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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嶽麓書院藏秦簡(叁)》釋文注釋商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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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首發)
《嶽麓書院藏秦簡(叁)》於近日正式面世,[1]其主要內容是秦王政時期的奏讞文書。據該書前言,該冊竹書的釋文、注釋及附錄由德國學者陶安(Arnd Helmut Hafner)先生撰寫,並集中了整理小組的智慧;在2011年9月嶽麓書院舉辦的“嶽麓書院藏秦簡(叁)國際研讀會”上,中外許多專家學者提供了修訂意見。之後,李家浩、陳劍二位先生審閱了全文並作了校改修訂。此外還有一些學者提供意見。所以,該冊竹書的整理質量很高,爲進一步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基礎。我們在學習的過程中,對釋文、注釋方面的一些小問題有不同意見,謹呈於此,以供參考。不妥之處,敬請方家指正。
該冊竹簡的編號有原始編號和根據復原的簡序編的序號兩種,本文一般採用後者,如需採用原始編號,則隨文注出。
案例一 癸、瑣相移謀購案
簡7、28“行弗詣告,皆謀分購”,簡20+21“行弗詣告,約分購”。
整理者將“皆”解爲都(見書末所附《語譯》),似不确。“皆”、“都”表示數人共同,與主語“行”(人名)矛盾。陳偉先生讀爲“偕”,[2]可從。“偕”表示與他人共同,“偕謀分購”是說行與癸等同謀分購,即“約分購”之意。
簡6“移予癸等”下注釋[十四]引到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簡155“捕罪人弗當以得購賞,而移予它人及詐偽,皆以取購賞者坐贓爲盜”,說原釋文斷句有誤,據本案記載改正。該處簡文學者們一般斷讀爲“捕罪人弗當,以得購賞而移予它人,及詐偽,皆以取購賞者坐贓爲盜”,[3]陳偉先生將“捕罪人弗當以得購賞”讀為一句。[4]我們認爲,此句當斷讀爲“捕罪人,弗當以得購賞,而移予它人,及詐偽、皆(偕)以取購賞者,坐贓爲盜”,“及”前後是兩種不同的情況,指有人捕得罪人,按照法律規定本身不能得到賞錢,便讓給別人,以及用欺騙的手段共同謀求購賞,與本案中瑣等、癸等的基本情況分別可以對應。[5]
簡14:監御史康劾以為:不當,錢不處,當更論。更論及論失者言決。
“監御史康劾以為:不當”,陳偉先生讀爲“監御史康劾以為不當”,[6]我們認為斷作“監御史康劾,以為不當”較好。
整理者認爲“論失者”即論處誤判的官員,似不確。州陵守綰、丞越等作出第一次判決(“論”)後,監御史認為不當,發回重判(“更論”)。重判仍然是由綰、越等進行的。如果第一次判決有失誤,綰等不可能在“更論”時自己論處自己。“論失者”應當看作名詞,即判案失誤的官員。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簡120“昭、銚、敢、賜論失之”,相應地,昭、銚、敢、賜即“論失者”。“更論及論失者言決”是說將新的判決及判案失誤的官員報告給監御史(判案失誤的官員會由上級論處)。後來綰等在讞書中說“疑癸、瑣、綰等罪”(見簡28),就是綰等認爲自己判案失誤有罪,與“論失者言決”相呼應。
簡19:绐瑣等約死罪購。
今按:“等”下以逗號斷開爲妥,簡10“利癸等約死罪購”。
簡29:癸等,其審請瑣等;所出購,以死罪購,備予瑣等,有券。
整理者將“所出購,以死罪購,備予瑣等”語譯爲:所支出的獎賞,是用死罪獎賞(爲標準),全額給瑣等。
原注對“以死罪購”的解釋似不確。“以”當解爲與。“所出購”指癸等給瑣等的私錢二千,“死罪購”指官府的懸賞即“公購”。簡20“先受私錢二千以為購,得公購備”,簡7“得公購,備予瑣等”。
