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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學人文學院歷史系)
(首發)
去年冬季的簡帛研究課程,我與研究生梁超同學一起研讀了岳麓秦簡(四),對於竹簡釋讀與整理者有幾處不同意見,現寫出來,向整理者及諸同仁請教。引文文字儘可能從簡。
(一)“莫占吏數者”
2037鄉部吏貲一甲,占者贖耐,莫占吏數者,贖耐。典、老占數小男子年未盈十八歲及2090女子,縣、道嗇夫誶,鄉部吏貲一盾,占者貲二甲,莫占吏數者,貲二甲。(《岳麓書院藏秦簡(四)》,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年版,42頁)
關於“莫占吏數者”,整理者以為是“指不去吏處如實登記年齡超過十八歲的黔首”。這個理解恐不妥,因為這種人在條文中出現兩次,前者量刑為贖耐,後者量刑為貲二甲。如果針對的是黔首,似不當有此分別。從條文內容看,這裡處罰的都是官吏,而起因,就後一條看,是因為典老占數了未盈十八歲的小男子與女子,在這種情況下,既懲罰主管官吏,又懲罰不去登記的黔首,其法意相互矛盾,所以莫占吏數者也應該是主事之人。所謂莫占吏數,當是指被辟除的官吏也應該占數而未占數者,這裡針對其立法,當是強調,只要參與公務,出現不當行為,不論有無登記註冊,都要接受處罰。
(二)“不仁”
1978亡不仁邑里、官,毋以知何人也,中縣道官詣咸陽,郡【縣】道詣其郡都1996縣,皆系城旦舂,木專作倉,苦,令舂勿出,將司之如城旦舂。其小年未盈十四歲者, 木專2027作事之,如隸臣妾然。令人知其所,為人識,而以律論之。其奴婢之毋罪者也,黥其顏1973頯,畀其主。咸陽及郡都縣恒以計時上不仁邑里及官者數獄屬所執法,縣道官別之,2060且令都吏時覆治之,以論失者,覆治之而即言情者,以自出律論之。(同上,46-48頁)
關於“不仁”,整理者讀仁為認,以為是說不認識逃亡者所屬邑里與官,這個理解當是依據竹簡的“毋以知何人也”以及“令人知其所,為人識”得出的,從內容上看可以講通。不過,既然講不認識其邑里與官,緊接著又講“毋以知何人也”,顯得語義重複。“不仁”屢見於傳世文《論語》《老子》《墨子》等,意指對某對象不仁愛。竹簡這裡也應該是這個意思。除這個材料外,睡虎地秦簡中也有“不仁”,整理者翻譯為“作惡”(《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108頁),筆者以為可取。此外,秦律十八種之《行書律》提到,“隸臣妾老弱及不可誠仁者勿令”(同前書,61頁),這裡“不可誠仁”說明秦人用人也關注人的德性問題,“不仁”自可從德性的角度去理解。回到岳麓簡,“亡不仁邑里、官”,與竹簡出現的“亡城旦舂”“亡有罪”,當是同一結構,都是表述逃亡的什麼人,“亡”後面的內容都與其罪或刑有關。若理解為不認識,應該是亡而不仁其邑里,亡與不仁邑里官就不能構成一個獨立結構短語,而事實上這是作為一個短語來使用的,如岳麓簡2083“【匿】亡不仁邑里、【官】者,貲二甲”(岳麓簡四,48頁),這裡若理解為藏匿逃亡而不認識其邑裡官的人,語義就很拖遝了。並且,從亡律對藏逃亡者的處罰看,貲一甲是通常的量刑標準,這裡若因不認識其邑里官就加重,沒有道理。而對於藏匿罪的加重,通常是因為被藏匿人的罪重,所以,這裡的“不仁邑裡、官”理解為逃亡者的罪行比較好。另外,睡虎地秦簡秦律十八種《金布律》講的“亡不仁其主及官者,衣如隸臣妾”(《睡虎地秦墓竹簡》,42頁),“亡不仁其主及官者”也當是一個獨立結構短語,整理者在“亡”後加頓號,也不妥。
(三)
2132空及入僕、養、老,它官徒輸宮司空、泰匠、左司空、右司空者,皆作功,上,及毋得從親它縣1998道官者,從親它縣道官黥為城旦舂,吏聽者,與同罪。(同上,48-49頁)
