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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古籍研究所)
(首發)
“尸等捕盜疑購案”是《嶽麓書院藏秦簡(叁)》中一則有關官吏抓捕盜賊,給予賞金無法確定的疑难案件。這一案件的發現,對於我們瞭解秦代購金制度,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其中所涉及認定“群盜”標準、產捕群盜賞金數額等問題,均是首次在秦簡中發現。另外,對於其中所涉“購金”數額,整理者與陳偉先生給出了不同的解釋,主要集中在“三兩”、“七兩”判罰依據的理解方面。筆者結合秦漢律令,尤其是張家山漢簡《盜律》中的相關規定,對案件中的“疑購”、“產捕群盜”等問題進行分析,敬請學界專家批評指正。
案件文書主要包括兩個部份,一是州陵上報南郡的案件陳述文書,一是南郡根據案件給予州陵回執意見文書。從案件的記述來看,不僅涉及治、閬等聚眾為盜的犯罪問題,而且也有這些人逃亡的犯罪事實。男子治、閬等十四人,本來相約由楚國京州逃往秦國,但是在逃亡至州陵途中,他們發現沒有提前向秦國官吏通告,即“未詣吏”。這些人有些後悔,由於治本來就是由秦國逃亡楚國,依照秦國律法,這些人到了秦國也會被治罪。因此,治、閬等人相謀聚集在山谷之中為盜,並且盜傷走馬好。根據走馬達的舉報,當地政府迅速派出獄史驩、求盜尸等十六人追捕剿滅群盜。由於案情複雜,不僅僅是單一犯罪,州陵守綰、丞越本着判罰審慎的原則,向南郡上報這則案件。南郡假守賈根據案件事實,提出應該給予尸等人獎勵的意見,即“治等,審秦人殹(也),尸等當購金七兩;閬等,其荊人也,尸等當購金三兩”。不過,對於簡文中所說的“疑購”值得我們注意,這也是此件案例的關鍵性問題, “購”,即獎賞。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捕亡完城旦,購幾何?當購二兩”[1]睡虎地秦簡整理小組譯“購”為獎賞。在秦律中對抓捕逃亡者、盜賊均有相應的獎勵措施,例如案件中所舉兩則律文“律曰:‘產捕羣盜一人,購金十四兩’”、“它邦人□□□盜,非吏所興,毋(無)什伍將長者捕之,購金二兩”。依照南郡所給出的最終意見,嶽麓秦簡整理者對於尸等應得賞金,提出了相應理解。
治等四人按照群盜處理,每人獎賞十四兩,共賞五十六兩;尸等每人購金七兩,僅為全額獎賞的八分之一。因而可知,將治等送到官府領取獎金的只有八人,雖然獄史驩帶領尸等共十六人追捕治等,但其中有八人要麼沒有參與追捕行為,要麼沒有資格領取獎賞。[2]
比較上述觀點,筆者認為,南郡假守賈在判罰的時候選擇了折中意見。實際上,整理者的意見并沒有考慮到案件中所描述治、閬等人的逃亡經歷,判罰者正是考慮到了這一點。從案件中所引第二則律文中有“非吏所興”一語,整理者解釋為“表示抓捕盜匪的人并不是由官方以追捕為目的所組織的”。而與此相對,張家山漢簡《盜律》:“外人來入為盜者,要(腰)斬。吏所興能捕若斬一人,(拜)爵一級。不慾(拜)爵及非吏所興,購如律。”[3]從案件事實來看,獄史驩、求盜尸等十六人是在走馬達上告之後,才進行盜賊抓捕,也就是說是由政府派出的,有目的、有組織的行為,即“吏所興”。因此,在判罰尸等獲得賞金問題上,案例中的律文似乎不太適用,而應以張家山漢簡《盜律》為標準判罰。另外,我們仔細分析律文中所給出的情況,即無政府組織抓捕行動,而且沒有政府工作人員參與抓捕,似乎簡文中“購金二兩”所指就是,普通百姓抓捕外邦人為盜的獎賞金額。在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中也有“購二兩”的記載,可以與此相互比照。
捕亡完城旦,購幾可(何)?當購二兩
夫、妻、子五人共盜,當刑城旦,亡,今中(甲)盡捕告之,問甲當購金幾可(何)?當人購二兩。
夫、妻、子十人共盜,當刑城旦,亡,今甲捕得其八人,問甲當購幾可(何)?當人購二兩。[4]
張功先生指出:“秦代對服‘刑城旦’徒刑逃犯的懸賞金額是每人‘二兩’。不管是抓獲逃亡刑徒還是逃亡強盜或者群盜,只要抓獲一人,就可以得到‘二兩’的賞金。”[5]由此,我們可以認為,“購二兩”所指即是參與抓捕逃亡罪犯之人,能夠得到的賞金。比較上述所列舉嶽麓秦簡與睡虎地秦簡內容,我們可以發現,前後區別的焦點就在於所抓捕犯人是否為本國人。睡虎地秦簡中所記述皆為本邦為盜的情況,每抓獲一人,獲得賞金二兩。嶽麓秦簡所述,則是在特殊情況下,捕獲它邦人為盜,所獲得獎金數額,應與捕獲本邦人為盜的情況一致。而案件中,最終判罰的結果卻是“閬等,其荊人也,尸等當購金三兩”。實際上,根據案件偵查結果,閬等十人本是由京州逃往秦國,至於州陵才有悔意并聚眾為盜,而這些人為盜之前,楚國京州便已降秦國,從這個角度來講,閬等人為盜傷人時已為秦人。依照秦律規定,閬等十人雖為楚人,但抓捕一人所得賞金,應與抓獲本邦人為亡、盜相同,即每人“購二兩”。而簡文中所記“三兩”似為訛誤,整理者也說“購金的計算根據未詳,或許‘三’字不塙”。[6]陳偉先生根據43號簡圖版,認為“原釋為‘三’的字只有上面的兩道橫筆清晰,其下第三劃其實相當模糊,走向也有不同。當是‘二’字,與前揭關于外邦人購金的律文對應”。[7]