另外,“請瑣等”下似當標冒號,“所出購,以死罪購,備予瑣等”應是癸等請求瑣等的內容,可參簡6-7“癸、行請告瑣等曰:瑣等弗能詣告,移予癸等。癸等詣州陵,盡予瑣等【死罪購】”。之所以要改正的原因是,如果按整理者的標點,則“所出購,以死罪購,備予瑣等,有券”與“癸等,其審請瑣等”在語法上是並列關係,由於“癸等,其審請瑣等”是既成事實、其中的動詞“請”是完成時態(請求了),那麼也完全可以將“所出購,以死罪購,備予瑣等,有券”看作既成事實、譯為“所出購和死罪購,都給了瑣等,有券為證”,動詞“予”看作完成時態“給了”,但實際上並不是這樣。可見,雖然只是一個小小的標點,卻有導致誤解的可能。
案例三
簡49:執一男子。男子士伍,定名猩。
整理者認爲此簡爲繫猩的記錄,即《奏讞書》簡76、78所謂繫牒;繫牒比較完整的文字形式應如居延漢簡13.6:
戍卒東郡畔戍里靳龜
坐廼四月中不審日行道到屋蘭界中,與戍卒函何陽爭言,鬪以劍擊
傷右手指二所●地節三年八月己酉械繫
今按:張家山漢簡《奏讞書》簡76:“公粱亭校長丙坐以容繫,毋繫牒。”簡77-78:“坐以繫者毋繫牒。”可見繫牒應當是拘繫罪犯的文書,推測應當包含對繫者身份、因何被繫等情況的說明。整理者所引居延漢簡13.6中有被繫人的詳細身份信息、所犯事由、被繫時間,確有可能是繫牒。簡49的內容與之差別很大,只是對辦案過程中執拘某一當事人及其身份、名字等基本信息的記錄,是奏讞書的一部分,沒有獨立性,似非繫牒。
案例四 芮盜賣公列地案
簡66-67:更等欲治蓋相移,材爭弗得。聞材後受。
今按:“材爭”下似當標逗號。從上下文看,“材爭弗得”並不是指材爭棺肆沒有得到,而是指更等欲治蓋移予芮、朵等,因爲材爭而沒有實現。整理者的語譯是“(因)材來爭奪,(最後我們)沒能得到”,實際上也是將“材爭”與“弗得”分開來理解的。
簡81:何故紿方曰已受,盜賣于方?
整理者注:盜,竊取或搶劫財物,引申爲用不正當手段謀取財物,即詐騙、騙取。……盜賣,以騙取金錢的目的假裝或非法售賣,後文簡083又稱“紿賣”。
今按:“盜”當即私自、非法之意,《史記·平準書》“吏民之盜鑄白金者不可勝數”,睡虎地秦簡《秦律十八種·徭律》“及雖未盈卒歲而或盜决道出入,令苑輒自補繕之”,其中“盜”與此同義。[7]
簡82:是即盜紿人買公列地,非令。
“買”,整理者讀爲“賣”,我們以為當讀作本字,“盜紿人買公列地”即私下欺騙別人(即方)買公列地。
案例六 暨過誤失坐官案
簡99:言決相遝,不累。
整理者注:可以理解爲“說判決相互關聯,不(應該)累論”。語譯爲“(暨?)說,論決相互關聯,不(應該)累計”。
今按:此理解不確。“言決”指向上級報告論處或判決結果,是固定用法,案例一簡14“更論及論失者言決”,即用此義,該處注釋已正確注出。“言決相遝,不累”是說在向上級報告判罰時是採用“相遝”的判處方式,沒有數罪並罰。
下文說“卻曰:不當相遝”,上級駁回說不應當相遝,所以這之後對暨改用了“累論”的判決方式,暨因此請求將案件上報。簡102官吏在詰問暨時說“累論有令”,“令”應當就是指“卻曰:不當相遝”。
案例七 識劫案
簡132:匿貲,稅值過六百六十錢
今按:當斷讀爲“匿貲稅,值過六百六十錢”,參看簡130-131“匿貲稅及室、肆,贓值各過六百六十錢”。
案例九 同、顯盜殺人案
簡145:復潛謂同:同爲吏〖僕〗,人見同,巫從同,畏不敢捕同而
“人見同,巫從同”,整理者譯爲“一般人看到你,(因爲)有巫隨從你,(都)害怕你,不敢抓你”。
今按:“人見同,巫從同”不好理解。疑該句當斷讀爲“人見同巫,從同”,“巫”讀爲“誣”,說話虛妄不實。“人見同巫,從同,畏不敢捕同”意為人見同說話虛妄不實,便跟隨同,由於畏懼,不敢捕同。
簡148:洋以智治訮(研)詗,廉求而得之。
整理者引《奏讞書》簡210、211“隸妾(今按:字誤,當作“每”)等,晨昧里(理)訮(研)詗,謙(廉)問不日作市販……”。
今按:上引簡文當斷讀爲“洋以智治,訮(研)詗廉求而得之”。“治”、“訮(研)”、“詗”三個動詞連用,不符合古漢語的表達習慣。案例十簡168“觸等以智治纖微廉求得”,整理者斷讀爲“觸等以智治纖微,廉求得”,亦當斷讀爲“觸等以智治,纖微廉求,得”。整理者所引《奏讞書》簡210、211簡文,原整理者斷讀爲“隸妾每等晨昧里(理),訮(研)詗謙(廉)問不日作市販……”,是對的。
