旦舂。[9]
《二年律令·雜律》190簡及《漢律十六章·雜律》311-312簡:
奴取(娶)主、主之母及主妻、子以為妻,若與奸,棄市,而耐其女子以為隸妾。
[1]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31頁。《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均引此書,下略。
[2] [日]專修大学《二年律令》研究会:《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訳注(四)——告律、捕律、亡律》,《專修史学》第38号,2005年3月,第218页。
[3] 荊州博物館編,彭浩主編:《張家山漢墓竹簡〔三三六號墓〕》(上冊),文物出版社,2022年,第197頁。《漢律十六章》均引此書,下略。
[4] 參見[日]冨谷至編:《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研究 譯註篇》,朋友書店,2006年,第109頁。
[5]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132頁。
[6] 陳松長主編:《岳麓書院藏秦簡(肆)》,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年,第63頁。
[7] 参见[日]角谷常子:《秦漢時代の贖刑》,载[日]梅原郁编:《前近代中国の刑罰》,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6年12月,第78页。
[8] 參見劉俊文:《唐律疏議箋解》,中華書局,1996年,第1853頁。
[9]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辭書出版社,2017年,第39页。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24年6月23日0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