這裡“從親它縣道官”,竹簡標重文號,整理者將“從親它縣道官”後之“者”讀從上句,恐不妥。“毋得”後面當述具體行為,“從親它縣道官者”是表示名詞性的結構短語;而下文“黥為城旦舂”之前當用這個名詞性的結構短語。另外,“皆作功上”當作一句讀,是作功於上的意思,與“從親它縣道官”正構成對應關係。整理者解釋“上”為上計,似不確。校訂後的簡文如下:
2132空及入僕、養、老,它官徒輸宮司空、泰匠、左司空、右司空者,皆作功上,及毋得從親它縣1998道官。從親它縣道官者,黥為城旦舂;吏聽者,與同罪。
(四)
2010廿年後九月戊戌以來,其前死及去而後遝者,盡論之如律。(同上,62頁)
2012取罪人、群亡人以為庸,知其情,為匿之;不知其情,取過五日以上,以舍罪人律論之。(同上,63頁)
這兩條簡可以連起來讀,2012號在前,2010號在後,否則2010中的罪犯所犯之罪就不清楚,連起來讀,就知道是指取罪人、亡人以為庸的人,所謂前死及去而後遝者,是被取以為庸的人。參照1985號簡,他們的關係就很清楚:
1985廿年後九月戊戌以來,取罪人、群亡人以為庸,雖前死及去而後遝者,論之如律。(同上,64頁)
(五)
1276田律曰:有罪,田宇已入縣官,若已行,以賞予人而有物故,復治,田宇不當入縣官,復畀之其故田宇。(同上,105頁)
此簡“以賞予人”後當斷開,與前“若已行”連讀,意思是講有罪之人的田宇被沒入官,如果已經被賞予其他人,但案件又有了新的情況,重新審理,原先有罪之人的田宇不當沒入官,此時,當歸還其舊田宇。改讀後的簡文如下:
1276田律曰:有罪,田宇已入縣官,若已行以賞予人,而有物故,復治,田宇不當入縣官,復畀之其故田宇。
(六)“失令”
1404尉卒律曰:緣故徼縣及郡縣黔(齒)[首]、縣屬而有所之,必謁于尉,尉聽,可許者為期日。所之1290它縣,不謁,自五日以上,緣故徼縣,貲一甲;典、老弗告,貲一盾。非緣故徼縣也,貲一盾;典、老弗1292告,笞□□。尉令不謹,黔首失令,尉、尉史、士吏主者貲各一甲,丞、令、令史各一盾。(同上,111-112頁)
關於“失令”,整理者以為“即違反前面所說的‘尉令’”,而于前“尉令”,整理以為是“尉發給百姓的‘通行令’”。這個理解也可商。從司法的角度講,黔首違犯尉頒發的通行令,法律卻懲罰一堆官吏,這似乎沒道理。不管尉頒發的通行令如何,黔首都有遵行的義務,失令,首先要懲罰黔首,但這裡懲罰的卻是尉以及縣裡的官吏。筆者判斷,“黔首失令”之“失令”,與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講的犯令、廢令,性質相似。黔首既無意於違法法令,而行為卻不合乎法令要求,這種情況謂之“失令”。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當是官吏對法令宣講不充分,所謂“尉令不謹”,不是指尉頒發的通行令不嚴密,而是尉在與黔首為期日時,沒有鄭重告誡黔首相關法律令,而縣丞、令平時也沒有很好宣講,這種情況下出現黔首失令,責任不在黔首,而在眾官吏。睡虎地秦簡有《語書》講“令吏明布,令吏民皆明知之,毋巨於罪”(《睡虎地秦墓竹簡》,15頁),這當是縣級官吏的職責,反過來講,如果沒有做到令民明知之,使民巨於罪,責任是縣級官吏的。《語書》的對象不是民,而是縣道嗇夫,尉卒律的這則規定,與之吻合。
(七)“入穀”
1397尉卒律曰:為計,鄉嗇夫及典、老月辟其鄉里之入穀、徙除及死亡者,謁于尉,尉月牒部之,到十月乃1372比其牒,里相就也以會計。黔首之闌亡者卒歲而不歸,糸古其計,籍書其初亡之年月于糸古,善藏以戒其得。(同上,114頁)