案例一〇 盜殺安、宜等案
簡153:即各日夜別薄譖(潛)訊都官旁縣中、縣中城旦及牒書其亡□□【……】
看彩色圖版及紅外線圖版,“中”字下並無重文號,故該處簡文當作“都官旁縣、縣中城旦”。“牒”下之字作:
與秦簡“書”字()相差甚大,釋“書”不確。另外,“亡”下之字,彩色圖版尚保留部分殘劃,作:
或有可能是“者”字,參簡155“者”。
簡163:伐刑殺安等
今按:“刑”下當斷開,簡151“頭頸有伐刑痏”。斷開的理由,也是爲了避免三個動詞連用。
簡168中部有一段殘缺,注釋懷疑殘去簡文爲“卒史南郡卻”,將相關簡文補爲“五年,觸與史去疢謁爲卒史,南郡卻之”。
今按:本案例簡156說“日夜廉求櫟陽及它縣”,說明本案發生在關中,與南郡並無關聯,注釋所補“南郡”似無根據。
案例一一 得之強與棄妻奸案
簡173、174:捽偃
175:得之、欲與奸
175:弗聽,捽搒毆。
176:得之毆
178:即捽踣
178-179:與務,毆搒。
183:即捽
這些辭例中用到了“捽、偃、、搒、毆、踣”等動詞。注釋已注明“”意爲使之倒地,《封診式》簡84“甲與丙相捽,丙僨庰甲”;“搒、毆”爲毆打義;“踣”,向前仆倒,“捽偃”、“捽”、“捽踣”詞義大致相同。但未注“捽”字。《封診式》之“捽”,整理小組注引《說文》“持頭髮也”,很確切(該處上下文爲“甲懷子六月矣,自晝與同里大女子丙鬬,甲與丙相捽,丙僨庰甲”),此處“捽”也當是同樣的意思,指得之抓住的頭髮。
上引辭例中整理者的標點同樣出現了三個動詞連用的情況,即簡175“捽搒毆”、178“捽踣”。弄清“捽”的意思後,便可知“捽”與“搒毆”、“踣”之間應以頓號斷開,“搒毆”、“踣”都是同義詞連用,而“捽”則是另一義。同理,其他辭例可進一步標點爲“捽、偃”(抓住的頭髮,將其摔倒在地)、“毆、”、“捽、”。
案例一二 田與市和奸案
簡190:田曰:市,田姑姊子,雖與和奸,與假子□
整理者注:疑田在此要表達的意思是,田家收養市,準備辦表親婚,或已成表親婚,即使與其和奸,也不構成通奸罪。
今按:簡196曰“田妻曰:……”,可知田已有妻,注釋的推測可能不妥。
附記:本文初稿蒙陳偉老師、彭浩老師審閱指正,謹此致謝!
(編者按:本文收稿日期爲2013年9月12日11:06。)
[1]朱漢民、陳松長主編:《岳麓書院藏秦簡(叁)》,上海辭書出版社,2013年6月。本文所引釋文及整理者注釋均出此書,下文不一一出注。
[2]陳偉《〈岳麓書院藏秦簡(三)〉識小》,簡帛網,2013年9月10日。
[3]朱紅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集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第112頁。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29頁。彭浩、陳偉、[日]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152頁。
[4]陳偉《讀〈二年律令〉札記》,簡帛網,2006年1月17日。
[5]瑣等的情況符合“捕罪人弗當以得購賞,而移予它人”,因爲瑣等“實不知治等何罪,弗能告”,他們根據治等所說,“言治等四人邦亡,不知它人何罪”,而實際上治等所犯罪是群盜盜殺人。參照注釋[十三]所引《法律答問》簡44“甲告乙盜牛,今乙賊傷人,非盜牛也。問:甲當論不當?不當論,亦不當購。或曰:為告不審”,可知瑣等如果将治等送交官府告其邦亡,應無法得到購賞。
[6]陳偉《“盜未有取吏貲灋戍律令”試解》,簡帛網,2013年9月9日。
[7]“盜”表私自、非法之意,陳偉先生在《岳麓書院秦簡1650號的解讀問題》(簡帛網,2010年9月27日)中曾有論述,可參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