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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大學歷史文化學院)
(首發)
一
嶽麓簡四《興律》第238—239簡有:
興律曰:發徵及有傳送也,及諸有期會而失期,事乏者,貲二甲,廢。其非乏事【也,及書已具】,留弗行,盈五日,貲一盾;五日到十日,貲一甲;過十日到廿日,貲二甲;後有(又)盈十日,輒駕(加)一甲。[1]
整理者已經指出其與張家山簡《二年律令·行書律》中的一條律文近似,[2]這條律文出現于張家山簡《二年律令》第269—270簡:
發徵及有傳送,若諸有期會而失期,乏事,罰金二兩。非乏事也,及書已具,留弗行,行書而留過旬,皆盈一日罰金二兩。[3]
對比兩條律文,內容近似,只有少許不同(主要是稽留徵發文書的天數與處罰不同),嶽麓簡《興律》第238簡下部殘斷的部分亦可據張家山簡第269—270簡的律文補足。
嶽麓簡第238—239簡的這條律文明確以“興律曰”開首,那麼我們認為張家山簡第269—270簡的這條類似的律文亦當歸屬于《興律》而非《行書律》。
我們知道,張家山簡《二年律令》的律名均單獨寫在某一枚簡上,并不像睡虎地簡那樣在每條律文的末尾署上律名,或者如嶽麓簡在每條律文的起首署上“某律曰”(睡虎地簡亦有“某律曰”、“為某律”等),因此學界在整理的過程中,對具體律文的歸屬難以做到非常準確,很多律文的歸屬至今仍存較大爭議。今得嶽麓簡《興律》的律文,可知將《二年律令》第269—270簡的律文當調整至《興律》。
《興律》是關於“乏興”的法律,其中包括“稽留”的內容。《晉書·刑法志》:“興律有乏繇、稽留。”沈家本在考察《興律》中“稽留”一節時列舉《漢書·功臣表》:“成安侯韓延年坐為太常行大行令事留外國書一月,乏興,入穀贖,完為城旦。”顏師古注:“當有所興發,因其遲留故闕之。”沈家本謂:“此實稽留之罪,因稽留而闕乏,即以乏興科之。”[4]案從此例可以看出,漢代稽留徵發文書而影響官府征發之事時,即犯“乏興”之罪。《行書律》是關於文書傳遞的法律,其主要內容包括:行書的人員、行書的種類(署書和恒書)、行書的方式(以郵行、以次傳)、行書的速度(程)等規定。睡虎地簡《秦律十八種·行書律》:“行命書及書署急者,輒行之;不急者,日畢,勿敢留。留者以律論之。”[5]可見《行書律》亦有關於稽留文書的規定。但是單純的稽留文書只是觸犯行書律令,屬於《行書律》,而當稽留徵發文書影響徵發之事時,即屬於“乏興”的範疇,屬於《興律》。
我們認為,張家山簡《二年律令》第269—270簡的簡文是關於乏興和稽留徵發文書而可能導致乏興的法律,總體和乏興之事有關,當屬於《興律》而非《行書律》。
二
嶽麓簡四《亡律》中關於城旦舂、鬼薪白粲逃亡的律文有:
第47簡:城旦舂亡而得,黥復為城旦舂,不得,命之,自出也,笞百。
第50簡:城旦舂司寇亡而得,黥為城旦舂,不得,命之,其獄未鞫而自出也,笞
五十,復為司寇。
第97簡:舂司寇、白粲、奴婢以亡,黥為城旦舂,黥奴婢顏額,畀其主。[6]
周海鋒先生根據這些簡文認為,秦代對城旦舂和鬼薪白粲逃亡的量刑是相同的,均為黥為城旦舂,而通過《二年律令·亡律》第146簡“城旦舂亡,黥,復為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皆笞百”可以看出,漢律對城旦舂逃亡處以黥城旦舂,而鬼薪白粲逃亡只笞一百,比城旦舂逃亡處刑要輕的多。這說明漢律的立法逐漸細密化,也說明漢律較秦律為寬。[7]
案細審《二年律令·亡律》第146簡,此枚簡實際上為四片殘斷的簡拼合而成,而目前的釋文是拼合后的簡文,其第一段的簡文“城旦”與第二段簡文“舂亡,黥復為”是可以直接拼合的,“復為”后補“城旦舂”,從上下文看沒有問題,而第三段簡文“薪白粲”似乎也與它們有關,因此前三段簡文可以補充、拼合,其補充、拼合后的內容是:
城旦舂亡,黥,復為【城旦舂,鬼】薪白粲
而第四段簡文“也,皆笞百”,從其內容看似乎與以上簡文不能直接拼合。整理者直接將之拼合,拼合后的簡文是這樣的:
城旦舂亡,黥,復為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皆笞百[8]
我們發現如果這樣拼合,則城旦舂逃亡處以“黥,復為城旦舂”,量刑較重,而鬼薪白粲逃亡僅僅“皆笞百”,量刑畸輕。我們認為這種拼合存在問題,其實際的情況可能是這樣的:
城旦舂亡,黥,復為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皆笞百。
中間可能殘缺了一部分簡文。其實早在2007年彭浩先生已經指出這條簡文的拼合存在問題,他根據《二年律令》第120簡、第122-124簡將這枚簡的釋文補為:
城旦舂亡,黥,復為城旦舂,鬼薪白【粲亡,黥為城旦舂】[9]
他將鬼薪白粲逃亡的量刑補充為“黥為城旦舂”,與城旦舂逃亡的量刑相同,我們認為這種補充可能是正確的。張家山簡《二年律令》第122-124簡有:
有罪當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而亡,以其罪命之;耐隸臣妾罪以下,論令出會之。其以亡為罪,當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不得者,亦以其罪論命之。
這一段簡文是關於逃亡罪的規定,其中犯完城旦舂、鬼薪白粲罪以上而逃亡和因逃亡而判處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刑罰之人,均以其罪命之。簡文稱“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顯然已經把完城旦舂和鬼薪白粲置于同一量刑等級,說明在逃亡犯罪中,完城旦舂罪和鬼薪白粲罪可能處刑相同。
《二年律令》第100簡有:
□□□□□,以其罪論之。完城旦舂罪,黥之。鬼薪白粲罪,黥以為城旦舂。其自出者,死罪,黥為城旦舂;它罪,完為城旦舂。[10]
此簡首部殘缺,整理者將這條律文歸入《具律》可能存在問題。簡文中出現了“自出”一詞,“自出”是秦漢特定的法律術語,指逃亡者向官府自首,因此這條律文可能和逃亡犯罪有關。我們認為它可能是一條關於犯罪后逃亡的法律,其簡首的文字可能是“有罪而亡者”或者“有罪去亡”,我們試將其補作:
【有罪而亡者】,以其罪論之。完城旦舂罪,黥之。鬼薪白粲罪,黥以為城旦舂。其自出者,死罪,黥為城旦舂;它罪,完為城旦舂。
簡文中的“完城旦舂罪,黥之”,可能指犯完城旦舂罪的人逃亡當處黥為城旦舂之刑,“鬼薪白粲罪,黥以為城旦舂”可能指鬼薪白粲罪之人逃亡亦當處以黥為城旦舂之刑。可見漢初完城旦舂罪和鬼薪白粲罪之人逃亡所處的刑罰是相同的,即均為黥為城旦舂。因此我們認為已經被處以刑罰而被監禁的城旦舂和鬼薪白粲逃亡后的量刑可能也是相同的,即均處以黥為城旦舂。嶽麓簡《亡律》中,城旦舂、城旦司寇、白粲逃亡即量刑相同,均處以黥城旦舂,因此彭浩先生將張家山簡《亡律》第146簡補為“城旦舂亡,黥,復為城旦舂,鬼薪白【粲亡,黥為城旦舂】”極有可能是正確的。
我們又注意到嶽麓簡《亡律》在規定城旦舂、城旦司寇逃亡處以黥為城旦舂之後,又有關於他們“自出”的規定,這與《二年律令》第100簡“有罪去亡”的格式是相同的,而且城旦舂逃亡自出的處罰是“笞百”,因此鬼薪白粲逃亡自出的處罰極有可能也是“笞百”,那麼張家山簡《亡律》第146簡最後部分的殘簡“皆笞百”,極有可能是關於簡文上部城旦舂、鬼薪白粲逃亡后自出的量刑規定,故這段殘簡仍舊可以和上面的簡文綴合,唯獨不能直接將其與“鬼薪白粲也”拼合,中間缺失了“黥為城旦舂”和“自出”的內容,我們嘗試將這枚簡的簡文補足如下:
城旦舂亡,黥,復為城旦舂,鬼薪白【粲亡,黥為城旦舂,其自出】也,皆笞百。
由此我們認為秦及漢初對城旦舂和鬼薪白粲逃亡所處的刑罰可能是相同的,即黥為城旦舂,而對它們逃亡后自出的處罰也可能是相同的,即“皆笞百。”
三
嶽麓簡四《亡律》第91簡有:
闌亡,盈十二月而得,耐。不盈十二月為將陽,繫城旦舂。[11]
這條簡文規定闌亡者處耐刑,而將陽者繫城旦舂。周海鋒先生指出,這條簡文的主語不明,因此無法得知其針對的是所有人還是特定身份者。[12]