這裡的“入穀”,疑當作“人穀”。整理者惑於“穀”,故將其前之“人”釋為“入”。然“入穀”理解起來有障礙,秦人徵稅賦並非按月徵收,歷史上也沒有每月徵稅賦的證據。事實上,此處簡文之“入”,與他處之“入”,字形上還是有區別,應該隸定為“人”。“人穀”並非不好理解,“穀”可訓為生(《詩》有“穀則異室,死則同穴”之句),而這樣理解,整句話語義也更清晰,實際上就是按月統計上報其鄉里的人口出生、死亡以及徙除的情況,這與秦人重視對人口控制的精神一致。
(八)
1373尉卒律曰:里自卅戶以上置典、老各一人,不盈卅戶以下,便利令與其旁里共典、老,必里相推,以其里公卒、士五年長而毋害1291者為典、老,毋長者,令它里年長者為它里典、老。[1]毋以公士及毋敢以丁者,丁者為典、老,貲尉、尉史、士吏主1293者各一甲,丞、令、令史各一盾。毋爵者不足,以公士,縣毋命為典、老者,以不更以下,先以下爵。其或復,未當事1235戍,不復而不能自給者,令不更以下無復不復,更為典、老。(同上,115-116頁)
這裡寫出的簡文,標點已據陳偉先生的意見做過改動。還有一處,整理者的意見也可商,即整理者認為1293簡中“縣毋命為典、老者”之“毋”字為衍文。這個意見與前文講的里置典、老,“必里相推”,明顯衝突。事實上,這句話是在進一步強調“必里相推”的原則。毋爵者不足,可以以公士,但縣不可以直接任命典、老。此句後當為句號,後面另起一句讀。另外,這裡以公士,與前文講的“毋以公士”似乎矛盾,但毋以公士不是禁止性規定,而只是指導性意見,否則當與其後的“毋敢以丁者”一樣,加“敢”字以示禁止,並且,違反了要施以處罰。但這裡只處罰了以丁者為典、老的相關當事人,說明在特殊情況下,公士是可以為典老的,其所以如此規定,就在於維護“必里相推”的原則。如果縣可以直接任命典、老,就無所謂“必”了。
(九)
1301皇帝其買奴婢、馬,以縣官馬牛羊貿黔首馬牛羊及買,以為義1351者,以平價買之,輒予其主錢。(同上,134-135頁)
簡文“及買以為義者”,筆者以為當作一句讀,整理者認為“以為義”即“以義為”,這樣讀似無必要,因為後面的內容就是以義為,這樣讀,後面的內容成了對以義為者的解釋,從法律規定的角度看,不合適。這樣給人的印象,皇帝的買賣行為似乎還有其他不以義為的情況。筆者以為,這裡的“義”,可讀作“儀”,買以為儀,當指購買奴婢、馬匹以為儀仗用,後面的內容只是規範這種買賣行為的。反過來講,不考慮供求關係,一概以平價購買,恐怕不能算是取義。
(一0)
1389置吏律曰:有罪以遷者及贖耐以上居官有罪以廢者,虜、收人、人奴、群耐子、免者、贖子,輒傅其1378計籍。其有除以為冗佐、佐吏、縣匠、牢監、牡馬、簪褭者,毋許,及不得為租。君子、虜、收人、人奴、群耐子、免者、1418贖子,其前卅年五月除者勿免,免者勿復用。(同上,138-139頁)
這裡整理者將“君子”與虜、收人等並列,似不妥當,推其意,或是律文前面在虜前還有有罪以遷者及贖耐以上居官有罪以廢者兩類人,但將君子孤立地置於虜、收人等之前,也不能講君子就是前兩類人。作為法律條文,這裡如果是指有罪君子,那麼應該講完整,否則君子跟後面的虜及收人等,不能相提並論。這裡恐怕還是標點有問題,即“不得為租君子”當作一句讀,即便想用這些人,也不能用這些人向君子收租。君子,睡虎地秦簡《置吏律》《徭律》及《秦律雜抄》中均有出現,應該是身份名稱,《置吏律》“官嗇夫即不存,令君子毋害者若令史守官,毋令官佐、史守”。(《睡虎地秦墓竹簡》,56頁)顯然,君子是有一些特別的權利的,這裡講一些人不得為租君子,也是這種權利的反映。
(一一)“壹夫”
0749內史言,斄卒從破趙君,長輓粟徒壹夫身貧毋糧,貣縣官者,死軍,為長(同上,205頁)。
整理者將簡文中“壹夫”理解為人名,不妥。“壹夫”即“一夫”,孟子講“聞誅一夫紂矣,未聞弑君也”(《梁惠王下》)。一夫當是孤家寡人之義,簡文中的壹夫當指孤身一人的徒人。內史此言,當出於立法計,其為一人而建言立法,可能性微乎其微。