“產捕群盜”也是案件簡文中所規定律文內容之一,并依據給出了“尸等當購金七兩”的判罰結果。這也只是律文規定獎金的一半,而整理者據此推測,領取獎賞只有八人,其他人員並未實質性參與抓捕行動。至於“半購”,張家山漢簡《捕律》中有:“捕盜賊、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格鬥而殺傷之,及窮之而自殺也,殺傷者除,其當購者,半購賞之”。 [8]比較嶽麓秦簡中的這則案件,我們發現並沒與張家山漢簡律文相類似的情節,而只是治等秦人逃亡楚國後回至秦國,在州陵為盜傷人。至於七兩的數額,陳偉先生認為,秦簡中存在七兩的賞金標準。
岳麓秦簡奏讞書案例一“癸、瑣相移謀購”21-22號簡記云:“死辠(罪)購四萬三百廿,群盜盜殺人購八萬六百卌錢。”同樣文句亦見于16-17號簡(原應書于17號簡上端的“萬六百卌錢”已殘),整理者注釋說:“四萬三百二十、八萬六百四十,分別為捕獲死罪罪犯十人與群盜十人的獎賞。按《尸等捕盜疑購案》簡036稱‘產捕群盜一人,購金十四兩’,據《數》簡082,金一兩為五百七十六錢,十四兩則為八千六十四錢,乘十人分,正好與簡016和021-022的記載一致。”同理,四萬三百二十除以十,得四千三十二錢,折合金七兩。是為死罪購金數。
也就是說,應當依照死罪的賞金發與抓捕者,而不應以“群盜”罪進行判罰。[9]不過,依照案件內容,治等人雖不為“群盜”,但仍為盜傷好,應犯有逃亡、盜傷人等兩項罪名。張家山漢簡《盜律》:“羣盗及亡從羣盗,毆折人胑,及令彼(跛)蹇,若縛守將人而强盗之,及投書、縣人書,恐猲人以求錢財,盗殺傷人,盗發冡(塜),略賣人若已略未賣,橋(矯)相以爲吏,自以爲吏以盗,皆磔。”[10]閆曉君先生指出:“漢律規定‘盜傷人’與盜群強盜一體治罪,處以磔刑。”[11]也就是說,在處以刑罰上,“盜傷人”與“群盜”基本相同,這兩項罪名在性質上差別也不會太大。而依照秦律中重罪吸收輕罪的基本原則,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把其叚(假)以亡,得及自出,當為盜不當?自出,以亡論,其得,坐臧(贓)為盜;盜罪輕於亡,以亡論”。[12]曾加先生指出:“如果一人犯有數罪,處罰時,按照其所犯的最重的一個罪進行處罰。”[13]治等人當以“盜傷人”罪論處,在賞金上應與捕“群盜”數額相同,也就是簡文中規定的十四兩發予抓捕者,這也正與整理者所推測的相吻合。不過,從律文規定的生擒群盜一人,獎勵的數額來看,秦律要比漢律高,即“亡人、略妻、略賣人、強奸、偽寫印者棄市罪一人,購金十兩”。這也正說明了,秦統一前國家對逃亡者為盜的打擊力度,張功先生指出:“秦漢時期的犯罪逃亡者中,因為盜竊、強盜、攻盜而犯罪的逃亡者數量多,影響也最大,是當時最主要的刑事犯罪逃亡之一。”[14]
(編者按:本文收稿日期爲2013年9月16日13:41。)
[1]睡虎地秦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25頁。
[2]嶽麓秦簡整理小組:《嶽麓書院藏秦簡(叁)》,上海辭書出版社2013年版,第118頁。
[3]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頁。
[4]睡虎地秦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25頁。
[5]張功:《秦漢逃亡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32頁。
[6]朱漢民、陳松長:《嶽麓書院藏秦簡(叁)》,上海辭書出版社2013年版,第29頁。
[7]陳偉:《尸等捕盜購金數試說》,簡帛網2013年9月10日(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894)。
[8]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頁。
[9]陳偉:《尸等捕盜購金數試說》,簡帛網2013年9月10日(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1894)。
[10]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頁。
[11]閆曉君:《秦漢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頁。
[12]睡虎地秦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24頁。
[13]曾加:《張家山漢簡法律思想研究》,商務印書館2008年版,第72—73頁。
[14]張功:《秦漢逃亡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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