我們注意到在《二年律令·亡律》中有類似的一條簡文,《二年律令·亡律》第157簡:
吏民亡,盈卒歲,耐;不盈卒歲,繫城旦舂。[13]
所謂“吏民”亡,即與刑徒、罪犯等特定身份者相區別的普通人逃亡。如《二年律令·亡律》有:
女子已坐亡贖耐,後復亡當贖耐者,耐以為隸妾。司寇、隱官坐亡罪隸臣以上,輸作所官。[14]
這裡的女子即屬於吏民的範疇,其逃亡即按照吏民亡處以贖耐之刑,女子亡與司寇、隱官等特定身份者逃亡相區別。因此所謂吏民亡即指刑徒、罪犯等之外的普通人逃亡,“吏民亡”的律文即為一條關於普通人逃亡的法律。
秦律將逃亡分為闌亡和將陽兩種,二者的區別往往以時間為準,滿一年為闌亡,不滿一年為將陽,而漢律將這兩種稱謂取消,但是保留了盈卒歲和不盈卒歲的規定,因此以上兩條簡文的內容其實是一樣的。兩相對照,嶽麓簡《亡律》第91簡中規定的闌亡和將陽者實際上即《二年律令·亡律》中的“吏民”。
秦及漢初將逃亡者的種類分為多種,大致有罪人逃亡、刑徒逃亡、私人奴婢逃亡等等,在《亡律》的律文中,對這些逃亡直接規定逃亡者身份和相應的定罪量刑。那麼《亡律》第91簡的這條簡文中沒有指明具體的逃亡者身份,顯然是指普通的逃亡,亦即《二年律令·亡律》中的“吏民亡”。
總之,我們認為嶽麓簡《亡律》第91簡“闌亡,盈十二月而得,耐。不盈十二月為將陽,繫城旦舂”與《二年律令·亡律》第157簡“吏民亡,盈卒歲,耐;不盈卒歲,繫城旦舂”當為同一條律文,其首部沒有指明特定的逃亡者身份,顯然是指普通人的逃亡,也就是“吏民亡”,因此這是一條關於普通人逃亡的法律規定。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16年12月4日21:29。)
[1]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肆)》,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年,第147頁。
[2]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肆)》,第173頁。
[3]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202頁。
[4]沈家本:《歷代刑法考》,中華書局,1985年,第1592頁。
[5]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61頁。
[6]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肆)》,第54,55,71頁。
[7]周海鋒:《<嶽麓書院藏秦簡(肆)>的內容與價值》,《文物》,2015年第9期。
[8]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56頁。
[9]彭浩:《談<二年律令>中“鬼薪白粲”加罪的兩條律文》,《簡帛》第二輯,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433—440頁。
[10]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32頁。
[11]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肆)》,第69頁。
[12]周海鋒:《嶽麓書院藏秦簡<亡律>研究》,《簡帛研究》2016年春夏卷,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16年,第163—171頁。
[13]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53頁。
[14]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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