(一二)
0639囂園宣深有斗食嗇夫、史各一人,毋與相雜稍廩月食者賣□息子。所以為秏□物及它0680當賣買者,令相監,毋律令。(同上,208頁)
“毋與相雜稍廩月食者賣□息子”,此句頗難懂,竊意當在月食者後加句號斷開,而息子後的句號當改為逗號,連下句讀。改讀後的簡文如下:
0639囂園宣深有斗食嗇夫、史各一人,毋與相雜稍廩月食者。賣□息子,所以為秏□物及它0680當賣買者,令相監,毋律令。
(一三)“守”
0592其不能者,皆免之。上功當守六百石以上,及五百石以下有當令者,亦免除。功勞皆令自占,自占不□0523□實,完為城旦。(同上,210頁)
“守六百石”之“守”,整理者以為是秦代某些行政部門的最高負責人之稱呼,並舉《里耶秦簡》中若干以“守”為名的官名。筆者以為可商。如果這樣理解,“守六百石以上”,“六百石以上”就是對“守”的限定,六百石以上,秦人謂之顯大夫,而此級別以上的官吏,事實上除郡守外罕見用“守”,簡文之守顯然具有普遍意義,這裡的“守”還是理解為臨時兼任的守官之守較好。
(一四)
0640縣恒以十月粼牒,書署當賣及就食狀,須卒史、屬糞兵,取省以令,令案視。當就食,其親、所知0635者賣之。隸臣妾、城旦、城旦舂司寇、鬼薪、白粲及系城旦舂老、癃病、毋賴不能作者,遣就食蜀守。0526當就食,其親、所知欲買,勿令就食,許。其歸,罪,不得賣。(同上,213-214頁)
簡文兩次出現“其親、所知”,頗費解。筆者判斷,這裡標點可能有問題,正確的或是:
0640縣恒以十月粼牒,書署當賣及就食狀,須卒史、屬糞兵,取省以令,令案視。當就食其親所,知0635者賣之。隸臣妾、城旦、城旦舂司寇、鬼薪、白粲及系城旦舂老、癃病,毋賴,不能作者,遣就食蜀守。0526當就食其親所,知欲買,勿令就食,許其歸。罪,不得賣。(同上,213-214頁)
“其親所”類似“屬所”這樣的構詞法,義即其親人所在地方。前面的“知者賣之”,是從官府角度講,後面的“知欲買”,是從其親的角度講,“勿令就食”後的“許其歸”也當作一句讀。“當就食其親所”,只是“就食狀”之一,並不意味着所有的就食都是就食其親所。
(一五)“毋賴縣官”
0527(0)許之,不可貲,令自衣食,亦許。隸臣妾老、病、攣、毋疣、睆、毋賴,縣官(同上,189頁)
0467-1為隸臣妾而皆老、毋賴,縣官□(同上,189頁)
0319東郡守言,東郡多食,食賤,徒隸老、癃病毋賴,縣官當就食者,請止,勿遣就食。它有等比。制曰:可。(同上,214頁)
三支簡都出現“毋賴縣官”,整理者均在“毋賴”後斷開,以縣官屬下句讀。前兩支簡縣官後無下文,第三簡完整。從此簡看,縣官屬下句讀,似無不可,但表述顯然不準確,因為當就食者指的顯然不是縣官,以縣官為主語,“當”後當加“遣”字。如果將“毋賴縣官”作一句讀,或許更好,意思指前面講的那些老病的隸臣妾、徒隸不當依賴縣官供養。如果是單純的無所依靠,與前條劄記講的就食者有其親,並且還能將其買回,就矛盾了。並且,從東郡守所言,東郡的食便易,若是這些人無所依靠,需要縣官供養安排就食,政府當同意才是,而事實是東郡守請止勿遣,皇帝制曰可。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17年1月9日17:57。)
[1] 此處標點,參考陳偉《岳麓秦簡“尉卒律”校讀(一)》,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簡帛網” http://www.bsm.org.cn,2016年3月21日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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